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號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福記
陳名洲 朱樹 朱炳坤 朱炳進 朱炳文 彭秀春 邱獻毅 邱大明 邱大成 葉仁岳 葉仁寬 葉美琴 葉仁貴 葉秀桃 陳輝章 陳蘇玉英 陳文彬 陳輝成 陳輝全 陳秀琴 柯成福 黃坤裕 黃坤義 黃坤麟 林昭平 原告 陳翰增 上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輝章
邱玉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李明芝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林慶玲
何憲棋 劉雅惠
參加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水生
吳俊賢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區0000000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苗栗縣○○鎮○○段○○○○段78-1地號○○○鎮○○段○○號等852筆土地,面積124.61公頃,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98年4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知各所有權人,於同年6月11日至16日完成補償費發放事宜。原告於99年7月16日以被告都巿計畫委員會97年4月1日第697次會議紀錄記載,因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群創公司)陳情經原則同意調整科學園區事業專用區配置及增加面積約5公頃等情,惟群創公司業與他公司合併,已無繼續投資意願,本案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云云,向被告申請撤銷區段徵收,被告轉由參加人以99年7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90136648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都巿計畫之整體開發,並非針對特定廠商辦理用地徵收,群創公司並無法直接或優先取得土地,所稱事由與事實現況不符,本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原告申請撤銷區段徵收於法不合等語。原告於99年8月1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逕予撤銷區段徵收。案經被告提送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5號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被告遂於99年10月2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738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都巿計畫係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發展需要,將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規劃完善之都巿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以吸引產業及人口進駐並促進苗栗縣之發展,辦理理由及目的迄今並無改變,亦不因群創光電公司有無投資意願而改變,目前參加人所擬都巿計畫變更草案係為配合原告陳情意見及依行政院99年8月17日協調結果辦理,原區段徵收範圍不變,僅調整區內部分土地使用配置,開發方式仍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本件開發目的、範圍及方式均未變更,原告所持理由,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乃不予撤銷區段徵收等語。原告不服,除執前詞外,並以園區開發案之程序與實體引發抗爭事件,參加人業依行政院政策指示,擬定「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及「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不含原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細部計畫」,自99年11月1日起公開展覽30日,益證原都巿計畫之需地需求已不存在,顯有事後情事變更情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563號及98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等判決意旨,自應撤銷內政部99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738號函,重新檢討本案土地使用配置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提起本案課予義務訴訟,係為「回到原先無本案都市計
畫、土地徵收前之家園及農地」之「權利完整狀態」,本件訴訟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及請法院命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果該機關尚未作成符合其申請意旨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之起訴則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
⒉緣原告提起本案課予義務訴訟,係希望排除公權力侵害並
回復至「權利之完整狀態」,即「回復到原先無本案都市計畫及土地徵收前之家園及農地」。 吳敦義 院長雖於99年8月17日提出「劃地還農」方案,參加人並於99年11月「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惟此方案係在原園區事業專用區內集中劃設農用土地,依原告等人徵收之原有農地面積,採專案讓售方式處理,此為原告等人退萬步、勉為其難接受之政治協商方案,並非回復原告等人之原有農地。原告等人既因系爭徵收處分及原處分否准原告等人撤銷徵收之申請而受有房地財產權之侵害,則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保護必要。
⒊況且上開因應吳院長「劃地還農」之變更都市計畫案,雖
先後曾於99年12月3日參加人第226次會議及99年12月28日被告都委會第746次會議作成「原位置保留」原告彭秀春及黃福記房地之決議(上開因應「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之變更都市計畫於100年3月15日起至4月13日「公開展覽變更理由」中記載:○○○鎮○○段○○○○段74-64地號(按:彭秀春之房地)」、「配合行政院指示建物採原位置保留,爰調整計畫道路為特殊截角。」),惟於時空背景完全相同之情形下,100年5月10日被告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卻又逕自變更,作出無法採納原告彭秀春、黃福記、柯成福及朱樹訴求之結論(參照被告都委會第755次會議紀錄第41頁、48頁及第49頁),不僅無法得知行政機關決議及判斷之標準為何,更顯未落實吳敦義院長「原位置保留、劃地還農」之政策。原告等人在此政治協商方案及都市計畫變更之地位居於弱勢,一年來歷經縣都委會及被告都委會多次陳情與懇求,結果只能面對縣政府都委會及被告都委會決議反覆、未落實行政院長政策指示房地「原位置保留」之窘境,使原告等人連日生活於恐懼與惴惴不安之情緒當中,連退而求其次、勉為其難之方案都不能達成,更遑論原告等人之訴求及權利已回復至完整狀態。原告等面對違法公權力之行使,其權益之主張不該只是繫諸於行政機關的大發慈悲或是恩給,司法機關應落實自身之權責,確實監督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違法,不能以政治協商之結果,補正本案原處分之違法及人民權利所遭受之損失,使行政機關以行政裁量之名,任意並恣意地枉顧及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另按「撤銷徵收請求權之賦與,則強調徵收計劃本身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在徵收完畢後,如果有客觀情事證明原來徵收手段之發動是不必要的,或者有更公平合理之手段來達成徵收手段所欲實現的公益目標時,由國家內部自我審查,並自行發動撤銷徵收之作為。...簡言之,撤銷徵收之公益性格與行政內部自我審查性格,顯然較收回權為強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563號判決)區段徵收一經核准及公告,所限制者乃一定區域內人民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影響範圍極大,本案系爭區段徵收案於99年6月因200多名警力及推土機、挖土機進入原告之農地強行鏟田,且後續因群創公司對外表示對本案特定區計畫不再有用地需求,徵收正當性是否仍然存在備受質疑,而獲得社會重大矚目關注與討論,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規範之撤銷徵收機制帶有檢討「徵收是否符合必要性及公益性」之性質,則司法機關實應具體監督行政機關是否有落實此自我監督機制,嚴格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本件訴訟可謂具備「高度公益性」,司法機關應藉此充分發揮權力制衡之機能,使土地徵收條例之「撤銷徵收請求權」發揮其規範功能,並為人權之保障創設里程碑,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實益。
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排除公權力侵害,回復至原告完全之
權利狀態確有實益,且亦具備高度公益性,無論從保護原告之利益或公共利益來看,提起本件訴訟實有必要。本件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之都市計畫案係不同案件,事實與法律應由鈞院自為認定,何況該都市計畫案尚未判決確定,該案之法律見解不能拘束本案,要屬當然。
⒍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
,在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及請法院命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本質上即存有撤銷訴訟之性質,由於撤銷訴訟之目的除私人權益之保護外,亦包括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在內,是以德國學界及實務皆認為「撤銷訴訟原則上應肯定權利保護必要性之存在」。當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時,由於行政機關尚未撤銷原違法之行政處分並作成符合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對人民權益自有損害而有「私人權益保護」之必要,且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亦有矯正行政機關違法性之「公益維護」性質,原則上即應肯認人民提起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不能任意認為欠缺訴之利益,否則除將嚴重侵害人民之權利外,將無法督促行政機關嚴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貫徹程序正義,充分保障人民之程序利益,而落實憲法之保障。
⒎經查本案原告等人提起本案課予義務訴訟,係希望排除公
權力侵害並回復「權利之完整狀態」,即「回復到原先無本案土地徵收前之家園及農地」。行政院院長吳敦義雖於99年8月17日提出「劃地還農」方案,惟此方案僅係在原園區事業專用區內集中劃設農用土地,係原告等人長期受精神折磨不得不接受之政治協商方案,並非回復原告等人之原有農地,多數原告甚至需每日離家甚遠而至該集中劃設農地耕作,更況被告及參加人仍執意徵收原告黃福記、朱樹、彭秀春及柯成福之房地,4人歷經一年多之懇求及陳情至今仍無法保留。原告等人因原處分違法否准原告等人撤銷徵收之申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原則上即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更況原告等人之土地或房屋被徵收而受有房地財產權之侵害係屬不爭之事實,其私益確實受到損害,而本件徵收案因99年6月怪手鏟田事件及原告 朱樹之朱馮敏 喝農藥自殺引起社會矚目,學者專家呼籲土地徵收條例應修法之聲音不絕於耳,甚至導致農民群起連續二年夜宿凱道街頭,希望當權者正視原告不想被剝奪家園之心聲,本案確實為土地徵收案件之指標性案件,提起本訴可促使被告及參加人正視拆除人民房屋及強制徵收為極為嚴重之事,作成土地徵收案件時應更加謹慎,並隨時檢討有無徵收之必要,以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更能保障被徵收人之權益,本訴之提起確實具有高度公益性。由於被告迄今未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原告等人之權益尚未回復至完整無缺之狀態,私益既受損害且撤銷違法之原處分有助於公益維護,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土地徵收雖與都市計畫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惟都市計畫審定通過後,於土地徵收程序仍需審查徵收目的、徵收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等因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從人民受侵害之權利與欲達成之公益間比例原則關係予以考量,非謂都市計畫一旦通過即不必再行審查徵收之公共利益及必要性,若確有無法辦理徵收或撤銷徵收之事實及理由,依情形非不能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或第27條辦理通盤檢討變更或個案變更。本案特定區計畫既能因吳敦義院長提出之政治協商方案而為個案變更,若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參加人及被告亦能因鈞院依法衡諸本案無徵收必要,正視當地根本無用地需求進行充分檢討,依都市計畫法規再作變更,此不僅與現行都市計畫法令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範無違,更有助於土地合理利用之實現。
㈡土地徵收乃對人民財產權嚴重之侵害,除事前須經審慎、嚴
格之程序作成徵收處分外,事後更應隨時檢討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若因情事變更而致徵收目的便成不必要,則行政機關自應撤銷原徵收處分,始能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理由書:「徵收土地對人民財
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即知土地徵收既屬對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最嚴厲之侵害,當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猶應以更審慎態度為之,以免公權力遭受濫用,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益。
⒉次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
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藉由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對土地作合理之規劃,引導建設發展,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3條)。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書並應表明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當地土地使用配置等既有資料(都市計畫法第15條),以為評估規劃之基礎。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亦不得妨礙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法第52條)。以上均可顯見都市計畫與土地徵收兩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都市計畫係屬實事求是,依據現有所有相關事實、透過法定嚴密程序,以保障私益並追求公益;土地徵收係實施都市○○○○○○段,猶應謹慎。
⒊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規範目的在處理「
被徵收標的物尚未完全按徵收計畫完整形塑其地形地貌,達到可供使用之狀態以前,徵收目標已不存在之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督促行政機關自我審查,隨時檢討「徵收是否符合必要性及公益性」。至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徵收計畫開始進行,卻因徵收處分所據之事實及法律事後發生變更,使得徵收之必要性消失,而有撤銷徵收之情形」(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56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
⒋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58號及99年度判字第470
號判決認為「都市計畫變更案將系爭土地自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業已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並由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似應認此都市計畫變更案業已生效而有情事變更」。是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在「都市計畫變更原土地使用分區」之情形,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情事變更」之事由,而該當撤銷徵收之要件。
⒌另按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在土地開發之產業進駐利益不明確
且難認具體之前提下,若徵收計畫之土地開發係以犧牲特定農業區之優良農地為代價,由於世界糧食短缺,且國家重視糧食自給,此時應認為保護農地之公益顯較開發之利益為重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進步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撤銷徵收」之立法目的在使行政機關自我審查,檢討徵收是否符合必要性及公益性。由於我國目前糧食自給率僅32%,目標要提到至40%,此意味糧食自給率不僅需提升8%,整體糧食生產力(或規模)更需提升25%始有可能達此目標,是以我國全國糧食安全會議指出,當前之農業及糧食政策不僅不該任意徵收優良農地,更應優先活化休耕之特定農業區農地,並維護優質糧食生展所需之水土資源及特定農業區,始能避免糧食危機之發生,且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特定農業區為我國立法明定特別需要保護之優良農地,而保護優良農地為我國當前重要之農業政策,甚至為總統指出之「國安問題」。若行政機關以開發工業及未來用地需求為由擬定都市○○○○○區段徵收,因客觀情事發生而有產業進駐不明確且難認具體之情形,為免犧牲我國所剩無幾之優良農地及糧食危機之威脅,行政機關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撤銷徵收處分,始合於公共利益。
⒍末查,我國已於98年5月14日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下稱經社文公約),並訂同年12月10日正式施行。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兩公約之人權條款及公約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具有等同於國內法律位階之效力,可拘束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司法機關之審理及判決。經社文公約委員會第7號「適足住房權-強迫驅逐」之一般性意見指出,為保障人免受強迫驅逐,締約國應立法對房屋和土地之居住者盡可能提供最大之使用保障,並須嚴格規範強制遷移人民之要件。經社文公約委員會第12號「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之一般性意見指出,如果國家之行政行為侵犯人民取得糧食的權利,則顯已違反公約所規範之國家義務;另一般性意見第34點亦課予法官監督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是否有侵犯糧食安全之義務。是以若徵收因客觀情事變更而使目的變得不明確,且有徵收手段不必要之情形,為保障人民之適足住房權及取得足夠食物之權利,避免行政機關任意侵犯糧食安全,並強迫他人搬遷,行政機關自應撤銷徵收處分,否則即違反經社文公約所課予之國家義務,而違背國內法律之強行規定。
⒎綜上,由於土地徵收乃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若行
政機關以開發工業及未來用地需求為由擬定都市○○○○○區段徵收,除事前須經審慎、嚴格之程序作成徵收處分外,如事後「都市計畫已變更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因客觀情事發生而有產業進駐不明確且難認具體」之情形,致徵收目的及原來徵收手段之發動變成不必要時,由於保護優良農地為我國重大農業政策,衡諸公共利益並為落實憲法第15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9號解釋及經社文公約第11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相當生活水準之意旨,行政機關自應撤銷原徵收處分。若行政機關(即被告)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為判斷,或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或有違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對人民撤銷徵收之請求作成「不予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即構成裁量或判斷上之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為司法機關可玆審查之範圍,非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㈢本案特定區計畫設置27.98公頃之園區事業專用區,該園區
之劃設自始無明確之產業進駐需求,僅有單一廠商群創公司表明設廠意願,本案區段徵收目的確實係奠基於群創公司之用地需求: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12條規定:「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
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經查本案特定區計畫係依上開條文所擬定,且緊鄰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於周邊地區劃設園區事業專用區及支應廠商工商所需的科技商務專用區。參加人於92年12月申請書及本案都市計畫皆敘明本案辦理理由係「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而擬定特定區計畫,並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3月31日第1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指出:「本特定區主要為提供原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園區發展用地不足而劃設,規劃定位應著眼於整體擴大科學園區之發展」(參照內政部都委會第672次會議紀錄第17頁),系爭特定區計畫及徵收目的顯係為「發展工業」,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案都市計畫前經參加人於96年1月29日將主要計畫
報請被告審議,於96年3月31日、6月21日及8月24日召開3次專案小組會議,專案小組於第1次審查意見中指出「有關園區事業專用區擬引進之產業類別、開發主體、開發期程及相關鼓勵產業引進措施,請補充敘明,以釐清本案合理之人口及實際用地需求」,於第2次審查意見中再次指出參加人「雖補充說明特定區開發主體及期程,惟未對園區事業專用區作具體回應,請苗栗縣政府再為補充說明」。惟參加人仍僅以第1次審查意見處理情形之內容為回覆,並未補充說明「園區事業專用區之實際用地需求」,足見參加人無法確實指出「擴大竹南基地之用地需求」為何,無法提出確切依據證明究竟有何廠商表明設廠意願,本案區段徵收自始即缺乏具體「廠商進駐意願」。
⒊次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對系爭特
定區計畫地區亦無用地需求,其曾對外表示:「當時苗栗縣政府希望管理局可以把竹南科學園區附近的一塊土地買下來,但因北部園區不再擴充的考量下,並未答應買地。」,另95年5月5日科學工業管理局園建字第0950010215號函亦明確指出「若苗栗縣政府可覓得明確欲予進駐之科學工業廠商可申請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足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對系爭特定區計畫無用地需求,參加人自始以不確定有無產業進駐之「臆測」狀態,擬定本案竹南基地周邊特定區計畫,並逕自劃設園區事業專用區。
⒋復查,被告都委會672次會議前,僅群創公司於96年12月
10日提出投資意向書,表達以系爭特定區計畫之「園區事業專用區」為優先設置基地之意願。嗣內政部都委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會議決議後之再次公開展覽期間,群創公司又因原基地面積23.14公頃不敷使用,需達30公頃而再次陳情。參加人依其所請,建議:「群創光電既表達設廠意願,儘可能將『園區事業專用區』予以集中配置調整為27.98公頃」,被告都委會遂於97年4月1日第679次會議依群創公司及參加人之建議決議,將園區事業專用區劃設為27.98公頃。系爭特定區之園區事業專用區顯係為群創公司設廠需求而來(「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9次會議紀錄」第45頁及第46頁標題已明白標示「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土地使用示意圖(因應群創光電陳情修正方案)」),此亦為參加人所承認(參照原證3,「苗栗縣政府表示,擴大徵地二十八公頃是因為群創準備投資五千億元且提出陳情,經內政部都委會審定通過」),足見本案擴大竹南基地之用地需求僅有單一廠商群創公司而已。
⒌再查原告等當地居民,遲至都委會第679次審議通過「因
應群創公司陳情而設置園區事業專用區」之方案後,始得知自身權益受損,而於97年5月9日辦理第二次再公開展覽時,依法陳情異議。惟案經內政部都委會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審議通過本案都市計畫,卻對土地被徵收人之訴求皆採「未便採納」之決議,無視於土地被徵收人之一再請求,本案園區事業專用區之顯係為群創公司量身訂作。
⒍綜上,本○○○區區段徵收係基於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
業及循都市0000000區段徵收內容顯係奠基於都市計畫之審定內容辦理,本案區段徵收之目的需依都市計畫審議過程之內容加以確定。本案以「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為由擬定特定區計畫,惟僅有群創公司表達設廠需求並明確表示設廠面積,並經被告都委會第672次會議、第679次會議及第689次會議審議通過27.98公頃之園區事業專用區,本○○○區○○○區段徵收目的顯係奠基於群創公司之用地需求,至為灼然。
㈣本案特定區計畫為發展工業而擬定及辦理徵收,其目的因群
創公司不再有用地需求而不存在,況目前竹南基地閒置率高達42.11%,更顯示竹南基地沒有擴大用地之需求,本案特定區計畫及徵收目的既已消失,則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撤銷徵收之要件,被告機關內政部為「不予撤銷徵收」之否准處分,實有違法:
⒈經查群創公司業經金融海嘯衝擊,與奇美公司、統寶公司
合併為新奇美公司,原先擬興建之8.5代廠,已改於南科進行,已對外表示本案之需求不再迫切,甚至表示不願用違法徵得之土地作為建廠用地,本案園區事業專用區既僅有單一廠商群創公司表明設廠意願,則當新奇美公司對本地需求已不再殷切,即代表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是否仍有用地需求即生疑義,是否能引進產業及人口進駐也須重新檢討,顯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當地既無都市計畫法第12條「發展工業」之需要,原徵收之目的顯然已喪失。
⒉次查,依據99年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含附屬單位決
算及綜計表)指出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99年度營運短絀金額為27萬元,園區標準廠房閒置率為42.11%,且竹南基地整體作業基金負債與資產比率超過100%,顯示99年度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營運結果產生短絀、規劃開發與興建供租用之園區廠房閒置率偏高,且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債務居高不下,整體園區資產運用效能偏低。對此,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指出「未來將積極辦理招商,以提高配租率」。上開數據足證目前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運作成效不彰,甚至還需未來進一步積極辦理招商,更顯示竹南基地迄今根本沒有擴大用地之需求,是以當新奇美公司表明對本案特定區計畫地區不再有用地需求時,究竟還有何廠商願意來此特定區計畫之園區事業專用區設廠?堅持擴大竹南基地是否會導致閒置率及負債情形更為嚴重?是否還要堅持徵收人民之土地只為換一個蚊子科學園區?本案徵收之合理性及必要性顯然已不存在,至為灼然。⒊復查當前臺灣工業區生產基地已閒置2263公頃,北中南三
大科學園區營業額持續衰退並擴大。99年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含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指出「全臺灣科學工業園區營運結果,土地廠房仍有閒置,作業基金入不敷出,營運資金不足償還債務,致債務持續攀升」,問題包括:⑴大部分科學工業園區營運結果產生短絀,影響作業基金永續經營,提供服務之能力;⑵規劃開發與興建供租用之園區土地與廠房仍有閒置,園區資產效能偏低;⑶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債務居高不下,可供償還債務之資金不足,致需以債養債維持基金財務運作。更有甚者,北中南三大科學園區100年1月至8月累計營業額,較99年同期下滑12.14%,全年營業額可能跌破二兆元,國家科學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羅權 於100年10月17日在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備詢中指出,三大科學園區衰退主因在於國際需求沒這麼多,而友達光電原訂在中科彰化二林基地興建新面板廠,因此不景氣衝擊,確定會「慢一點開發」,甚至直言這波衰退風潮「可能比金融海嘯還嚴重!」在此持續衰退且其餘公司面板廠皆延後開發之情形下,依本案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配置,國內實無第二家廠商有興建大型面板廠之能力與需求在此設廠。是以假使日後參加人依法公開標售或招租時,恐有無人投標、承租或投標、承租之廠商資格不符、能力不足之情形發生,反而導致工業區閒置、更不利當地經濟發展與民生需求,此亦已明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2條及當初辦理此項都市計畫與土地徵收之目的與用途,原徵收處分喪失合理性及必要性。且苗栗縣銅鑼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弊案猶歷在日,當本案因群創公司無設廠需求後,若未經評估最新情事變更貿然開發,將導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反造成荒地之狀況,是否又將徒費公帑,毀棄良田,卻無廠商進駐,形成政府、人民雙輸之違法荒謬局面?⒋另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之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
地經規劃整理後,係將徵收範圍內土地區分為抵價地、公共設施用地、抵費地及配餘地,除公共設施用地及抵價地外,其餘係用作填補開發成本及籌措財源所用。若土地使用配置基於事後客觀情事之發生而產生變更,因其牽涉整體區段徵收之財務計畫,則整體徵收計畫亦會產生變動。今新奇美公司既已明確表示無於本地建廠之意願,則原園區事業專用區及支應廠商工商所需之科技商務專用區無開發劃設之需要,自無另外徵收土地作為填補開發成本之必要,是以整體原徵收計畫欲徵收124.61公頃之正當性受到動搖。原告等之土地既無徵收用作園區專用事業區及科技商務專用區之需要及作為配合開發填補財務之必要,若僅將之用作政府標售土地以賺取經費,不僅顯然不合於系爭特定區計畫之目的、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2條之規定,亦嚴重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徵收之合理性及必要性顯然喪失,而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撤銷徵收之事由。
⒌諸多學者皆撰文表示本案區段徵收無法通過「比例原則」
之檢驗,已無繼續徵收之必要,如學者 陳仲嶙 認為:「爭議中的徵收案件許多還是問題重重...,有的原先需地的廠商已無擴廠需要,縣府卻仍繼續徵收【註】:例如竹南大埔...;更何況,在各地仍有大量閒置廠區的情況下,非剝奪不可的理由究竟何在?凡此種種,使許多徵收案恐怕都無法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也就違反土地徵收條例與行政程序法之要求。」(參照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陳仲嶙著,〈圈地惡法立即停止:對私用徵收的憲法批判〉,《台灣法學雜誌》第159期,14-15頁;清華大學社會學研究所教授 李丁讚 於〈徵地浮濫是衝突的根本原因〉一文中亦為同樣見解)。
⒍是以本案既因金融海嘯、科學園區營業額持續衰退,及新
奇美公司表示不願於本案特定區計畫內土地設廠之客觀情事發生,而有產業進駐不明確且難認具體之情事變更,致徵收目的及原來徵收手段之發動變成不必要,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要件。由於本案徵收範圍之農地皆為特定農業區,且曾辦理農地重劃之優良農地達總私有土地面積之四分之三,而保護優良農地為我國重大糧食及農業政策,保障糧食安全亦為經社文公約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課予國家之義務,為免犧牲我國優良農地而導致糧食危機之威脅,衡諸公共利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07之意旨,並為落實憲法第15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9號解釋及經社文公約第11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相當生活水準之要旨,行政機關自應撤銷原徵收處分。
⒎惟苗栗縣長劉政鴻仍於100年6月13日對外表示:「群創電
子雖表明不需要這塊地,但這塊地緊鄰竹南科學園區、交通便利且公共設施完善,廠商詢問度極高,他相信開發完成後,搶手度一定「秒殺」」,被告亦仍以「本案都市計畫係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辦理理由及目的迄今不變」為理由為否准撤銷徵收申請之處分,未慮及本案園區事業專用區自始僅有單一廠商群創公司表明設廠意願,當新奇美公司表明不願設廠後,竹南基地根本沒有擴大用地之需求,卻仍以缺乏具體確切之事實、證據及數據之空泛目的,即「仍有用地需求」及「發展」等否准原告等撤銷徵收之申請,更以「相信開發完成後,搶手度一定「秒殺」」等未來不確定法律事實,認為本案區段徵收目的仍未改變。原處分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而屬裁量濫用之行政處分,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7條之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屬裁量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自得予以撤銷。
⒏按土地徵收為直接且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手段,行政機
關作成徵收處分或是否撤銷徵收處分時,應從土地徵收條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予以考量,非謂有都市計畫存在,而依據都市計畫所作成之徵收處分必然有其合法性與正當性,倘都市計畫及徵收計畫所欲達成之目標不存在,自應隨時檢討徵收之必要性,以避免造成人民財產不可回復之損害。次按徵收處分所據「事實」或「法律」事後發生變更,使得徵收之必要性消失時,則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撤銷徵收」之要件。另實務見解指出「原徵收土地是否已無使用必要」,應就「用地需求」及「土地本身之條件」實際判斷,換言之須就需地機關之土地利用計畫、未使用土地本身之狀況及已興建用地之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判決)。經查本案徵收之目的依本案特定區計畫所載,係為因應原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供地不足之需求」,並配合「園區周邊生活及相關活動需求」而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惟僅有單一廠商群創公司表示用地需求而劃設園區為27.98公頃,嗣後新奇美公司(原群創公司)對外表示對本地需求已不再殷切,且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99年度興建供租用之園區廠房閒置率高達42.11%,整體園區資產運用效能偏低,而目前臺灣科學園區整體閒置率20%,鄰近竹南基地之銅鑼科學園區閒置率甚至高達83.97%,三大科學園區持續衰退且債務持續攀升,顯有重大情事變更情形。在目前科學園區以低廉租金出租廠房吸引產業進駐之政策下,仍導致目前臺灣科學園區土地及廠房大量閒置之情形,臺灣當前實應妥善利用閒置之科學園區用地,不該另外再開發用地,否則僅是浪費公帑、不利土地合理規劃,更可能肇致債務大舉提升,反債留子孫、由全民買單之情形,足證本案不僅因新奇美公司不再要地而使得是否須繼續開發而備受質疑,且從目前臺灣面臨之問題以觀,竹南基地本身還有辦理招商以提高使用成效之問題,根本無進一步之用地需求,進而也無配合竹南基地擴大而發展周邊生活環境、規劃公共設施之需要,徵收目的已不復存在。次查目前臺灣都市計畫之預計人口數為25,183,307人,現況人口數為18,400,456人(參照內政部99年度統計年報),各縣市計畫人口數已遠超過實際居住的人口數,中間差距甚至高達700多萬,幾達目前人口數之三分之一,顯示目前臺灣各縣市都市計畫土地皆呈現嚴重供過於求之現象,以過度消耗農地之土地開發模式擬定或擴大都市計畫,且臺灣人口成長趨緩,現實上有無擴大都市計畫之必要非無疑義。況99年度苗栗縣之計畫人口數為480,300人,現況人口數僅為303,787人,亦呈現計畫人口數超出實際居住人口數之現象,並無另外發展新社區之需求,更可證本案徵收計畫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已不存在。另查被徵收土地大部分皆為特定農業區,在我國目前糧食自給自給率過低、糧食安全即等同國家安全之嚴峻情勢下○○○區段徵收土地實應嚴加保護,以維持人民糧食安全之重要公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0年5月10及11日舉辦之「全國糧食安全會議」,除有總統發表「糧食安全即國家安全,涉及國計民生及社會治安,政府應妥善規劃糧食政策」之重要政府施政目標外,該會議更做出重要之關鍵結論,包括「提高糧食自給率,增加國產糧食生產及消費,並設定2020年達40%之目標」及「從嚴審認農地變更使用,優先維護特定農業區及臺糖供農業使用之優良土地,檢討農地違規稽查執行執行機制及裁罰強度」等與特定農業區直接相關部分,由此可證保護特定農業區之農地,係達成我國糧食安全之重要方法。依據公視新聞議題中心發佈之新聞稿「公益必要性不明,竹北台知園區補件再審」一文,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在第五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臺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一案時,被告地政司代表發言指明:「目前全球都面臨糧食危機,若再搗毀大面積特定農業區,恐影響糧食自給率」;農委會企劃處農地利用科 蔡秀婉 亦指出:「現在我們糧食自給率只有32%,即使全台休耕地都活化使用,也只能維持基本糧食安全,不能說開發案徵收農地,所佔全國農地比例較少,就可以被開發。站在農委會立場,每一塊優良農地都應該被保存。」由此可知,我國全部的休耕農地全部活用使用,也僅能「維持基本糧食安全」,若再徵收特定農業區農地,可耕作之面積將減少是不爭事實,每開發一吋,基本糧食安全就少一分,恐將影響糧食自給率及糧食安全,更遑論達到糧食自給率40%之目標。本案徵收範圍之農地皆為特定農業區,且曾辦理農地重劃之優良農地達總私有土地面積之四分之三,以「土地本身之條件」來判斷,保持現有包括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之面積不減少,以確保糧食安全,實為目前土地利用之優先選項。由於本案因客觀情事發生而有產業進駐不明確且難認具體之情形,已明顯無擴大竹南基地用地需求及周邊發展之需要,進而無徵收之必要,為免犧牲我國所剩無幾之優良農地及糧食危機之威脅,行政機關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撤銷徵收處分,始合於公共利益。
㈤進步言之,行政院長吳敦義先生於00年0月00日指示「劃地
還農」政策,於原園區專用事業區劃定7.72公頃之農業區,更可顯示原來都市○○○區段徵收之需地需求已不復存在,被告為「不予撤銷徵收」之否准處分,實有違法:
⒈經查行政院長吳敦義先生在99年8月17日與原告等協商會
議中,明白表示:「㈠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其所有之建物及基地同意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㈡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農地,於區段徵收範圍內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徵收前原有農地面積,採專案讓售方式辦理,並由苗栗縣政府協助施設農水路系統,以利其耕作」等「以地易地」之提案。苗栗縣政府業已擬定「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案」,已於100年6月10日由被告以台內營字第1000115131號函核定,並於100年6月20日由參加人公布實施,將原園區事業專用區變更土地使用配置為專案讓售之農業區共
7.72公頃。由此更可證,系爭特定區計畫園區事業專用區及科技商務專用區之土地使用配置已因新奇美公司表示無設廠需求,而無發○○○區○○○○○區段徵收計畫與土地現實使用已產生差異,整體徵收計畫已發生變更,原徵收處分之合理性已不復存在。
⒉次查學者 陳立夫 亦撰文表示本案既已將園區事業專用區之
一部集中劃設○○○區○○○區段徵收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已無繼續徵收之必要:「因區段徵收時,依規定其徵收計畫書應載明『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2款);於是,如在區段徵收範圍內另外劃五公頃農業區,供被徵收人領回繼續耕作,屬變更原土地使用配置,亦即,動搖原土地徵收處分所應考量之基礎。且此舉更將襯托出大埔區段徵收範圍內存有非屬興辦事業所必要之部分,而與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違。若此,原徵收處分應繼續維持嗎?」(參照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陳立夫著,〈大埔.相思寮土地徵收事件雜感〉,《台灣法學雜誌》第158期,民國99年8月15日,第6-7頁)⒊綜上,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15738
號函稱:「目前苗栗縣政府所擬都市計畫變更草案係為配合原告等陳情意見及依行政院99年8月17日協調結果辦理,原區段徵收範圍不變,僅調整區內部分土地使用配置,開發方式仍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因本案開發目的、開發範圍及開發方式均未改變,故本案申請人所陳理由,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符」等語(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096600號函之訴願決定同此意旨),依學者及實務見解,該「調整區內土地使用配置」、集中劃設農業區之用地變更計畫,已動搖原土地徵收處分所應考量之基礎,原徵收目標已不存在,原「徵收計畫」與「目前土地使用」產生顯著差距,亦涉及整體徵收計畫之變動。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58號及9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要旨,此屬事後「都市計畫已變更原土地使用分區」之情形,竹南基地既無進一步發展之用地需求,而區段徵收範圍內存有非屬原徵收目的及都市計畫目的所必要之部分,與都市計畫法第12條「發展工業」之目的大相逕庭,原徵收處分之合理性已不復存在,自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被告機關內政部「不予撤銷徵收」之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違反比例原則,非不得予以撤銷。
㈥本件被告函覆原告等所為之「不予撤銷徵收」決定係「否准
處分」,原告等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鈞院命被告另為撤銷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與另案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係屬二事,並非同一訴訟標的,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拒為處分訴訟」(課予義務訴
訟類型之一種)之訴訟標的,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至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依德國學者實務及學者 劉建宏 之見解,係指「原告指摘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之主張」(參照劉建宏著,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判決之既判力-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上之「拒為處分訴訟」及「撤銷訴訟」為兩種不同之訴訟類型,若二者所據之實體法律依據及事實主張不相當,則兩者訴訟標的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等提起本訴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
訴訟性質,是以本訴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內政部以99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738號函違法駁回原告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申請撤銷徵收之案件而受損害,並請求鈞院命被告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作成『撤銷徵收』(實為『廢止徵收』)之主張」。詳述原告就本訴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依據及主張如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條明確規範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處分之要件及程序。細繹上開條文之規定,土地之撤銷徵收,係指已徵收之土地,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因有法定原因,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撤銷徵收之意,雖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條文名為「撤銷徵收之情形」,但除同條第1項第1款之作業錯誤屬「撤銷」事由外,其餘4款(包括同條第1項第5款)實為「廢止」之事由,亦即不問徵收處分是否有瑕疵,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新賦與人民「請求撤銷原徵收處分」之特別權利。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原因係指「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標的物,在該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之情形,此時徵收之必要性既已消失,人民具有撤銷徵收請求(申請)權(實為廢止徵收申請權),行政機關針對人民之申請,認為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者,應對徵收處分為向後效力之「廢止」。本件原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以「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而致徵收目的變成不必要」之主張,先後向參加人及被告申請撤銷苗栗縣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處分(實為申請廢止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80724263號函),被告卻對原告等人之申請以內政部99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738號函函覆「不予撤銷徵收」(即原處分)。由於原告等不服該「不予撤銷徵收」之否准處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鈞院撤銷內政部99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738號函函覆「不予撤銷徵收」之違法處分,並命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作成撤銷(實為廢止)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80724263號函(即原核准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
⒊次查,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係該訴原告針對被告
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80724263號函之核准徵收處分,有無違法瑕疵之事由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訴訟標的為「原告指摘徵收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之主張」,該訴原告所主張者皆為被告內政部所為之上開核准徵收處分有何違法情事。本訴原告等主張之事由皆係核准徵收處分後,有何「情事變更」致「原徵收目的已無必要」而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事實,並基此主張向被告申請撤銷(實為「廢止」)徵收處分,被告內政部駁回原告之申請係屬違法,並請求鈞院命被告內政部依法為撤銷(「廢止」)原核准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原告等於本訴自始未論及被告內政部原核准之徵收處分(即被告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80724263號函)有何違法瑕疵,請求權基礎乃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條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特殊權利,與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之撤銷訴訟不僅訴訟類型不同,兩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實體法基礎更迥然相異,並非同一案件,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本訴之提起確屬合法。
⒋再者,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該訴之原告之訴駁回
,目前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被告內政部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即被告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80724263號函)之效力既尚未消滅,則原告等自仍能以本訴請求鈞院命被告內政部作成撤銷(「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㈦本件確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因情事變更致原徵
收土地已無使用必要之事由:按目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可以「都市計畫變更原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需求及土地本身之條件」實際判斷有無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如果有客觀情事證明原來徵收手段之發動是不必要的,或者有更公平合理之手段達成徵收手段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時,則構成撤銷(廢止)徵收之事由。查本件被告內政部為核准徵收處分後,既已發生「新奇美公司原先擬興建之8.5代廠已改於南科進行,對外表示不願於本案特定區計畫內土地設廠」、「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99年度營運短絀金額為新臺幣27萬元,竹南基地園區標準廠房閒置率高達42.11%,未來還需積極辦理招商,提高配租率」及「全臺灣科學工業園區營運結果,土地廠房仍有閒置,園區營業額持續衰退,且鄰近之苗栗銅鑼科學園區土地閒置率甚至高達83.97%」等重大情事變更之情形,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實無進一步擴大用地需求之必要,而從園區事業專用區已部分經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成劃地還農之農業區來看,更可證本案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發展工業」之徵收目的業已消失。再者,從「土地本身之條件」來看,本案原告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皆位於特定農業區之優良農地,保持現有農地面積之不減少,以確保糧食安全,實為目前土地利用之優先選項。被告內政部原核准之徵收處分現既已無使用之必要性,本件確已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㈧被告內政部99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738號函函
覆「不予撤銷徵收」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之利益衡平原則,且亦有思慮不週之裁量瑕疵,非不得予以撤銷:查被告內政部枉顧本案已有前開情事變更之重大事實,卻以缺乏事證之空泛目的,即「仍有用地需求」及「發展」等否准原告等撤銷徵收之申請,不僅迄今未提出具體確切之事實、證據及數據證明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仍有用地需求,更以未來不確定法律事實,認為本案區段徵收目的仍未改變。被告內政部所為「不予撤銷徵收」之原處分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而屬裁量濫用之行政處分,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次查,被告內政部自行委託研究報告指出目前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從組織架構至審議過程之諸多問題,包括委員不夠客觀中立及缺乏審議原則等;而更有學術論文就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自2000年4月27日第1次召開會議至2003年12月24日第89次會議止,每年審議土地徵收案件的總數量、開會次數、平均每次開會審議數量及平均每個案件所必須花費時間做整理研究,發現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時間從早上9時30分開始,開會時間約為4小時左右,每小時平均約審12件案件,委員們皆在「少於平均五分鐘」的急迫情況下就必須將「一件土地徵收案件」研讀、討論、審議及作出核准或駁回的決議,以上可看出我國專職土地徵收審議單位的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沒有充分時間可嚴格審酌區段徵收案件,開會流於形式而無法確實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撤銷徵收案件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5次會議審議,審議之徵收案件共96件,以4小時開會時間作計算,平均一件案件僅有2.5分鐘之審查時間,本案都市計畫既前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2次、第679次至第689次會議審查通過,更經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46次會議及第755次會議審議通過劃地還農之個案變更案,從都市計畫審議通過至今業已4年,案情複雜,2.5分鐘之審議時間根本連基本資料及兩造主張之事由及理由皆不足以釐清,遑論實質及具體審酌本案是否確切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更難期待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已充分斟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流於形式而未盡實質審查之權責,係基於不完全之資料所作之決定,內政部基此所為「不予撤銷徵收」之原處分實有思慮不週之裁量瑕疵。是以,被告內政部99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738號函函覆「不予撤銷徵收」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之利益衡平原則,且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5次會議有思慮不週之裁量瑕疵而損害原告等人之權益,應予撤銷,並請求鈞院命被告內政部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㈨綜上所述,從需地機關之土地利用計畫、未使用土地本身之
狀況及竹南基地目前資產運用之情形綜合考量,本案既無徵收原告之土地用作竹南基地園區之必要,亦無配合「園區周邊生活及相關活動需求」而徵收原告等人之土地作為其他周邊發展用地之需要,徵收目的及原來徵收手段之發動已喪失必要性,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要件。本件原處分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並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判斷,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為「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實有屬裁量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99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字第0990725738號及行政院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即100年11月8日辯論意旨狀附表二),作成撤銷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設都市地區之全
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得為區段徵收。查參加人辦理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案係為開發新社區並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依據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8月26日第689次大會審定通過之都市計畫內容及範圍辦理,於98年3月26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被告,申請區段徵收該縣○○鎮○○段○○○○段78-1地號○○○鎮○○段○○號等852筆土地,面積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案經提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以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准予辦理區段徵收,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查已徵收之土地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第5款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因區段徵收係依據審定之都市計畫內容予以執行,本案原告等99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撤銷徵收申請狀,其申請撤銷徵收之理由因涉及都市計畫審議過程及土地使用配置等情,案經被告營建署99年9月10日營署都字第0990059298號及苗栗縣政府99年9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166535號分別函復表示意見如下:⒈營建署略以:「...該計畫案經提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共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期間經2次公開展覽及公民或團體提供陳情意見供審議參考),並經本部98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80228891號函核定,以及苗栗縣政府98年12月30日府商都字第09802210352號公告發布實施有案,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有關群創公司無意投資,因本案都市計畫已發布實施,如經苗栗縣政府評估後,需配合變更都市計畫者,將協助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⒉參加人略以:「本府刻正與行政院及營建署協商替代方案,該替代方案之計畫範圍與本府98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特定區計畫案』(以下簡稱該案)無異,且係奉行政院院長指示『劃地還農』辦理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非為撤銷該案並重新辦理都市計畫,僅為調整區內都市計畫土地使用部分配置,開發方式仍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並無『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之情事。...另查本府於92年間申請該案之緣由,非僅因陳情人所指為因應群創公司陳請而擬定,詳本府92年12月申請書辦理理由及目的摘錄如后,今雖奉院長指示於未來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然其整體辦理目的仍未改變。...㈠辦理理由:...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之發展,擬將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及其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以期該地區有計畫之發展。...㈡辦理目的:1.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特定區所需之用地,協助產業發展及建設得以順利推動。2.秉承上位及相關計畫之指導並考量苗栗地區之發展特性及未來走向,規劃完善之都市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以吸引產業及人口進駐並促進苗栗縣之發展。...,陳情人所陳有關『因群創公司陳情變更擴大5公頃專用區之理由不復存在』乙事,與本府辦理該案之申請理由及目的並無衝突;另所陳有關『抗爭事件發展至今協調劃定農業專區達成共識後會提出用地變更計畫等』乙事,本府未來奉院長指示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仍採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未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情形。」㈢嗣全案提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5次會議審議(並
通知原告等與會陳述意見),獲致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其理由:「本案申請人等申請撤銷徵收理由係以本部通過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配置,因群創公司陳情變更擴大5公頃專用區之理由不復存在,及大埔農地抗爭事件發展至今經協調劃定農業專區達成共識後會提出用地變更計畫等,認為本案顯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變更」之情事,申請撤銷徵收處分;惟查本案都市計畫係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發展需要,將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規劃完善之都市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以吸引產業及人口進駐並促進苗栗縣之發展,其辦理理由及目的迄今並無改變,亦不因群創公司有無投資意願而有所改變,且目前苗栗縣政府所擬都市計畫變更草案係為配合申請人等陳情意見及依行政院99年8月17日協調結果辦理,原區段徵收範圍不變,僅調整區內部分土地使用配置,開發方式仍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因本案開發目的、開發範圍及開發方式均未變更,故本案申請人所陳理由,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符,不予撤銷徵收。」有關本案不予撤銷徵收理由,上開決議理由至為明確。是以,原告等不服被告99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738號函並訴請撤銷本案區段徵收,顯無理由。
㈣承上,本案特定區計畫前循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
計畫作業且經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其主要計畫經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97年4月1日第679次、97年7月27日第687次、及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審定修正通過後據以執行先行區段徵收作業,嗣經該委員會98年11月10日第718次會議通過並予核定主要計畫後由參加人發布實施;依其計畫目的係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發展需要,將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以期有計畫之發展,除為滿足竹科竹南基地擴建所需用地需求外,亦期藉由完善公共設施及生活服務機能之提供,創造優質的產業與生活環境,經核被告核准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原因等,與上開第689次會議審定主要計畫內容並無不符。
㈤至原告所陳本案特定區內園區事業專用區係為群創公司所劃
設、計畫之目的係因群創公司之需求而擬定等節,經查被告都委會第672次審議通過之主要計畫即規劃劃設有園區事業專用區,有關群創公司及原告等人之陳情意見,皆係於被告都委會第672次會議後都市計畫二次公開展覽期間所提出,案經該都委會第679次、第687次及第689次會議討論後審決修正通過(歷次會議審議之計畫目的及開發範圍不變,僅第679次會議後涉調整部分土地使用配置),有關本案開發目的自始至今均未改變,併予陳明。
㈥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㈠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以下簡稱本
案)是否「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及「開發目的已改變」?查苗栗縣政府依原告等地主陳情行政院長,奉指示辦理「劃地還農」個案變更,已於100年6月20日公告發布實施,其計畫範圍與苗栗縣政府98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特定區計畫案」無異,且苗栗縣政府係奉行政院院長指示「劃地還農」辦理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非為撤銷該案並重新辦理都市計畫,僅為調整區內都市計畫土地使用部分配置,開發方式仍為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與苗栗縣政府辦理該案之申請理由及目的並無衝突,是以,並無「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及原告所陳有關「新奇美公司表示不再對本地有用地需求及配合『劃地還農』而變更原都市計畫...則本案開發目的所立基之基礎顯已改變」之情事,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㈡參加人92年12月申請書辦理理由及目的摘錄:
⒈辦理理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
參加人為配合因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用地已呈飽和狀態,已於「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內規劃約13
7.15公頃用地作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竹南基地開發用地,該變更業已完成都市計畫程序,刻正依細部計畫內容開發,其土地亦陸續租予廠商供建廠使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竹南基地截至91年底有85家廠商提出配地申請,共需地88.4公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共取得36公頃土地,現已配地19家,共27.2公頃,尚不足52.4公頃。有鑑於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將使周邊地區的土地使用、交通運輸、都市發展結構帶來巨大的影響,因此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之發展,擬將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及其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以期該地區有計畫之發展。此外,基於區域成長及平衡之觀點,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所孕育出的科技新市鎮及都會區,將扮演苗栗地區舉足輕重的經濟競爭主體,未來透過科學園區第四期計畫在竹南落實,科技產業的發展也將逐漸南移,中部區域的產業發展軸線將更為完整,以解決現階段區域發展不均的問題。
⒉辦理目的:⑴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特定區所需之用地,
協助產業發展及建設得以順利推動。⑵秉承上位及相關計畫之指導並考量苗栗地區之發展特性及未來走向,規劃完善之都市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以吸引產業及人口進駐並促進苗栗縣之發展。
㈢本案園區事業專用區是否專為群創公司設廠需求而劃設?查
本案於92年12月提出申請新訂都市計畫案即劃設有園區事業專用區,而群創公司係後於97年3月13日始提出陳情案,爰當無本案園區事業專用區係專為群創公司需求而劃設之情事,期間依原告等地主陳情行政院長,奉指示辦理「劃地還農」個案變更,已於100年6月20日公告發布實施,然其整體辦理目的仍未改變,有關本案於92年開始辦理之過程及辦理原則與目的如后:
⒈辦理過程:參加人申請擴大計畫範圍過程依程序報經內政
部民國93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0920091079號函同意,後續辦理都市計畫擬定,93年起辦理第1次都市計畫草案公開展覽,面積約509.89公頃(含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即已規劃園區事業專用區(以下稱園專區)。本案於94年10月
17日送由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次專案小組、第175次大會審議,因公義路以西建物密集,經第179次大會決議縮減範圍為目前公義路以東範圍,調整後計畫面積約為
311.22公頃,並獲95年5月5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園建字第0950010215號函同意,若參加人可覓得明確欲予進駐之科學工業廠商,當可循規定申請併入園區。故本案自始即已規劃園專區,且以規劃產業用地並納入科學園區管理為目標。本案縮減範圍後於95年6月12日起30天辦理第二次公展,復經3次縣都委會專案小組審竣,送第186次及188次大會審定主要及細部計畫,參加人復於96年1月29日依法將主要計畫報請內政部審議,復經內政部都委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大會審定(23公頃園專區方案),後經群創公司陳情,內政部都委會99年4月1日第679次大會調整為28公頃園專區方案(後689次大會並無改變),並於98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確定辦理後續區段徵收範圍及分區規劃內容。本案並依原告等地主陳情行政院長,奉指示辦理「劃地還農」個案變更,已於100年6月20日公告發布實施,顯見原告等地主認同本案,參加人亦全力協助按該等地主訴求「劃地還農」,以求雙贏。目前並依該等地主於100年6月29日提出之第二次變更之需求,擬辦理再次變更。
⒉本計畫之規劃原則及目的:主要係考量鄰近既有新竹科學
園區竹南基地之地域特性,同時兼顧符合未來特定區需求之各項都市0000000區段徵收用地取得之腹地空間需求而選定範圍及規劃相關用地面積。故本特定區發展核心主要係由提供多元都市生活機能為基礎,建構一有效吸納園區之商業、生產者服務等發展潛力之核心,區內土地使用分區以規劃符合未來產業發展及生活機能相關之使用為主,因此除了園區事業專用區外,尚有住宅區、商業區、科技商務專用區及各項公共設施等,並考量地形條件,於計畫區邊緣保留部分農業區做為緩衝空間。
㈣本案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2條規定?本案屬特定區計畫,
規劃目的自始即為發展工業與開發新市鎮,符合本案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2條:「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應無法令適用之疑義。
㈤群創公司無意願進駐本計畫規劃之園專區不影響本案開發:
本案於公開展覽完成後,依都市計畫法送經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提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期間於96年6月21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次專案小組要求參加人說明園區事業專用區「擬引進之產業類別、開發主體、開發期程及相關鼓勵產業引進措施」,亦獲被告要求應加強說明招商相關措施。案經96年8月24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次專案小組審議通過,復經96年12月11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2次會審定後,並於97年1月10日起30天辦理第三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適獲科學園區廠商(群創光電)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提出書面陳情,就目前竹南科學園區光電產業廠房需求,及形塑竹南科學園區為光電產業聚落之願景,故希望調整原規劃之園區事業專用區由23公頃分散配置為28公頃單一街廓,送經97年4月1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9次會獲委員會採納審定。本案於97年5月9日起30天依前開內政部都委會決議及都市計畫法第19條辦理第四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同時雖有原告等地主書面陳情表達反對,併送經97年7月29日內政部都委會第687次及97年8月26日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審議,原告等地主亦親自於會中表達訴求,惟仍於該次會再獲委員會審定維持園區事○○○區○○○○○○街廓之配置,除更適合科學園區園區內光電產業設廠且完整街廓之規劃較易納入科學園區。群創公司係依都市計畫法對於審議中之都市計畫案件,就未來可能進駐使用之廠商角色,表達對「土地使用配置方案」之建議,並依法由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後予以採納,且再經公開展覽程序,給予其他公民或團體(含原告等地主)表達意見之機會,嗣後並再經內政部都委會審定。綜上述,本案規劃目的自始迄今均未改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規劃草案於審議期間因應都市計畫委員專業指導、情勢改變、公民或團體陳情均可能於都委會同意後,予以調整(如:本案原672次內政部都委會通過之23公頃園專區方案及嗣後群創公司陳情後之689次內政部都委會方案)。未來區段徵收完成後,園專區等可供建築土地,均需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辦理,縱使群創公司有意願取得,亦須依法以公開標售等方式取得,並非直接賣予該公司。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⒈為顧及本區段徵收範圍內陳情抗議之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務
農訴求,奉行政院長「劃地還農」之政策指示、99年8月17日院長會見大埔農地農戶代表及99年8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院長提示:「建物及基地採原位置保留;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原有農地面積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並於99年9月2日由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及苗栗縣政府會同大埔自救會代表成員會商達成共識。苗栗縣政府迅即提出新配置方案,適度調整土地使用計畫,集中規劃足夠面積之農業區土地,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經行政院99年11月9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90725845號函核准同意專案讓售,供希望繼續農耕之土地所有權人集中使用。如此,可兼顧原已進行中之公共工程,並能維護其餘多數區段徵收地主權益,以期順利完工完成配地。參加人遂於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進行中,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迅行辦理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個案變更。
⒉上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細部計畫業經苗栗縣都市計畫委
員會99年12月3日第226次會議審議通過,主要計畫則經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12月3日第226次會議及100年1月24日第228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12月28日第746次會議及100年5月10日第755次會議審查通過,並於100年5月31日提請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31次會議再次審認通過,完備都市計畫相關程序。復經參加人於100年6月20日公告發布實施主要計畫,100年6月21日核定及公告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參加人續於100年6月23日召開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農業區專案讓售確認分配位置協調會,內政部營建署亦於100年6月29日及8月2日兩度南下會同參加人與自救會成員協商,並於100年9月27日召開續商大埔土地徵收案4戶自救會成員希望原地保留會議。
⒊綜上,核諸本件原告除黃福記等4人外,既與行政院、被
告及參加人就該都市計畫案達成集中耕地專案讓售配地之協商方案,並經行政院、被告提示及指示參加人配合辦理變更都市○○○○○區段徵收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報請行政院同意讓售,嗣參加人即依行政院院長、被告指示及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之訴求已達成,則其有無再繼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客觀上即已容有疑異,且若原告仍主張被告99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738號函合法性有疑義,似亦與渠等與行政院、被告及參加人就該都市計畫案達成集中耕地專案讓售配地之協商方案之意旨相矛盾,亦即若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即撤銷原處分,則本件區段徵收案既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原告與參加人等協議之前開「個案變更案」亦失所附麗而無由存在。故原告與參加人協商後所為系爭計畫案個案變更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最終目的既已達成(其權利及利益未受侵害),而對公益又無影響,其訴亦當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其審理本件原告等人與被告間都市計畫事件,亦持相同法律見解,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書可稽。
㈦原告黃福記等人無非係略謂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本
案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用配置,因群創公司陳情變更擴大5公頃專用區之理由不復存在,及大埔農地抗爭事件發展至今經協調劃定農業專區達成共識後會提出用地變更計畫等理由,認為本案顯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變更之情事,申請撤銷徵收處分云云。惟:⒈.按「(第1項)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
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撤銷徵收其性質並非針對原徵收行政處分有瑕疵,由人民循正常訴願管道,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是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行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或依職權,對合法之徵收處分所為向後效力之廢止。若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標的物,在該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此時徵收之必要性消失,則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內容之構成要件,人民具有撤銷徵收請求(申請)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等人既主張略謂: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
本案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用配置,因群創公司陳情變更擴大5公頃專用區之理由不復存在,及大埔農地抗爭事件發展至今經協調劃定農業專區達成共識後會提出用地變更計畫等理由,認為本案顯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變更」之情事,申請撤銷徵收處分等內容,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前提即肯○○○區段徵收處分之合法性,故有關原告等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提出有關系爭區段徵收處分合法性之質疑,即非屬本件訴訟應予審究之範疇,合先敘明。
⒊再者,原告等人既主張略謂: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
本案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用配置,因群創公司陳情變更擴大5公頃專用區之理由不復存在,及大埔農地抗爭事件發展至今經協調劃定農業專區達成共識後會提出用地變更計畫等理由,認本案顯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變更」之情事等事實,則原告等人自應就「渠等受徵收土地於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標的物,在該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有因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證明之,參加人否認原告等人受徵收土地於徵收完畢後,有因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之事實。
⒋又,事實上系爭徵收土地並無於徵收完畢後,參加人按照
徵收計畫開始形塑標的物,在該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有因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之情事,茲分敘如后⑴經查,參加人辦理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案係
為開發新社區並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依據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8月26日第689次大會審定通過之都市計畫內容及範圍辦理,於98年3月26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該縣○○鎮○○段○○○○段78-1地號○○○鎮○○段○○號等852筆土地,面積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案經提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以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准予辦理區段徵收,合先敘明。
⑵再者,參加人係為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
,而於92年12月間檢附「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主要計畫)案」(本案為特定區計畫)書圖,向內政部提出「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主要計畫)案」之申請,而依參加人92年12月間所提出據以辦理之理由及目的摘錄如后
A.辦理理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苗栗縣政府為配合因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用地已呈飽和狀態,已於「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內規劃約137.15公頃用地作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竹南基地開發用地,該變更業已完成都市計畫程序,刻正依細部計畫內容開發,其土地亦陸續租予廠商供建廠使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竹南基地截至91年底有85家廠商提出配地申請,共需地88.4公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共取得36公頃土地,現已配地19家,共27.2公頃,尚不足52.4公頃。有鑑於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將使周邊地區的土地使用、交通運輸、都市發展結構帶來巨大的影響,因此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之發展,擬將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及其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以期該地區有計畫之發展。此外,基於區域成長及平衡之觀點,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所孕育出的科技新市鎮及都會區,將扮演苗栗地區舉足輕重的經濟競爭主體,未來透過科學園區第四期計畫在竹南落實,科技產業的發展也將逐漸南移,中部區域的產業發展軸線將更為完整,以解決現階段區域發展不均的問題。B.辦理目的:(A)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特定區所需之用地,協助產業發展及建設得以順利推動。(B)秉承上位及相關計畫之指導並考量苗栗地區之發展特性及未來走向,規劃完善之都市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以吸引產業及人口進駐並促進苗栗縣之發展。
⑶又,本案並非因群創公司陳情始劃設園區事業專用區,
且本案所劃設園區事業專用區之開發亦不因群創公司是否進駐而受影響:A.參加人申請擴大計畫範圍過程依程序報經內政部民國93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0920091079號函同意,後續辦理都市計畫擬定,93年起辦理第1次都市計畫草案公開展覽,面積約509.89公頃(含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即已規劃園區事業專用區(以下稱園專區)本案於94年10月17日送由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稱縣都委會)第1次專案小組、第175次大會審議,因公義路以西建物密集,經第179次大會決議縮減範圍為目前公義路以東範圍,調整後計畫面積約為311.22公頃,並獲95年5月5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園建字第0950010215號函同意,若參加人苗栗縣政府可覓得明確欲予進駐之科學工業廠商,當可循規定申請併入園區,故本案自始即已規劃園專區,且以規劃產業用地並納入科學園區管理為目標。B.本案縮減範圍後於95年6月12日起30天辦理第二次公展,復經3次縣都委會專案小組審竣,送第186次及188次大會審定主要及細部計畫,參加人復於96年1月29日依法將主要計畫報請內政部審議,復經內政部都委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大會審定(23公頃園專區方案,附件五參照),後經群創公司陳情,內政部都委會99年4月1日第679次大會調整為28公頃園專區方案(後689次大會並無改變),並於98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確定辦理後續區段徵收範圍及分區規劃內容,故本案於92年12月間提出新訂都市計畫申請案時即劃設有園區事業專用區,並非因群創公司於93年3月13日提出陳情時始劃設園區事業專用區,亦即本案園區事業專用區並非係專為群創公司需求而劃設。C.本案於公開展覽完成後,依都市計畫法送經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提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期間於96年6月21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次專案小組要求參加人苗栗縣政府說明園區事業專用區「擬引進之產業類別、開發主體、開發期程及相關鼓勵產業引進措施」,亦獲內政部要求應加強說明招商相關措施,案經96年8月24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次專案小組審議通過,復經96年12月11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2次會審定後,並於97年1月10日起30天辦理第三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適獲科學園區廠商(群創光電)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提出書面陳情,就目前竹南科學園區光電產業廠房需求,及形塑竹南科學園區為光電產業聚落之願景,故希望調整原規劃之園區事業專用區由23公頃分散配置為28公頃單一街廓,送經97年4月1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9次會獲委員會採納審定。本案於97年5月9日起30天一前開內政部都委會決議及都市計畫法第19條辦理第四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同時有原告等地主書面陳情表達反對,併送經97年7月29日內政部都委會第687次及97年8月26日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審議,原告等地主亦親自於會中表達訴求,惟仍於該次會再獲委員會審定維持園區事○○○區○○○○○○街廓之配置,除更適合科學園區園區內光電產業設廠且完整街廓之規劃較易納入科學園區,已如前述。是以,群創公司係依都市計畫法對於審議中之都市計畫案件,就未來可能進駐使用之廠商角色,表達對「土地使用配置方案」之建議,並依法由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後予以採納,且再經公開展覽程序,給予其他公民或團體(含原告等地主)表達意見之機會,嗣後並再經內政部都委會審定。D.綜上所述,本案規劃目的自始迄今均未改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規劃草案於審議期間因應都市計畫委員專業指導、情勢改變、公民或團體陳情等因素,均可能於都委會審議同意後予以調整(如:本案原672次內政部都委會通過之23公頃園專區方案及嗣後群創公司陳情後之689次內政部都委會方案),且本案區段徵收完成後,園專區土地等可標讓售土地,需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辦理,縱使群創公司有意願取得,惟依法仍需以公開標售等方式取得,並非直接讓售予群創公司。
⑷本案並不因劃地還農個案變更而變更本案都市計畫之目
的:經查,參加人依原告等地主陳情行政院長,奉指示辦理「劃地還農」個案變更,已於100年6月20日公告發布實施,其計畫範圍與參加人98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特定區計畫案」無異,且參加人係奉行政院院長指示「劃地還農」辦理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非為撤銷該案並重新辦理都市計畫,僅為調整區內都市計畫土地使用部份配置,開發方式仍採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與參加人辦理該案之原申請理由及目的並未有所變更。是以,本案並無配合「劃地還農」之個案變更而使原都市計畫之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之情事。
⒌且,本案前經內政部提送該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5次
會議審議(通知原告等與會陳述意見),其審議理由謂:「本案申請人等申請撤銷徵收理由係以本部通過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配置,因群創公司陳情變更擴大5公頃專用區之理由不復存在,及大埔農地抗爭事件發展至今經協議劃定農業專區達成共識後會提出用地變更計畫等,認為本案顯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變更』之情事,申請撤銷徵收處分;惟查本案都市計畫係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發展需要,將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規劃完善之都市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以吸引產業及人口進駐並促進苗栗縣之發展,其辦理理由及目的迄今並無改變,亦不因群創公司有無投資意願而有所改變,且目前苗栗縣政府所擬都市計畫變更草案係為配合申請人等陳情意見及依行政院99年8月17日協調結果辦理,原區段徵收範圍不變,僅調整區內部分土地使用配置,開發方式仍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因本案開發目的、開發範圍及開發方式均未變更,故本案申請人所陳理由,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符,不予撤銷徵收。」等內容,更足徵本案並不因群創公司有無投資意願及「劃地還農」個案變更而改變原都市計畫申請之理由及目的。
⒍綜上,核諸原告所主張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本案特
定區計畫之土地使用配置,因群創公司陳情變更擴大5公頃專用區之理由不復存在,及大埔農地抗爭事件發展至今經協調劃定農業專區達成共識後會提出用地變更計畫等原由而有所變更乙節,自顯非屬實,故原告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情事變更」之規定,申請撤銷系爭區段徵收處分,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本案原告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本案系爭特定區計畫園區事業專用區是否為特定廠商「群創公司」而擴大徵收計畫?本案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情事,而應將原區段徵收處分撤銷?被告否准撤銷土地徵收,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
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㈡本件參加人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
○區0000000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告98年4月1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苗栗縣○○鎮○○段○○○○段78-1地號○○○鎮○○段○○號等852筆土地,面積124.61公頃,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98年4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知各所有權人,於同年6月11日至16日完成補償費發放事宜。原告於99年7月16日以被告都巿計畫委員會97年4月1日第697次會議紀錄記載,因群創公司陳情經原則同意調整科學園區事業專用區配置及增加面積約5公頃等情,然群創公司業與他公司合併,已無繼續投資意願,本案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而向被告申請撤銷區段徵收,被告轉由參加人以99年7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90136648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都巿計畫之整體開發,並非針對特定廠商辦理用地徵收,群創公司並無法直接或優先取得土地,所稱事由與事實現況不符,本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原告申請撤銷區段徵收於法不合等語。原告復於99年8月1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逕予撤銷區段徵收。案經被告提送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5號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738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都巿計畫係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發展需要,將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規劃完善之都巿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以吸引產業及人口進駐並促進苗栗縣之發展,辦理理由及目的迄今並無改變,亦不因群創公司有無投資意願而改變,目前參加人所擬都巿計畫變更草案係為配合原告陳情意見及依行政院99年8月17日協調結果辦理,原區段徵收範圍不變,僅調整區內部分土地使用配置,開發方式仍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本件開發目的、範圍及方式均未變更,原告所持理由,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乃不予撤銷區段徵收等語。原告不服,除執前詞外,並以園區開發案之程序與實體引發抗爭事件,參加人業依行政院政策指示,擬定「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及「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不含原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細部計畫」,自99年11月1日起公開展覽30日,益證原都巿計畫之需地需求已不存在,顯有事後情事變更情形,自應撤銷內政部99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738號函,重新檢討本案土地使用配置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8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80048932號函、苗栗縣竹科竹南基第○○○區區段徵收計畫書、被告98年4月1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原告99年7月16日申請書、被告99年7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996號函、參加人99年7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90136648號函、原告99年8月11日申請書、被告99年10月13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5號會議紀錄,被告99年10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738號函等件資廖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已徵收之土地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定有明文,其第1項第5款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⒉因區段徵收係依據審定之都市計畫內容予以執行,原告於
99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撤銷徵收申請狀,其申請撤銷徵收之理由因涉及都市計畫審議過程及土地使用配置等情,因而被告於99年8月25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及苗栗縣政府表示意見以憑辦理,經⑴被告營建署99年9月10日營署都字第0990059298號函略以:
「...該計畫案經提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共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期間經2次公開展覽及公民或團體提供陳情意見供審議參考),並經本部98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80228891號函核定,以及苗栗縣政府98年12月30日府商都字第09802210352號公告發布實施有案,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有關群創公司無意投資,因本案都市計畫已發布實施,如經苗栗縣政府評估後,需配合變更都市計畫者,將協助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⑵苗栗縣政府99年9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166535號函復意見為:「本府刻正與行政院及營建署協商替代方案,該替代方案之計畫範圍與本府98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特定區計畫案』(以下簡稱該案)無異,且係奉行政院院長指示『劃地還農』辦理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非為撤銷該案並重新辦理都市計畫,僅為調整區內都市計畫土地使用部分配置,開發方式仍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並無『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之情事。...另查本府於92年間申請該案之緣由,非僅因陳情人所指為因應群創公司陳請而擬定,詳本府92年12月申請書辦理理由及目的摘錄如后,今雖奉院長指示於未來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然其整體辦理目的仍未改變。...㈠辦理理由:...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之發展,擬將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及其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以期該地區有計畫之發展。...㈡辦理目的:1.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特定區所需之用地,協助產業發展及建設得以順利推動。2.秉承上位及相關計畫之指導並考量苗栗地區之發展特性及未來走向,規劃完善之都市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以吸引產業及人口進駐並促進苗栗縣之發展。...,陳情人所陳有關『因群創公司陳情變更擴大5公頃專用區之理由不復存在』乙事,與本府辦理該案之申請理由及目的並無衝突;另所陳有關『抗爭事件發展至今協調劃定農業專區達成共識後會提出用地變更計畫等』乙事,本府未來奉院長指示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仍採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未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情形。」,此亦有被告營建署99年9月10日營署都字第0990059298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9年9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166535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
⒊嗣全案提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5次會議審議(
並通知原告等與會陳述意見),獲致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其理由:「本案申請人等申請撤銷徵收理由係以本部通過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配置,因群創公司陳情變更擴大5公頃專用區之理由不復存在,及大埔農地抗爭事件發展至今經協調劃定農業專區達成共識後會提出用地變更計畫等,認為本案顯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變更」之情事,申請撤銷徵收處分;惟查本案都市計畫係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發展需要,將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規劃完善之都市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以吸引產業及人口進駐並促進苗栗縣之發展,其辦理理由及目的迄今並無改變,亦不因群創公司有無投資意願而有所改變,且目前苗栗縣政府所擬都市計畫變更草案係為配合申請人等陳情意見及依行政院99年8月17日協調結果辦理,原區段徵收範圍不變,僅調整區內部分土地使用配置,開發方式仍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因本案開發目的、開發範圍及開發方式均未變更,故本案申請人所陳理由,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符,不予撤銷徵收。」⒋而本件係參加人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
展需要,於92年12月間檢附「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主要計畫)案(本案為特定區計畫書圖)」,向內政部提出「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主要計畫)案」之申請,依參加人92年12月間所提出據以辦理之理由及目的為:
⑴辦理理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及苗栗縣政府為配合因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用地已呈飽和狀態,已於「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內規劃約137.15公頃用地作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竹南基地開發用地,該變更業已完成都市計畫程序,刻正依細部計畫內容開發,其土地亦陸續租予廠商供建廠使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竹南基地截至91年底有85家廠商提出配地申請,共需地88.4公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共取得36公頃土地,現已配地19家,共27.2公頃,尚不足52.4公頃。有鑑於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將使周邊地區的土地使用、交通運輸、都市發展結構帶來巨大的影響,因此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之發展,擬將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及其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以期該地區有計畫之發展。此外,基於區域成長及平衡之觀點,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所孕育出的科技新市鎮及都會區,將扮演苗栗地區舉足輕重的經濟競爭主體,未來透過科學園區第四期計畫在竹南落實,科技產業的發展也將逐漸南移,中部區域的產業發展軸線將更為完整,以解決現階段區域發展不均的問題。
⑵辦理目的:①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特定區所需之用地
,協助產業發展及建設得以順利推動。②秉承上位及相關計畫之指導並考量苗栗地區之發展特性及未來走向,規劃完善之都市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以吸引產業及人口進駐並促進苗栗縣之發展。
⑶又本案並非因群創公司陳情始劃設園區事業專用區,且
本案所劃設園區事業專用區之開發亦不因群創公司是否進駐而受影響,蓋:①參加人申請擴大計畫範圍過程依程序報經被告93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0920091079號函同意,後續辦理都市計畫擬定,93年起辦理第1次都市計畫草案公開展覽,面積約509.89公頃(含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即已規劃園區事業專用區(以下稱園專區)本案於94年10月17日送由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稱縣都委會)第1次專案小組、第175次大會審議,因公義路以西建物密集,經第179次大會決議縮減範圍為目前公義路以東範圍,調整後計畫面積約為311.22公頃,並獲95年5月5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園建字第0950010215號函同意,若參加人可覓得明確欲予進駐之科學工業廠商,當可循規定申請併入園區,故本案自始即已規劃園專區,且以規劃產業用地並納入科學園區管理為目標。
②本案縮減範圍後於95年6月12日起30天辦理第二次公開展覽,復經3次縣都委會專案小組審竣,送第186次及188次大會審定主要及細部計畫,參加人復於96年1月29日依法將主要計畫報請被告審議,復經被告都委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大會審定(即23公頃園專區方案),後經群創公司陳情,被告都委會99年4月1日第679次大會調整為28公頃園專區方案(後689次大會並無改變),並於98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確定辦理後續區段徵收範圍及分區規劃內容,故本案於92年12月間提出新訂都市計畫申請案時即劃設有園區事業專用區,並非因群創公司於93年3月13日提出陳情時始劃設園區事業專用區,亦即本案園區事業專用區並非係專為群創公司需求而劃設。③本案於公開展覽完成後,依都市計畫法送經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提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期間於96年6月21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次專案小組要求參加人說明園區事業專用區「擬引進之產業類別、開發主體、開發期程及相關鼓勵產業引進措施」,亦獲被告要求應加強說明招商相關措施,案經96年8月24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次專案小組審議通過,復經96年12月11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2次會審定後,並於97年1月10日起30天辦理第三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適獲科學園區廠商(群創光電)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提出書面陳情,就目前竹南科學園區光電產業廠房需求,及形塑竹南科學園區為光電產業聚落之願景,故希望調整原規劃之園區事業專用區由23公頃分散配置為28公頃單一街廓,送經97年4月1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9次會獲委員會採納審定。本案於97年5月9日起30天一前開被告都委會決議及都市計畫法第19條辦理第四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同時有原告等地主書面陳情表達反對,併送經97年7月29日內政部都委會第687次及97年8月26日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審議,原告等地主亦親自於會中表達訴求,惟仍於該次會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維持園區事○○○區○○○○○○街廓之配置,除更適合科學園區園區內光電產業設廠且完整街廓之規劃較易納入科學園區,已如前述。是以,群創公司係依都市計畫法對於審議中之都市計畫案件,就未來可能進駐使用之廠商角色,表達對「土地使用配置方案」之建議,並依法由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後予以採納,且再經公開展覽程序,給予其他公民或團體(含原告等地主)表達意見之機會,嗣後並再經被告都委會審定。
⑷參加人依原告等地主陳情行政院長,奉指示辦理「劃地
還農」個案變更,已於100年6月20日公告發布實施,其計畫範圍與參加人98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特定區計畫案」無異,且參加人係奉行政院院長指示「劃地還農」辦理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非為撤銷該案並重新辦理都市計畫,僅為調整區內都市計畫土地使用部份配置,開發方○○○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與參加人辦理該案之原申請理由及目的並未有所變更。本案並不因配合「劃地還農」之個案變更而使原都市計畫之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等情,已據參加人陳述甚詳並有相關函文、會議紀錄、都市計畫示意圖、園專區方案示意圖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24頁)。
⒌因而本案特定區計畫係前循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
市計畫作業且經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其主要計畫經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97年4月1日第679次、97年7月27日第687次、及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審定修正通過後據以執行先行區段徵收作業,嗣經該委員會98年11月10日第718次會議通過並予核定主要計畫後由參加人發布實施;依其計畫目的係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發展需要,將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以期有計畫之發展,除為滿足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擴建所需用地需求外,亦期藉由完善公共設施及生活服務機能之提供,創造優質的產業與生活環境,經核被告所核准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原因等,與上開第689次會議審定主要計畫內容亦無不符。至原告所主張本案特定區內園區事業專用區係為群創公司所劃設、計畫之目的係因群創公司之需求而擬定等節,然查被告都委會第672次審議通過之主要計畫即已規劃劃設有園區事業專用區,而群創公司及原告等人之陳情意見,皆係於被告都委會第672次會議後都市計畫二次公開展覽期間所提出,案經該都委會第679次、第687次及第689次會議討論後審決修正通過(歷次會議審議之計畫目的及開發範圍不變,僅第679次會議後涉調整部分土地使用配置),是有關本案開發目的自始至今均未改變,原告主張從需地機關之土地利用計畫、未使用土地本身之狀況及竹南基地目前資產運用之情形綜合考量,本案既無徵收原告之土地用作竹南基地園區之必要,亦無配合「園區周邊生活及相關活動需求」而徵收原告等人之土地作為其他周邊發展用地之需要,徵收目的及原來徵收手段之發動已喪失必要性,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所訴並非可採,本件被告原處分以被
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5號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而於99年10月2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738號函復原告,以本件都巿計畫係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未來之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發展需要,將周邊地區進行整體規劃,規劃完善之都巿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以吸引產業及人口進駐並促進苗栗縣之發展,辦理理由及目的迄今並無改變,亦不因群創光電公司有無投資意願而改變,目前參加人所擬都巿計畫變更草案係為配合原告陳情意見及依行政院99年8月17日協調結果辦理,原區段徵收範圍不變,僅調整區內部分土地使用配置,開發方式仍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本件開發目的、範圍及方式均未變更,原告所持理由,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不予撤銷區段徵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㈤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即100年11月8日辯論意旨狀附表二),作成撤銷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及請法院命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本質上即存有撤銷訴訟之性質,由於撤銷訴訟之目的除私人權益之保護外,亦包括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在內。而撤銷徵收請求權之賦與,則在強調徵收計劃本身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於徵收完畢後,如有客觀情事證明原來徵收手段之發動是不必要的,或者有更公平合理之手段來達成徵收手段所欲實現的公益目標時,由國家內部自我審查,並自行發動撤銷徵收之作為,因而撤銷徵收之公益性格與行政內部自我審查性格,顯然較收回權為強烈。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被徵收土地而對被告98年4月14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案,業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已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繫屬受理,並於100年6月30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因上開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昱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