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號碼:A86403),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年度存字第5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之支付命令已於民國95年2月10日確定,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仍欠抗告人本金368萬5600元,抗告人雖未撤銷基隆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然抗告人本案業已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未洽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依高
雄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95年5月3日提供13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號碼:A86403)為擔保金,並以基隆地院95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基隆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本案之支付命令於95年2月10日即先確定,抗告人無法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取回提存物,然本案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268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高雄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17號民事裁定、基隆地院95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書為證。
㈡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基隆地院95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130萬元(號碼:A86403)准予返還。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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