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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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53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
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芫吉公司)負責人,而其前妻甲○○則係通營電氣工程公司(下稱通營公司)負責人,上開二公司之營業項目相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高山下42號旁芫吉公司倉庫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廖家偉 及 游正良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公路旁,吊取通營公司負責人甲○○所管領之電桿3支(每支長10.5公尺,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電桿)供芫吉公司使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廖家偉及游正良共同駕駛芫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工程車(下稱上開工程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公路旁,吊取系爭電桿得手之際,適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其指示廖家偉及游正良共同駕駛芫吉公司所有上開工程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公路旁,吊取系爭電桿3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電桿係伊向現負責通營公司業務經營之 林佐宇 、 林建熊 (二人均為被告之子)所借用,並非伊利用他人前去竊取,伊主觀上絕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廖家偉、游正良、 林燕男 及 曾勝淇 之證詞,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為主要論據。
六、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惟證人即芫吉公司員工曾勝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與被告有無親戚或雇用關係?)我是芫吉公司的職員,負責向台電公司領、退料;(問:你平日與通營公司有無聯繫?)通營公司與我們業務相同,都是向台電承包架設電線的工程,林(指林佐宇)是通營公司負責向台電公司領退料的人;(問:你與林佐宇有何形式的往來?)我們彼此間經常互相借調電線桿,由92年迄今,他向我借了11支電線桿,乙○○也向他借了80幾支,總計從我手上還了他97支電線桿;(問:為何要借電線桿?)電線桿有
9米、10米半、14米等不同規格,依工程需要而使用,需要的規格不夠時,就要向他調用;(問:有何陳述?)林佐宇只跟我借一次,我怕忘記所以要他寫借據等語甚詳在卷,並提出林佐宇出具之電桿借據影本1份以佐其說(見偵查卷第62、63、65頁),而參以證人林佐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問:乙○○說8月初通營公司向他調了80幾支電線桿?)‧‧但是兩家公司的領料人員確有互相借用一些小東西,如電纜頭,因為二家公司老闆有糾紛,所以都不敢讓他們知道:(問:93年9月24日你是否向芫吉公司借11支電線桿?)是等語(見偵查卷第71、72頁),足認證人曾勝淇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則被告所營芫吉公司與告訴人所營通營公司間,確有互借架設電線工程所用物料之情,堪以認定。至上開林佐宇所出具電桿借據之借用日期雖係93年9月24日,而為本件93年8月17日案發之後,然因上開借據之借用日期係本件案發後,更可見芫吉公司、通營公司間於案發前即存有借用電桿之慣例,否則證人林佐宇自無必要於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竊盜告訴,雙方已有訴訟糾紛發生後,方開始出面立據向芫吉公司借用電桿,而增加雙方糾紛擴大之可能性,據上,實不得僅因該借據之借用日期在本件案發後,而分割以觀芫吉公司、通營公司間之往來情形,遽認與本件無直接關係,附此敘明。
(二)證人林佐宇雖另於警詢證稱:(問:乙○○是否曾告知你欲載電桿情事?)他約於一個月,當面說欲載運公司所有之電桿,事後以其他材料歸還,但我當面告知通營公司不是我作主,故我沒有答應等語,而證人林建熊於警詢證稱:(問:據乙○○稱於93年7月中旬,在中壢市立全修理廠內,曾當面告知你欲前往平鎮市○○路○○號對面空地載運通營公司所有電桿,是否屬實?)他當時有告知我欲載運電桿,但我並未答應他,因電桿不是我業務範圍,且公司是我母親作主等語,且其等二人亦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們認為乙○○是偷或擅自借用?)他是偷,他有多次私下向我們兄弟借物品也都沒有還等語(見偵查卷第21、20、72頁),然佐以被告、告訴人間前為夫妻關係,而證人林佐宇、林建熊均為其二人之子,現皆在告訴人即母親所經營之通營公司分別擔任主任(負責管理公司材料)、經理(負責人員管理及工作分發)職務,及依證人林佐宇上開所證,其前明知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存在等情,證人林佐宇、林建熊上開所證是否具有客觀真實性則非無疑,況觀諸證人林佐宇、林建熊上開所證,堪認被告於指示芫吉公司人員前往吊取系取電桿前,確分別當面告知其等二人,且被告曾未經由告訴人本人之同意,即私下向其等兄弟二人借用通營公司所有之物品,基此,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林佐宇、林建熊已同意出借系爭電桿,亦實謂與常情有悖,是尚無法以證人林佐宇、林建熊上開所證,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不利證據。
(三)又證人即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負責發放電線桿之經辦人林燕男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通營公司、芫吉公司在領取電線桿時有無互相借用情形?)不知道。93年底有一次乙○○要領電桿10幾支,正好林佐宇要還,所以就互相折抵,表示乙○○欠林佐宇10幾支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72頁),益徵被告與林佐宇有互相借用電桿之情,且被告事後並有歸還之行為,復觀以案發當時為早上7時許,而非夜間無人時分,且被告所指派之人員係駕駛被告所經營芫吉公司所有之上開工程車前往,及系爭電桿之價值,據告訴人所述為15000元等節,顯見被告就系爭電桿應非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竊盜之犯意,否則當無由於日間時分,指派芫吉公司人員駕駛上開工程車前往,而不避免增加為人發覺,遭經循線查緝之可能性,且出動二名公司人員、一輛吊車僅為竊取價值15000元,性質上亦為其得以向台電公司請領之工程物料。
(四)再者,告訴人甲○○固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伊並不知亦未同意出借系爭電桿予被告,被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人前來吊取系爭電桿,應涉有竊盜之犯行,惟已與前揭事證有間,況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同業之間互調電線桿是常有的事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63頁),另告訴人雖就伊禁止通營公司員工與芫吉公司互調電桿一情指述在卷,然依證人林佐宇上開所為證述,可知通營公司員工與芫吉公司互調電桿之情確係存在。職是,要不得執以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逕為被告就系爭電桿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不利認定。
(五)末查,證人廖家偉、游正良之證詞,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雖可證明被告曾指示證人廖家偉及游正良共同駕駛芫吉公司所有上開工程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公路旁,吊取系爭電桿,而其後系爭電桿業經告訴人領回等節,惟尚難據上開證人廖家偉、游正良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即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要無法僅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述論罪依據,即認其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