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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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湘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永春不動產旅順加盟店(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之實際負責人;丁○○(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惠雙房屋宏大加盟店(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仲介員;乙○○(未據起訴)則為丙○○之前夫(二人於民國78年4月24日結婚,92年6月27日離婚,惟離婚後仍有共同生活)。緣 陳昭華 、林彥士(係由其母 林余禮 代理為之)於96年1月26日,與永春不動產旅順加盟店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永春不動產旅順加盟店代為銷售其等所有之臺中縣○○鄉○○街○段○○號、19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託售價格每戶新臺幣(下同)792萬元,2戶總價1584萬元(賣方不另支付仲介費用)。丁○○得知系爭房地託售訊息後,竟與乙○○謀議,欲促使丙○○出面購買系爭房地,並隱瞞丙○○,暗中抬高售價,以圖得差價金額,遂共同基於詐騙丙○○金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居間介紹丙○○購買系爭房地,佯稱系爭房地售價為1780萬元,並利用丙○○對前夫乙○○之信賴,由乙○○協助說服丙○○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為達目的,丁○○向丙○○詐稱其已代為支付50萬元斡旋金予賣方;之後乙○○亦向丙○○表示,自己又支付了50萬元展延斡旋金給丁○○,與其損失斡旋金100萬元,不如買下系爭房地。丙○○乃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且陷於錯誤,誤以為售價為1780萬元。丁○○為避免丙○○於買賣簽約時(96年3月7日)發現實際售價,乃另先行向賣方仲介代表甲○○表示:買方丙○○的先生乙○○想要將售價提高100萬元,因為乙○○是招贅的,想要拿這100萬元當私房錢等語。甲○○雖知此等隱瞞買方,虛偽提高售價之作法,將詐害丙○○,使其陷於錯誤,溢付100萬元價金,但為求買賣成交,以賺取仲介費用,乃應允配合辦理,而將系爭房地售價,由實際之1680萬元(即賣方託售價格1584萬元,加上約當於法定最高之成交價6%仲介費即96萬元),提高100萬元,而定為1780萬元。嗣於96年3月7日,在惠雙房屋宏大加盟店,丙○○果在買賣雙方仲介代表丁○○、甲○○之共同誤導下,陷於錯誤,以1780萬元價格簽約買受系爭房地,且誤認丁○○已以前述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斡旋金,充作應給付價金之一部分,而受有100萬元之交易損失(就此100萬元,丙○○於96年3月7日簽發1紙票號HTA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丁○○;另於96年3月6日簽發1紙票號HTA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 陳秀美 ,清償乙○○前向陳秀美借貸,用以支付丁○○前開50萬元展延斡旋金之款項),丁○○因而詐得100萬元。嗣丙○○查悉系爭房地真實售價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業坦白承認,檢察官及辯護人就相關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再有爭執,是應認已同意該等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乙○○、丙○○、陳昭華、林余禮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詞,及卷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潭子黃金店面概要明細、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附交款紀錄)、票號HTA0000000號支票、票號HTA0000000號支票、甲○○出具補償丙○○損失之切結書等件影本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乙○○間,雖無直接之聯絡,然渠等各自與主謀丁○○有詐騙丙○○之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之分擔,依上開說明,被告與丁○○、乙○○,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資深仲介業者,未能誠信行事,竟配合買方仲介不當要求,抬高售價,使買方丙○○受有多付100萬元價金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亦念及其所圖者僅為法定仲介報酬,並非丙○○溢付之款項,又本件買賣仲介費用雖為96萬元,惟扣除其他仲介人員分得部分及稅金支出後,被告實際所得僅13萬4千元,復已償付丙○○合計19萬4千元之支票及現金(此為丙○○於審理時所是認),且於審理時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故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上述賠償告訴人之舉,告訴人丙○○於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其緩刑,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