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建萬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
6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建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及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鴨舌帽及假髮各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機車鑰匙壹把、鴨舌帽及假髮各壹頂以及未扣案之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石建萬因缺錢花用,竟起意竊取他人機車以供其行搶財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1年9月6日晚間6至7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以及非屬兇器之機車鑰匙1把為工具,竊取 王思喨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機車所有人為 王其昌 ,起訴書誤載為王思喨所有;下稱上開機車),並將該車之車牌卸除後丟棄。㈡101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為工具,竊取 張曉蘋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機車及車牌所有人為 張雅茜 ,起訴書誤載為張曉蘋所有;下稱上開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㈢101年9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騎乘上開機車(已改懸掛KVS-618號車牌)尋覓行搶對象,見 林高玉英 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處且脖子上掛有黃金項鍊1條(重約4錢,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認有機可趁,乃頭戴假髮、鴨舌帽各1頂加以喬裝後,尾隨林高玉英,趁林高玉英不備之際,徒手拉扯該林高玉英之黃金項鍊而搶奪之,得逞後旋即騎車逃逸。嗣經林高玉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搶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將石建萬拘提到案,並扣得石建萬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機車鑰匙1把、假髮及鴨舌帽1頂,以及上開失竊機車及車牌等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曉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石建萬直認不虛(見101年度偵字第19681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83至8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0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8至9頁、第32頁背面至33頁),核與被害人王思喨、張曉蘋及林高玉英等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搶案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可佐 (見上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0頁、第30至58頁),自足認被告各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石建萬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行竊時,分持上開剪刀轉開機車電門或以板手卸除車牌,堪認該剪刀、板手質地均甚堅硬,自足認該剪刀及板手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石建萬就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圖不勞而獲,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部分贓物業經尋回而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被告所有剪刀1把、機車鑰匙1支乃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板手1支,亦係供其用以竊取上開車牌,被告雖供稱業已丟棄,惟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扣案鴨舌帽及假髮各1頂,係被告於搶奪被害人林高玉英時,用以隱匿其身分而特別喬裝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衣短袖、長褲各1件、鞋子1雙、安全帽1頂、礦泉水空瓶1個等物,或係被告作案所穿戴,然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均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