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 吳國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任 進福 律師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國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告,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理由,即:「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足見,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業已修正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4年4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4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惟因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改為聲請清算,並經雄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自104年8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雄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雄院復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6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即109年7月16日具狀聲請免責,依前揭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違反協力調查義務等,是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予以認定。
(二)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狀所檢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第2、3頁),列載其扶養父 吳振明 、母吳 呂秀綿 、子吳00、子吳00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共計20,000元,另列載個人每月支出平均21,900元,其中扣除醫藥費後之支出為19,900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狀所檢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更卷第4、5頁)亦有上述扶養費用之記載,個人支出部分則平均每月35,545元,其中扣除醫藥費後之支出為19,900元。而聲請人因病於102年11月起即斷斷續續請假並留職停薪,工作收入非屬正常狀態,觀諸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
7、頁),聲請人於102年至104年之所得分別為317,143元、125,075元、106,572元,亦可見其發病後工作收入銳減。而其父親 陳吳振明 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96元、老人補助1,278元、榮民就養金1萬4,750元,合計16,424元,已高於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之1.2倍即14,982元,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雄院於104年7月8日通知聲請人說明收入與支出間之不足差額如何補足(見消債更卷第95頁),其104年7月14日補正狀(見消債更卷第98頁)臚列其父親吳振明亦為提出資助之親友,亦即其主張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竟在資助者之列,顯然有所矛盾,足見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支出部分有所虛列,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再者,雄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於105年2月5日以雄院隆105消債職聲免保一字第18號函,通知聲請人提出104年起迄收受該函時之所得收入明細及證明,該通知業於105年2月16日送達,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2、26頁)附卷足稽,然聲請人於105年3月8日庭呈陳報狀內並未說明其於104年9月25日遭資遣後領取資遣費暨年假金共計約57萬元乙節(見消債抗卷第62頁、66頁、消債職聲免卷第84頁),顯然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堪足認定。
(三)聲請人雖虛列父親之扶養費支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惟經抗告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人父親毋庸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之支出部分並未列計父親之扶養費用,即不生影響抗告法院關於免責與否判斷之結果;又經抗告法院將聲請人所領取資遣費及年假金共57萬元納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計算後,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固仍有餘額,然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不符,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是以聲請人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違反協力調查義務,惟並未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查無聲請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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