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武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武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告鄧武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鄧武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商店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成功路366巷口時,因駕車時未繫安全帶為警攔
檢,發覺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武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d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