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民國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丸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0000000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己○○
參加人世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5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9月30日以「汽車音響用外部影音控制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823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被告認依實質舉發理由應係主張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3月11日以(98)智專三(三)05053字第09820138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原證3(即舉發證據3)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申請號第000000
000號「可擴充輔助信號源之車用影音裝置及其介面控制電路」專利,該專利係要解決習知「影音系統在車子出廠時即已裝配妥當,爾後當使用者有擴充輔助信號源(俗稱AUX)的需求時,必須委請坊間車用音響裝配廠大費周章地進行改裝。然而委請裝配廠改裝不僅所費不訾,亦相當耗時;再者,裝配廠改裝品質之良窳,端視裝配廠技工之裝配技術純熟與否,缺乏可供信賴的水準。再者,自行改裝後,原廠即不負保固責任,日後維修無門。因此,縱然使用者謅輔助信號源的強烈需求,亦囿於這些問題而打消念頭」之問題。因此,原證3「在於提供一種可擴充輔助信號源之車用影音裝置及其控制電路,在不改變及拆除其原有音響主機電路,而能獲致輔助信號源之擴充」,又「在於提供一種可擴充輔助信號源之車用影音裝置及其控制電路,能提供高品質、無失真、簡便的擴充信號源擴充方式」為其目的。原證3第1圖及第4圖分別揭示兩種車用影音裝置的實施例,如該等實施例所示,車用影音裝置包括:用以產生一既有音頻信號8之一既有信號源13、用以產生一輔助音頻信號10之一輔助信號源5、一介面控制電路2、以及一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介面控制電路2係耦接至既有信號源3與輔助信號源5,分別接收既有音頻信號8和輔助音頻信號10,並根據一使用者之所需,選取既有音頻信號8和輔助音頻信號10中之一者,成為一輸出音頻信號12。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則耦接至介面控制電路2,用以接收輸出音頻信號12後,處理成為聲音輸出。另外,原證3尚揭示介面控制電路之一實施例(見第2圖),根據該實施例,介面控制電路2係耦接於一既有信號源3與一輔助信號源5,分別接收一既有音頻信號8與一輔助音頻信號10A、10B、10C、10D。介面控制電路2包括一處理器20和一輔助致能器24。處理器20係耦接既有信號源3,輔助致能器24係根據輔助信號之選取與否,產生一輔助致能信號240之有否,輔助致能信號240經處理器20接收後,會將既有信號源3禁能,而令輔助信號源5所產生之輔助音頻信號10A、10B、10C、10D做為一輸出音頻信號12;否則,會以既有音頻信號8做為輸出音頻信號12。
㈡原證4(即舉發證據4)係為日本ClarionCo.,Ltd.公司於西
元1998年4月份所公開適用於標緻(Peugeot)汽車之型號PU-2293A六片光碟換片機(6DiscCDChanger)規格書與電路圖,原證4之公開日明顯先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由原證4第11頁電路圖中,即揭示防異音電路(Muting)。原證5(即舉發證據5)係為日本ALPINEElectronicsInc.公司於西元1994年2月份所公開之型號CHA-S607光碟換片機(CompactDiscRemoteChanger)規格書與電路圖,原證5之公開日明顯先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由原證5第9頁電路圖中,亦揭示防異音電路(Muting)。
㈢原證3係已揭露系爭專利所稱「電源處理電路」、「音頻訊
號切換電路」、「系統控制電路」以及「影像訊號切換電路」等技術特徵,熟悉汽車電子之人士皆知,汽車音響原本即有Mute電路及功能,原證4、5即已揭示防異音電路,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然不具任何新穎性或進步性。
㈣原處分認「影像訊號切換電路」為本件爭點,惟「影像訊號
切換電路」自動切換之功能已揭露於原證3,原證3第13頁第3-15行之描述:「此輔助致能器24可以一開關電路實現,例如:當使用者欲選擇影音播放機3,則輔助致能器24切換至關閉狀態,將輔助致能信號240連接至低電位;當使用者選擇輔助信號源5,則輔助致能器24切換至開啟狀態,此時,輔助致能信號240連接至高電位,因而致使處理器20產生輔助選擇信號200予輔助選擇器25。而使用者可以利用原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對於影音播放機3之碟片數的選取,對應成不同輔助音頻信號源之選取操作。另外,輔助致能器24可以利用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上多餘的按鈕實現,例如:可以利用響度(COMP)按鈕的開關狀態,對應輔助音頻信號源5之選取與否。此外,輔助致能器24也可利用影音播放機3開機之Remote產生高低電位,產生開關狀態」。由此可知,原證3揭示輔助致能器24既然可以「利用影音播放機3開機之Remote產生高低電位,產生開關狀態」,是以原證3不以使用者按壓輔助致能器24為必要,並已於說明書內容揭露「開關電路」、「多餘的按鈕」、「Remote產生高低電位」等各種實現方式,即能對應系爭專利所載之「影像訊號切換電路」,尤其繼電器之功能亦即為開關而已,與原證3所述輔助致能器24和輸出選擇器27的開關切換功能實質相同。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所稱創作之「主要目的」或「次一目的」均未主張「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機的控制」為系爭專利之功效,故原處分機關主動協助增加系爭專利之功效,似有未恰。
㈤原證6至8為原證3之關連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專利已於申請
前已為原告所公開銷售,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原告於92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原證3之專利後,即開始銷售原證3相關技術的產品給美國AAMPofAmerica公司,其首批貨品出口報單的報關日期即為92年3月26日(即原證6),以該出口報單所列商品ModelNo.PXFD98為例,係為適用於福特汽車公司0000-0000年轎式車款的輔助音頻輸入介面(AuxiliaryAudioInputInterface),其使用說明書和電路圖(即原證7)即揭露與原證3相對應之功能,並提供上述ModelNo.PXFD98實體樣品(即原證8),由於該輸入介面尚需配合光碟換片機(CDChanger)、汽車音響主機和電源供應器等,方能建制模擬車內的使用環境,足證原證3及原證6至8之關連證據確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並聲請實機展示Mode
lNo.PXFD98的各項功能, 俾利 釐清爭點。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為撤銷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權之審定。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㈠起訴理由書所顯示之對照表最後一行所提之證據3第15頁第
3-23行之描述:「請參照第3圖,所示為根據本創作一較佳實施例的控制流程圖。如第3圖所示,首先,於步驟30偵測使用者是否在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按壓光碟播放按鈕,以選取影音播放機3功能。若否,可能使用者仍在使用AM/FM諧調器收聽廣播、抑或使用錄音帶放音機播放錄音帶的聲音,則令控制流程回復至步驟30,持續偵測使用者是否按下光碟播放按鈕。一旦使用者按壓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上之光碟播放按鈕,表示使用者欲使用影音播放機3的功能,即便進行步驟31,偵測輔助致能器24是否產生輔助致能信號240。若在步驟31偵測無輔助致能信號240之產生,則進行步驟32,介面控制電路2經由第二控制匯流排7令影音播放機3開始運轉,並以影音播放機8所產生之音頻信號8,經由介面控制電路2輸出成為音頻輸出信號12。假若在步驟31偵測有輔助致能信號240之產生,則進行步驟34,介面控制電路2經由第二控制匯流排7令影音播放機3停止運轉,經由介面控制電路2將輔助信號源5所產生之音頻信號10輸出,做為音頻輸出信號12。若就複數輔助信號源5A、5B、5C、5D之應用情況下,則在進行步驟34前,先在步驟33利用原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選取光碟片(係就具有換片功能之影音播放機而言)的功能,由使用者在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利用選取碟片的功能」等語。㈡惟由證據3所載「當使用者按壓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上之光碟
播放按鈕,表示使用者欲使用影音播放機3的功能,即便進行步驟31,偵測輔助致能器24是否產生輔助致能信號240。
」一節,可知當使用者按壓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上之光碟播放按鈕,表示使用者欲使用影音播放機3的功能時,仍要偵測輔助致能器24是否產生輔助致能信號240。亦即使用者需切換輔助致能器之開或關。而系爭專利記載「該系統控制電路,係外部影音裝置之外部控制輸入開機訊號,能由一電晶體之觸發,送出一訊號給一第二微處理器,由該第二微處理器在控制訊號之切換動作上,命令原廠換片機停止運轉」及「該影像訊號切換電路,係外部影音裝置之外部控制線輸入開機訊號,能由一繼電器之觸發,將外部影音裝置的影像訊號切換給車用液晶顯示器播出;俾只要外部影音裝置關機之外部控制線訊號停止輸出,即可由系統控制電路第二微處理器的控制訊號復原切換,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機的控制,並使原廠音響主機回復播出原廠換片機音頻訊號,及回歸車用液晶顯示器播放VCD介面卡影像訊號者」。換言之,系爭專利並無需輔助致能器之裝置,亦無需偵測輔助致能器之關或關之狀態,只要外部影音裝置開機,即可將外部影音裝置的影像訊號切換給車用液晶顯示器播出;外部影音裝置關機,即可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機的控制,並使原廠音響主機回復播出原廠換片機音頻訊號,及回歸車用液晶顯示器播放VCD介面卡影像訊號者。因此由證據2、3之車用影音裝置及其控制電路組合證據4、5電晶體所組成之防異音電路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載之內容,故證據2至證據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繼電器之功能僅是開關而已,與證據3所述輔助致能器24之功能明顯有異。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摘要、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及申請專利均已載明具有「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機的控制」,因此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主張「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機的控制」為系爭專利之功效一節,顯有誤解。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主張:原告所提出的補充資料我們有意見,原告所提出的電路圖在市場無法拿到,所以沒有已揭露或習知的問題,且原告的電路是靜音電路,與防突波電路不同。
五、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雖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惟所稱「新證據」係指該新提出之證據本身獨立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撤銷理由之舉發證據,至於依附於原有舉發證據而用以增強或擔保原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者,因其與原撤銷事由及原有證據具有同一關連性,並非獨立證據,此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制定前即無提出時點之限制,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酌,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無涉。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提出原證6即92年3月26日出口報單(貨物名稱第2項載有ModelNo.PXFD98)、原證7即ModelNo.PXFD98之使用說明書及電路圖、原證8即ModelNo.PXFD98之實體樣品等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用以補強原證3之證明力,俾以佐證原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證6至8為原證3之補強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是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原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㈡原證3及原證
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㈢原證3及原證
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茲析述如下:㈠原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請求項,其內容為:「一種汽
車音響用外部影音控制器,係供原廠換片機、VCD介面卡與外部影音裝置插接,而與原廠音響主機及車用液晶顯示器連結,其至少包括一電源處理電路、一音頻訊號切換電路、一系統控制電路、一防異音電路,及一影像訊號切換電路;該電源處理電路,係由多數個電晶體、電阻及電容,作系統工作電力的整流與穩壓;該音頻訊號切換電路,係一第一微處理器接收來自系統控制電路的觸發訊號,作音頻訊號入端切換,且音頻訊號出端,則常態接出給原廠音響主機播放;該,系統控制電路,係外部影音裝置之外部控制輸入開機訊號,能由一電晶體之觸發,送出一訊號給一第二微處理器,由該第二微處理器在控制訊號之切換動作上,命令原廠換片機停止運轉,並送出觸發訊號給第一微處理器,以及切換的送出高壓訊號給防異音電路;該,防異音電路,其進端相接外部影音裝置之音頻訊號,由系統控制電路送出之高壓訊號觸發電晶體,並經過一第三微處理器的訊號處理後,可執行預定時間秒數的音頻訊號突波抑制,使出端被音頻訊號切換電路切換給原廠音響主機播放時,不產生異音雜訊;該,影像訊號切換電路,係外部影音裝置之外部控制線輸入開機訊號,能由一繼電器之觸發,將外部影音裝置的影像訊號切換給車用液晶顯示器播出;俾只要外部影音裝置關機之外部控制線訊號停止輸出,即可由系統控制電路第二微處理器的控制訊號復原切換,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機的控制,並使原廠音響主機回復播出原廠換片機音頻訊號,及回歸車用液晶顯示器播放VCD介面卡影像訊號者。」。
⒉原證3為93年6月11日公告之第592425號新型專利「可擴充輔
助信號源之車用影音裝置及其介面控制電路」,其揭示一種車用影音裝置,包括:一既有信號源,用以產生一既有音頻信號;一輔助信號源,用以產生一輔助音頻信號;一介面控制電路,耦接至該既有信號源與該輔助信號源,分別接收該既有音頻信號和該輔助音頻信號,並根據一使用者之所需,選取該既有音頻信號和該輔助音頻信號中之一者,成為一輸出音頻信號;以及一立體音響控制主機,耦接至該介面控制電路,用以接收該輸出音頻信號後,處理成為聲音輸出。
⒊經比較原證3與系爭專利,其中原證3與系爭專利皆係關於車
上原廠影音裝置外加裝其他外部影音裝置之技術領域,且由原證3圖式第1圖可知其係於原廠之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與影音播放機3之中間加裝介面控制電路2,該控制電路2並與另一加裝之輔助信號源5連接,是以原證3切換原廠影音播放機3或輔助信號源5之主要實施方式是透過使用者按壓設於原廠立體音響控制主機上之按鈕來達到切換之目的,或其次要實施方式是利用影音播放機3開機之Remote產生高低電位來達到切換之目的(見原證3說明書第13頁第13行至第15行),而系爭專利則係在原廠音響主機10與原廠換片機20中間加裝外部影音控制器20,該外部影音控制器20並與另一加裝之外部影音裝置60連接(見第2圖),故係透過外部影音裝置60之開關所產生的開關機訊號來達到切換之目的,兩者並不相同,且原證3亦未揭示有防異音電路之功能,故原證3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⒋至原告雖提出原證6至8,欲以實機展示ModelNo.PXFD98的
各項功能,用以佐證原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乙節。經查,原證8即ModelNo.PXFD98實物之輸入介面尚需配合光碟換片機(CDChanger)、汽車音響主機及電源供應器等配備,方能建置模擬車內之使用環境,故原證8並非已揭示一完整之汽車音響用外部影音控制系統,況依原告之主張原證8係用以佐證原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顯見原告係欲以原證8建置模擬原證3之實施例,然原證3之專利說明書業已例示說明其實施方式,是原告聲請以實機展示原證8,核無必要。綜上,原證3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原證3及原證4或原證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⒈查原證3說明書第13頁第13行至第15行雖揭示「輔助致能器
24也可利用影音播放機3開機之Remote產生高低電位,產生開關狀態。」,然並未進一步揭示具體實施方式,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由於原證3說明書中第13頁已經清楚列示各種輔助致能器的實施方式,故原證3第3圖當然涵蓋以REMOTE產生高低電位作為開關的實施例。」等語,然查原證3說明書第15頁第3行以下有關該第3圖之敘述為:「請參照第3圖,所示為根據本創作一較佳實施例的控制流程圖。如第3圖所示,首先,於步驟30偵測使用者是否在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按壓光碟播放按鈕,以選取影音播放機3功能。若否,可能使用者仍在使用AM/FM諧調器收聽廣播、抑或使用錄音帶放音機播放錄音帶的聲音,則令控制流程回復至步驟30,持續偵測使用者是否按下光碟播放按鈕。一旦使用者按壓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上之光碟播放按鈕,…」,由上可知,原證3說明書圖式第3圖係以「持續偵測」使用者是否在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按壓光碟播放按鈕,以選取影音播放機3功能所為之流程圖,核非以REMOTE產生高低電位作為開關之流程,尚難認原證3第3圖流程圖業已揭示以REMOTE產生高低電位作為開關之具體實施內容。另原證3具有一個輔助的致能器,使用影音播放功能的時候,必須要偵測輔助致能器是否產生輔助致能訊號240(如第3圖流程圖之步驟31),而系爭專利係利用對「外部影音裝置」開關機來達到切換之目的,故只須利用音響外部輸入開機訊號,就可以直接產生切換的動作,與原證3相較,兩者之電子電路設計即有不同。系爭專利另揭示有防異音電路與可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機的控制等技術特徵,亦均未見於原證3所揭示之內容。
⒉原告雖主張原證4及原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所揭示之防異音
電路為習知技術,查原證4為日本ClarionCo.,Ltd.公司於西元1998年4月份所公開適用於標緻(Peugeot)汽車之型號PU-2293A六片光碟換片機(6DiscCDChanger)規格書與電路圖,原證5為日本AlpineElectronicsInc.公司於西元1994年2月份公開之型號CHA-S607光碟換片機(CompactDis
cRemoteChanger)規格書與電路圖,然依起訴狀所載,原證4第11頁電路圖、原證5第9頁電路圖所揭示者均為Muting之電路,原證5之電路圖就原告所標示部分亦載有「Muting」字樣,而Muting係指「靜音」,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供承:
「防異音與靜音是可以細分的,區隔的聲音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雖原告另主張原證4或原證5之靜音電路可以應用在防異音之功能,然原證4或原證5並未教示如何利用該靜音電路達成防異音之功能,尚難憑此而認原證4或原證5已揭露防異音電路。
⒊有關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可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
機的控制之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依原證3專利說明書第3圖之控制方法流程已揭露上開技術特徵,然依原證3專利說明書第3圖的控制方法流程,並未揭示步驟35「處理音頻輸出信號12成為聲音輸出」後,再返回至步驟30「選取影音播放機」之流程,原證3之說明書亦未載明「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機的控制」之內容,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⒋綜上,原證3及原證4或原證5之組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利用
對「外部影音裝置」開關機來進行切換、防異音電路與可自動恢復原廠音響主機對原廠換片機的控制等技術特徵,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