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聲請人 劉力菱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另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㈡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㈢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3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蓋亞 娛樂(下稱蓋亞娛樂)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時漏未記載蓋亞娛樂之公司資料,致本院無從依蓋亞娛樂之營業所、法定代理人特定其身分,則原告聲請本件勞動調解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應備之程式,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前開資料,然經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前開裁定後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未合於前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