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玉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玉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9年8月14日
提出之刑事聲請緩起訴狀 陳明 被告對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坦承
不諱,願意認罪等語(見偵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
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此節,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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