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О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林千乃
白嘉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柒佰玖拾柒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零貳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玖佰捌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