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楊文潮
訴訟代理人  羅家宗
被   告  莊智涵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
,則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乙節,固不爭執,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款、第3條規定,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未具有律師資格、非自大學法律系、所畢業,且與原告間
亦無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關係,自不得擔任訴
訟代理人乙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106司促5544卷第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準此
,若經審判長許可,縱非律師亦可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羅家宗曾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下稱小康醫
院)職員,於原告擔任小康醫院法定代理人期間,羅家宗即
曾擔任小康醫院之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此有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6號、104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首頁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羅家宗亦於本院陳稱:系爭支
票是我收的,醫院之前的訴訟都是我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而本件訴訟係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故本院認羅家宗應足堪任為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
㈢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
提示後既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355,000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即如附表
所示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退票日│
├──┼───────┼─────┼───────┼───────┤
│1│105年11月16日│AK0000000│35萬5,000元│105年11月16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