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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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馬竹君通譯李筱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順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順發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4月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E3網路咖啡店2樓內,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未成年之林○城(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捲入香菸中施用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執行臨檢而查獲,並在上址編號11座位處扣得楊順發所有包裹上開愷他命之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
三、查證人林○城係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楊順發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林○城施用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楊順發於警詢時供出其轉讓之毒品來源為 李家圳 之男子,並提供其連絡電話供警追查,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李家圳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嗣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乙節,有被告10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6月2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沒收部分: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只,其與愷他命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殘渣袋與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愷他命既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殘渣袋自亦應併予沒收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馬竹君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