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王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0,578元迄未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計算,按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則依約定書第8條,應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的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5月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40,132元(內含消費本金46,442元、利息93,69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的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按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3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年利率6.8%計算,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改依年利率9.8%計算,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2.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並未按期繳款,至105年12月18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546,721元(含本金235,77
1元、利息310,950元)未給付。按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貸放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