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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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張玥城 相對人 姚念彬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間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進行中,因抗告人除坐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及其上同段4714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6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為恐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32,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32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有何不利
益處分,或有何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全無任何釋明。實則抗告人工作穩定,尚須扶養就讀大學之次子,根本不可能有逃匿之情事,且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唯一財產,亦不可能隱匿隨意處分。
㈡相對人之聲請狀均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催告事實、抗告人有何
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有何相差懸殊之情形。是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不符。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對造,於民國104年9月3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32萬元本息,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於兩造婚後取得而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即有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權,自應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就其請求加以釋明。又抗告人最近三年之財產為:系爭二筆不動產、三家公司股票合計112,940股,以上五筆財產總額為1,567,47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尚有差距,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即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所釋明。相對人前述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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