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孫逸軒 (即 孫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之一方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訴時陳報被上訴人設籍高雄市○○區○○里0鄰○○巷000○0號(下稱戶籍址),原審因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無誤,及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時填寫住址為高雄縣○○鄉○○○路○○○○號(下稱帳單址),而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寄送至上開二址,並因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及忠義派出所,及被上訴人未於105年10月11日到庭行言詞辯論,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等情,而諭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等語,嗣於105年10月25日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乙節,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戶籍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但查,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顯示(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建頂 於90年10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將戶籍遷入帳單址,於97年10月6日因法院判決離婚而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將戶籍由帳單址遷入戶籍址等情,可見被上訴人與陳建頂離婚後應無繼續居住於帳單址,此由帳單址於原審送達宣示判決筆錄時因無此人無法送達,而由送達郵局填具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後退回一事(見原審卷第13頁、第24頁),亦可得知。以上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至10月25日之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居住於帳單址。再者,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到府協商還款事宜而將函文寄送至戶籍址時,函文已經因招領逾期而為郵局退回,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前往戶籍址查訪,該址建物屋主即被上訴人親姐 孫亞芬 則表示被上訴人已逾一年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有前開函文及信封、106年2月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0360100號函憑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2頁),足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設籍於戶籍址,但實際並無設定住居所於該地之意。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無以帳單址、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可以認定。則原審將開庭通知書送達於帳單址、戶籍址即非可謂已經合法送達,原審因被上訴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應訴,而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所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茲因被上訴人住所不明,本院無從詢問其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及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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