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672號
原 告 陳秀華
被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號1之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迄至同年12月20日租約終止時,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
48,000元,詎被告將系爭房屋門鎖換掉,且以整理系爭房屋
的錢為由不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約影本、房租欠
款明細清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租金,屬有確定期限者,惟原告
僅主張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基於處分權
之尊重,自應予准許。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
15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繕本翌日起即10
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