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承包台北縣板橋上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賀公司」)所發包工程之小包工頭,明知 林仁貴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並未受僱於上賀公司,亦未自該公司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竟與 王秋喜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由王秋喜偽造林仁貴之印章一枚,蓋用於其所製作之上賀公司八十一年度薪資明細統計表上,偽造林仁貴之印文一枚,偽造工資表後,即於同日,持交上賀公司負責人 彭武標 行使,以向上賀公司順利取得約定之工資。上賀公司取得該工資表並給付報酬後,即將林仁貴列為所得人,並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林仁貴。嗣林仁貴接獲稅捐機關之通知,指稱其未申報八十一年度在上賀公司之薪資所得三十萬元,始知被冒名偽造工資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五段)論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與楊文靜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五月間,共同偽造 王月燕 等十八人之工資表,交予大福光營造公司據以申報所得稅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工資表之犯行,無從併辦。但卷查向大福光營造公司承包工程之 江義和 供稱,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五月間將工資發給被告,被告就拿工資表予伊;而被告亦承認江義和係其老闆,工資表由其報給 江某 各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二號卷內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二人所供情節相符。且由被告所提出王月燕等十八人之工資表,其中記載 林興隆 曾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同年九月按月向上述公司領取薪資,然該林興隆因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扣除羈押期間七十六日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至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林興隆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既在監執行,何能至大福光營造公司工地工作、並領取薪資﹖足見上述工資表內關於林興隆部分顯屬偽造。此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能否資為認定此部分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審未詳細調查,並於理由中論述,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二一號)關於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偽造 劉進助 工資表交付予全和鋼鐵有限公司等商號申報部分,原審已調卷併於審判期日進行審理,惟對此部分究否成立犯罪,則漏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自欠允洽。㈢、另被告涉嫌偽造 高鄭美智 工資表部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付偵查,經檢察官逕送本院併辦,此為原審所不及審究。案經發回,對此應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