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僱用人即訴外人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被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員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詎伊 於94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及光明二街口因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開刀治療,但於術後第2日(即同年月14日)竟致左側肢體偏癱,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業已符合保險契約所定之第2級殘廢等級,被告依約應給付伊保險金新台幣(下同)750,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左側肢體偏癱致終身不能工作,乃係肇因於本身疾病之腦梗塞所致,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成殘,伊自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僱用人即福將公司於93年9月2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又原告於94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及光明二街口因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開刀治療,但於術後第2日(即同年月14日)發生左側肢體偏癱現象,現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情,此有卷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左側肢體偏癱成殘,是否係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即系爭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茲論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94年4月12日因車禍致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經送至東元醫院急診,其當時神智清醒並無神經缺損,當日經該院予以緊急施行股骨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術後第2日有口齒不清、吞嚥困難、左側肢體無力等現象,經該院予以施行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腦梗塞,且腦梗塞和車禍事件為二獨立事件等情,亦有卷附東元醫院95年10月19日東秘總字第0950001751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由此可知,原告左側肢體偏癱成殘既係肇因於「腦梗塞」,而腦梗塞依學理而言,係屬於病人本身內在原因所致之疾病,足見原告左側肢體偏癱成殘,顯與其發生車禍之外來事故無涉甚明。是原告主張:伊係因車禍之外來事故致殘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保險金75,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