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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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青松 相對人 曾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02年3月14日102年度宜簡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另依同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該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相對人為檢察事務官,依其職務應知上開規定,惟其卻違法勘驗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庭訊之部分錄音做成譯文,且其勘驗盲目抄襲法官助理蔡易霖(原審已另為判決)不實之譯文,致損害抗告人之權益,而抗告人係於100年2月1日閱看「法治時報」第61期第3版之刊載內容始得知依上開法律規定,法官助理及檢察事務官應無勘驗證據之權力,為此以新事實及新證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明請求判決相對人與蔡易霖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抗告人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此駁回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相對人勘驗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於95年1月4日庭訊之部分錄音做成譯文,其勘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為不合法之勘驗,且相對人全盤接收同樣係違法勘驗之法官助理蔡易霖所誣譯之內容,均屬當然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益,關於違法勘驗部分之新事證係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所未提述,與前案訴訟自不相襲屬,而非屬同一事件,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所提上開相對人侵權之新事證有所著墨,即駁回抗告之請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主張相對人勘驗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於95年1月4日庭訊錄音光碟,明知內容沒有「你再咬咬看」、「這種法官,讓人飽跟醉」之語詞,卻配合本院做此是勘驗,損害抗告人名譽、人格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與該案共同被告 黃瑞華 等10人連帶賠償抗告人100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自由時報報頭下方以八開版面刊登澄清啟事1日云云,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依法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5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5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876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全案乃溯及於上訴期滿時即98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與蔡易霖連帶給付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觀諸抗告人於本訴中就相對人之請求,與前案訴訟中對相對人之請求,均係主張相對人就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於95年1月4日庭訊錄音光碟所做成之勘驗譯文有所不實,侵害其權益之原因事實,亦以相同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則抗告人所提起之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屬同一,至於相對人之勘驗行為因係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行為之一環,無論其勘驗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均無礙於本訴與前案訴訟原因事實之同一性;其次,抗告人於本訴中對相對人及蔡易霖聲明連帶賠償之金額,亦未逸脫於前案訴訟聲明範圍之外。準此,在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且本訴聲明亦未逸脫於前案訴訟聲明範圍之外之情形下,依前開法律規定,本訴與前案訴訟自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於本訴中,就相對人侵權行為部分,應係就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復提起訴訟,此部分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自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鄧晴馨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