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彥璋
再審被告   黃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36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369號支付
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係因無法向再審原告林彥璋
居所地「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送達,而
向再審原告之弟住所地「屏東縣○○鄉○○路○○號」送達,
由再審原告之弟媳 邱錦蘭 代收;但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屏
東縣○○鄉○村村○○路○○號」,再審原告之弟媳邱錦蘭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指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原確定
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又原確定支付命令所依據之支
票證物,其發票人為德明農產有限公司,再審原告僅為德明
農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發票人,不應負票據付款
責任。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0日後,始知悉原確定支付命令
具有再審原因,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
度司促字第19369支付命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查再審原告自93年3月11日起設「屏東縣○○鄉
○村村○○路○○號」之址為住所地,有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
務所檢送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可稽;再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
第19369號支付命令於99年1月4日以再審原告為應受送達
人,雖應送達於「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
之址,但實際送達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址,而
由自79年2月7日起設該址為住所地之再審原告之弟媳邱錦
蘭於「同居人或受雇人」欄位代收,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19369號支付命令案卷可憑,並經送達郵局
即內埔郵局函覆甚明,有該局函文附卷可稽;查「屏東縣○
○鄉○○路○○號」之址,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送達之規定,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369號支付
命令之送達於法不合,自不發生送達效力,亦無法定異議期
間起算或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四、綜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因送達於法不合,不發生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規
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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