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652號聲請人 劉力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另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㈡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㈢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以書狀表明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核與聲請調解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聲請費,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㈠相對人之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
㈡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
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請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5年=1,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