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麥斯
戴士博莊庭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 律師
翁方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丙○○、丁○○、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之「致使戊○○受有右手手肘骨折、骨頭易位、頭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使戊○○受有疑似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頭部創傷、右肩及右上臂、左膝挫傷、右上臂及左耳擦傷等傷害」。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所載之「頭部外左側頭皮挫擦傷」,應更正為「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挫擦傷」。
三、補充「被告丙○○、丁○○、乙○○於110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3人夥同少年李○祐、李○漢、顏○祐等人,共同於中州公園對告訴人戊○○施加暴行致傷,再藉由車輛將受傷之告訴人強行載送至河濱公園,復對告訴人戊○○施加暴行致傷,此部分皆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3人此部分各該犯行,起因於少年李○祐與告訴人戊○○間之糾紛所致,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屬單一目的、不同階段之相同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前述刑法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最重本刑,雖同為有期徒刑
5年,且均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但關於罰金刑之範圍,前者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後者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經比較後兩者自以傷害罪為重),公訴意旨所為此部分罪數認定,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3人與少年李○祐、李○漢、顏○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以及被告丙○○與少年李○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傷害罪)、二(傷害罪及毀損罪)各罪間,犯意各別,且時空環境、侵害對象及行為情狀各有不同顯係各自獨立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3人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108年12月16日),同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丙○○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109年1月5日),亦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祐、李○漢、顏○祐則分別係94年6月、93年12月、00年0月生,於前述行為時點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3人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可知,雖有認識案發時在場之人,然平時並無固定聯絡方式,無從遽認有彼此熟識之情狀,則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李○祐、李○漢、顏○祐係未滿18歲之人,容有可疑(公訴意旨亦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作為起訴法條),故本案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據以論處並加重刑責之餘地,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3人因少年李○祐與告訴人戊○○有債務糾紛,另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則有行車糾紛,本均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循合法途徑逐一處理或化解,然被告3人未思及此,夥同少年李○祐、李○漢、顏○祐對告訴人戊○○施以暴力行為及剝奪行動自由,被告丙○○另與少年李○祐共同對告訴人甲○○施以暴力行為並毀損物品,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勢,更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失,均甚不該,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對被告丙○○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關於辯護人求為被告乙○○緩刑宣告一節,考量被告乙○○迄辯論終結之日為止,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獲取宥恕,又衡酌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夥同丁○○、乙○○及少年李○祐、李○漢、顏○祐等人(少年李○祐、李○漢、顏○祐等人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為處理李○祐及戊○○間之糾紛並報復戊○○,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22時許,先查知戊○○所在位置,得知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先由丁○○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找尋戊○○,後尋獲戊○○後,便由丁○○將戊○○載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中州公園」籃球場外與丙○○等人會合,詎少年李○漢發現戊○○到達現場後,即持安全帽向戊○○頭部揮打,少年李○祐隨後將戊○○推倒在草叢內,丙○○則不斷質問戊○○為何告密,後更違反戊○○意願,由丙○○、丁○○及乙○○共同以徒手拉扯控制戊○○之身體,以強暴之方式,將戊○○推入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由乙○○將戊○○載往新北市土城區擺接 堡路 河濱公園,而以此方式剝奪戊○○之人身自由。後到達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河濱公園,丙○○旋喝令戊○○至其身旁蹲下,戊○○不敢抗拒,丙○○隨即向在場人指示「全部都給我打」等言語,後即由丙○○、丁○○、乙○○及少年李○祐等人以徒手或手持木棍等器械毆打戊○○,致使戊○○受有右手手肘骨折、骨頭易位、頭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戊○○始獲釋放。
二、丙○○於109年1月5日12時23分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因交通細故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丙○○竟心生不滿,夥同少年李○祐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利用甲○○駕車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柑園橋前停等紅綠燈時,先騎乘機車靠近甲○○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手持安全帽敲打甲○○車輛板金及車輛擋風玻璃,並對其叫囂「開車怎麼開的」,後雙方復行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甲○○將車輛停路旁,詎丙○○竟指示少年李○祐向前將甲○○壓制在駕駛座車門,復丙○○與少年李○祐並共同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左側頭皮挫擦傷等傷害,車輛擋風玻璃致使破裂。
三、案經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被告丙○○、丁○○、乙○○於│││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毆│││述│打告訴人戊○○成傷及強押告訴││││人戊○○載往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河濱公園等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偵│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查中之供述│之時地,指示被告丁○○、莊庭││││宇等人毆打告訴人戊○○,被告││││丁○○以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戊○○,並由被告丙○○強押告││││訴人戊○○上車,載往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河濱公園等事實。│├──┼──────────┼──────────────┤│3│被告乙○○於警詢中之│1.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供述│所示時地在現場,惟否認有參││││與被告丙○○、丁○○及少年││││李○祐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徒手或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戊○○之事實。││││2.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戊○○載往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河濱公園,以此方式剝││││奪戊○○之人身自由之事實。│├──┼──────────┼──────────────┤│4│告訴人戊○○於警詢及│被告丙○○、丁○○、乙○○及│││偵查中之指訴│少年李○祐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徒手或手持木棍等器││││械共同毆打告訴人戊○○成傷、││││及剝奪告訴人戊○○之人身自由││││等事實。│├──┼──────────┼──────────────┤│5│證人即少年李○祐於警│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詢、偵查中之之證述│示時地指示被告丁○○、乙○○││││及少年李○祐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而被告丁○○、少年││││李○祐有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謝││││展文成傷,被告乙○○、丙○○││││等人有強押告訴人戊○○載往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河濱公園等││││事實。│├──┼──────────┼──────────────┤│6│證人即少年李○漢於警│被告丙○○、丁○○等人有於犯│││詢、偵查中之證述│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在中州公園││││出手毆打告訴人戊○○,並有由││││被告丙○○強押告訴人戊○○搭││││乘被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戊○○載往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河濱公園等事實。│├──┼──────────┼──────────────┤│7│證人即少年顏○祐於警│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詢、偵查中之證述│示時地指示被告丁○○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而被告戴士││││博有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戊○○││││成傷、被告丙○○、乙○○等人││││有強押告訴人戊○○載往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河濱公園等事實││││。│├──┼──────────┼──────────────┤│8│證人即少年王○宇於警│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詢中之證述│示時地指示被告丁○○、少年李││││○祐、李○漢、王○宇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戊○○,渠等有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戊○○成傷、被││││告乙○○、丙○○等人有強押告││││訴人戊○○載往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河濱公園等事實。│├──┼──────────┼──────────────┤│9│證人即少年曾○輝於警│被告丁○○、乙○○有於犯罪事│││詢中之證述│實欄一所示時地在現場之事實。│├──┼──────────┼──────────────┤│1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被告丙○○等人有持木棍毆│││錄表各1份│打告訴人戊○○之事實。│├──┼──────────┼──────────────┤│11│108年12月16日23時42│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畫面翻拍照片│現之事實。│├──┼──────────┼──────────────┤│12│108年12月17日0時許│佐證被告丁○○騎乘機車將告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人戊○○載往「中州公園」及被│││翻拍照片│告丙○○、丁○○、少年李○祐││││、王○宇、顏○祐及李○漢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河濱公園等事││││實。│├──┼──────────┼──────────────┤│13│告訴人戊○○之亞東紀│告訴人戊○○遭毆打成傷之事實│││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示時地在現場,並有手持安全帽│││述│敲打告訴人甲○○車輛右後方板││││金,惟否認有敲打車輛擋風玻璃││││及指示少年李○祐將甲○○壓制││││在駕駛座車門,並與其共同毆打││││告訴人甲○○等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被告丙○○及少年李○祐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共同毆打││││人告訴人甲○○成傷、及毀損告││││訴人甲○○駕駛上開車輛等事實││││。│├──┼──────────┼──────────────┤│3│證人即少年李○祐於警│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詢、偵查中之證述│示時地在現場,與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並有手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甲○○駕駛上開車輛││││後車廂板金之事實。│├──┼──────────┼──────────────┤│4│證人即少年李○漢於警│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詢、偵查中之證述│示時地用手大力拍打告訴人 林韋 ││││廷駕駛上開車輛引擎蓋並對其叫││││囂「開車怎麼開的」,被告許麥││││斯、少年李○祐有共同毆打告訴││││人甲○○等事實。│├──┼──────────┼──────────────┤│5│證人 林佑龍 於警詢、偵│被告丙○○、少年李○祐有於犯│││查中之證述│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6│證人 簡家 澄於警詢、偵│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查中之證述│示時地在現場,有與告訴人林韋││││廷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7│證人 葉庭豪 於警詢中之│被告丙○○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欄│││證述│二所示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林韋││││廷之事實。│├──┼──────────┼──────────────┤│8│證人即少年林○捷於警│被告丙○○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欄│││詢中之證述│二所示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林韋││││廷之事實。│├──┼──────────┼──────────────┤│9│證人即少年陳○漢於警│被告丙○○、少年李○祐有於犯│││詢中之證述│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因行車糾││││紛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丙○○亦有用手大力拍打││││告訴人甲○○駕駛上開車輛引擎││││蓋並對其叫囂「開車怎麼開的」││││並毀損告訴人甲○○上開駕駛車││││輛擋風玻璃等事實。│├──┼──────────┼──────────────┤│10│證人即少年林○翰於警│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詢中之證述│示時地,因行車糾紛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甲○○,並毀損告訴││││人甲○○上開駕駛車輛擋風玻璃││││等事實。│├──┼──────────┼──────────────┤│11│告訴人甲○○駕駛車牌│佐證告訴人甲○○之駕駛車輛有│││號碼6403-RN號車輛照│遭毀損之事實。│││片││├──┼──────────┼──────────────┤│12│109年1月5日現場監│佐證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欄│││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所示時地與被告丙○○等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13│告訴人甲○○之恩主公│告訴人甲○○遭毆打成傷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三人與少年李○祐、李○漢、顏○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乙○○所犯上開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丙○○與少年李○祐就傷害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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