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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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以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以士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1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中正西路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行車管制號誌出現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見該路口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時並未停車等候,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 鍾珮蓁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巷由西往東直行,見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即起步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楊以士所駕駛之前揭大客車發生碰撞,鍾珮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至11肋骨骨折、左肘挫傷併瘀傷、左肩及腳部挫傷併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而楊以士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珮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楊以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珮蓁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相片2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嗣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循告訴人鍾珮蓁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於肇事後之犯後態度不佳,僅願意賠償告訴人 鍾珮臻 新臺幣(下同)1萬元,顯然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於路口號誌由綠燈轉換成黃燈時,仍搶黃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致肇事,為唯一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復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即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1萬元(含強制險),然為告訴人所拒絕,並非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僅願意賠償1萬元,是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