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許文澤
許世清 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相對人 黃坤鍵
許綉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二九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許綉凉提起移轉借名登記房屋所有權訴訟,為相對人許綉凉之債權人。又相對人黃坤鍵雖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許綉凉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58295號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抵押債權為假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許綉凉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含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11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9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黃坤鍵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許綉凉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582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許綉凉之債權人,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假債權,而對相對人黃坤鍵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前開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俟聲請人所提前揭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勝訴判決,抵押物恐已遭拍賣,勢將造成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可採。
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黃
坤鍵對於相對人許綉凉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嗣經拍賣抵押物後,並以20,000,000元拍定等請,此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裁定及強制執行投標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可稽,則相對人黃坤鍵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20,000,000元所受之利息損失。又本院所受理前開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致相對人黃坤鍵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如以相對人黃坤鍵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能即時取得之20,000,
000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黃坤鍵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333,333元【20,000,000×(4+4/12)×5%=4,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333,333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為相對人黃坤鍵,相對人許綉凉僅為執行債務人,則聲請人以許綉凉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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