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浚福企業社即 林瑾 、 王敏芝 、 王晨芮 、 王垣皓 之合
夥相對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子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O三九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03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強制執行終結不需再為假扣押而以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業已確定,併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以訴訟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逾期即依法視為無損害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90萬元,惟催告函文均遭退回,並未合法送達。故聲請人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先催告相對人,惟因無法送達,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但因催告送達程序未合,致遭鈞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號駁回聲請公示送達在案。惟聲請人為取回擔保提存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039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號裁定等為佐。從而,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