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孝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紋君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雖將劉紋君列為被告,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是本院無從
自原告起訴狀所載資料確認起訴的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