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

送達代收人 賴玫妤 住嘉義市○區○○路00號0樓

相對人 戴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八八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8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088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於109年8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聲請人對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貨款債權,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885號執行卷宗,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無存款債權,其餘第三人則尚未函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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