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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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在臺中靈聖宮認識被告,因原告提及有投資房地產,被告則表示其對房地產也有投資,嗣被告即以投資房地產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於96年8月14日、96年9月10日、96年9月26日、96年10月11日、96年11月9日、97年1月28日、97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50萬元、3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5萬元、30萬元、5萬5千元、20萬元,合計375萬元5千元,惟被告僅於96年10月17日、96年12月4日、97年4月29日還款50萬元、20萬元、27萬元,合計97萬元,尚有278萬元5千元未付;㈡又被告於97年7月21日表示可代辦原告之汽車保險,汽車保險應付保費為58505元,原告即連同被告借款之20萬元,共計258505元匯入被告戶頭,嗣後發現汽車保險費僅44872元,被告仍持有溢收之代辦保險費13633元未還,爰依據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男女朋友,已論及婚嫁。被告原本擔任三越輪胎行的業務工作,每月薪酬約5萬元,因原告不喜被告工作,並應允不計辛苦照顧被告母、子及被告母親,願意負擔被告一切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乃於96年8月14日匯款65萬元,作為支應生活及各項開支,並於96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之母親甲○○○,作為補貼被告母親之扶養費。又原告建議被告可與好友戊○○請教證券投資方面之理財工作,且應允願無條件給予金錢方面的資助,被告即於96年9月13日開設證券帳戶,原告乃自96年9月26日匯款30萬元予好友戊○○,存入其女兒 陳思穎 之帳戶,並陸續匯款予被告設在原復華銀行崇德分行之證券帳戶,供被告投資證券之資金,所得均作為被告操持兩造家計之用。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間有借款、投資房地產云云,均係子虛烏有之詞,不足採信。㈡原告因知悉被告對汽車相關業務嫻熟,並因基於對女友之信賴,將所有證件交由被告代為申辦汽車貸款及保險,97年6月間被告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陳宗煜 通知須繳交原告汽車之續期保費60907元,被告乃轉交要保書給原告,並建議其中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2389元可以不用續保,原告乃於97年7月21日匯款58505元至被告帳戶,要被告代為繳納,因原告係被告男友,被告乃向保險業務員陳宗煜爭取折扣及退佣,事後經折扣優惠後僅須繳納46271元保費,被告旋即將優惠後更新之要保書轉達原告,原告甚為欣喜,並表示差額不用退還,給被告作為獎勵及生活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委任被告為其辦理汽車保險事務,於97年7月21日匯款58505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7月21日匯款單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375萬元5千元,僅還款97萬元,尚有278萬元5千元未還;又為其辦理汽車保險事務,僅支出保險費44872元,尚有保險費13633元未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証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於96年8月14日、96年9月10日、96年9月26日、96年10月11日、96年11月9日、97年1月28日、97年6月9日借款65萬元、50萬元、3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5萬元、30萬元、5萬5千元、20萬元,合計375萬元5千元與被告之事實,固提出匯款單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付款之事實,尚不足據此認定兩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又原告所提出之96年9月10日、96年9月26日匯款單上所載收款人分別為「甲○○○」及「戊○○」,並非被告本人,而證人戊○○於98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結證稱:「(法官:提示陳思穎帳戶匯款資料,你是否知悉何人所匯?)答:陳思穎是我的女兒,我用女兒的帳戶玩股票,被告說原告請她一起跟我玩股票,剛開始被告不懂,是原告先匯款到我女兒陳思穎的帳戶後我再匯款給被告,讓她去買股票」、「(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悉兩造的關係?被告有無開設元大證券帳戶?)答: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有跟被告至元大證券開戶,被告有開設元大證券帳戶,是為了投資證券使用」,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提示原證四第一張96年9月10日之匯款資料,你是否知悉?)答:
是原告匯到我的戶頭,要給我們作生活費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兩造是何關係,當時匯款時有無論及婚嫁?)答: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他們已經論及婚嫁。」,則被告抗辯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匯款係為照顧被告母、子及被告母親,及供被告投資股票使用,已屬非虛,原告復於98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只有匯款的證明,沒有借據」,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以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78萬5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其汽車保險應付保費為44872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汽車保險單1份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續保通知書上所載:「強制險保險費:1399,任意險保險費:44872,總保費:46271元」,足認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僅為任意險部分,被告尚為原告辦理汽車強制保險,費用為1399元,是被告為原告辦理汽車保險事務,合計保險費用應為46271元,扣除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匯款58505元,被告應退還12234元「計算式:58505元-46271元=12234元」予原告。
被告雖抗辯該差額原告表示不用退還,給被告作為獎勵及生活費,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將該差額贈與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