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一月四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酒後搭乘臺北市捷運木柵線轉乘板南線返家途中(尚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在臺北市○○○路○段捷運忠孝復興站內,因候車時擅自超越月台警戒線,為臺北市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雇用之保全人員丙○○發現加以勸導,乙○○非但不聽勸阻,並以腳踹丙○○臀部成傷(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撤回告訴),逕自進入捷運車廂內,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警員甲○○據報趕抵現場處理。詎乙○○明知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遭受取締,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離去捷運列車車廂,當場出拳毆打甲○○之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甲○○上前制止,兩人雙雙倒地,甲○○因而又受有左大拇指及中指挫傷之傷害,迨經其他警員趕到支援,始合力將乙○○制伏。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及目睹經過情形之乘客 游儒彬 分別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在卷,且有酒測報告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應先指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出手毆打警員甲○○,致甲○○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大拇指、中指挫傷等傷害,因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資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憑,是以公訴人指訴之傷害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