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鎮○○路○○號(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簡字第15號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協議
書第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與訴外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至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後之
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依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應
於91年8月8日日前至原告基隆分公司正式報到任職後,應全
職專任服務至少滿3年即至94年8月7日止,如中途片面解約
或自行離職,應返還所領取之歡喜金(及簽約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惟被告於91年9月10日即失去聯絡,未依約
定全職專任服務滿三年,且未依約返還前開簽約金,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91年8
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進人員
履歷表、協議書、財政部函、經濟部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返還簽約
金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20元
合計3,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