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王錫慶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
被 告 王品淵
王錫文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洪美蓮 住同上
王瑞成 住同上
被 告 王秀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3、「附圖乙案編號A、B應
分歸原告、被告王品淵與王錫文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
載,應更正為「附圖乙案編號A、B應合併分歸原告、被告王品
淵與王錫文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
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