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楊義雄
被   告  沈宴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故宮之友認
同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向原告預借現
金,然應按月給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緣被告未依約還款,
經與原告於98年7月24日簽立臺灣企銀信用卡帳款個別協商
協議書,約定自98年8月起,分60期(以月為單位),按月
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735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上開協商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債務人於協商通過後
,如未依協議書履行,除不得再依本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
務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告得立即進行訴訟程序。詎
被告自98年8月起,僅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至第9期止,即
未再依約繳款,依約視為毀諾,債務自99年5月10日起視為
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而依原契約約定
,持卡人逾期繳費時,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
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因原告於99年10月21日修訂違
約金收取之限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6月至99年10月止
之違約金共計2200元,自99年11月起不再收取違約金,經原
告計算後,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含違約金)104,19
9元,及其中本金101,999元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之利息未給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臺灣企銀信用卡帳款個別協商申請書、臺灣企銀信用卡
帳款個別協商協議書、臺灣企銀故宮之友認同卡消費明細表
、臺灣中小企銀99年6月10日99信催字第0990019984號函、
違約金收取舉例說明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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