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98年8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犯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接受警方詢問,觀其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對於警方所詢問題均能切題回答,顯然意識清晰,未見語無倫次或模糊不清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具有判斷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事,故被告雖有中度精神障礙(參見偵卷第26、2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詹東霖 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仍不得逕引刑法第19條規定憑為阻卻責任或減輕其刑依據,而僅應作為量刑之參考因素,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315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起因陸續犯偽造文書罪、誣告罪、侵占罪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4月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後,於91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至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4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8年7月25日,得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0年2月22日,遭丙○○○○○派員拖吊解體後,於98年8月3日向該局申訴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8年8月5日上午7時42分許,持其所有之礦泉水空瓶1個,前往臺中市○○區○○路42之37號之加油站,購買約600毫升之92無鉛汽油裝滿該空瓶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之上班時間,攜該瓶汽油及打火機1個,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53號8樓之丙○○○○○,進入局長辦公室內,其左手持該瓶汽油,右手持打火機,作勢預備引火自焚,欲藉此使丙○○○○○派出有權責之人為其處理上開申訴案件,惟尚未著手於放火之行為,即經丙○○○○○局長之機要秘書 馬文玲 報警及通報消防隊前來處理,警方及消防隊員獲報後,隨即趕赴現場處理,經丙○○○○○副局長及該局行政課長出面與甲○○溝通、勸導後,甲○○始交出該瓶汽油及打火機,而未釀成災害,警方隨即逮捕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放火使用之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丙○○○○○政風科長 洪英監 、證人即該局局長之機要秘書馬文玲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統一發票1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1張、扣案物照片1張、丙○○○○○局長辦公室及相關人員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2張及申訴書影本1張附卷可稽,暨扣案之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足憑。又被告於上班時間前往丙○○○○○,自明知該處係屬目前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被告預備引火自焚時所處位置緊鄰整排之木質置物櫃,且該辦公室內擺設有木質置物櫃、木質辦公桌及會議桌、椅子等易燃物品,此有照片可稽,並經證人洪英監、馬文玲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當可預見在該辦公室內引火自焚可能波及該建築物及身處在建築物內之他人,而造成公共危險之危害發生,竟仍企圖藉此達到使丙○○○○○派出有權責之人為其處理申訴案件之目的,顯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嫌。又被告前於86年間起因陸續犯偽造文書罪、誣告罪、侵占罪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4月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後,於91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至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4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雅玟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73條第4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