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曾陳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538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曾陳龍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陳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21時20分許(移送書誤繕為108年8月6日13時45分許),
在被害人 周康宇 住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前(
下稱系爭住處),持續按電鈴及大聲咆嘯等方式滋擾住戶,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
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
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
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
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滋擾住戶,無非以
證人周康宇之警詢證詞、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為主要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雙方因停車糾紛曾起爭執,
其因為在等證人周康宇出來,於上開時地有走來走去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辯稱:其
沒有邊按門鈴邊叫囂,也完全沒有罵髒話等語。證人周康宇
則證稱被移送人一直在住家外走來走去,按家門鈴邊按邊叫
囂,其在家中就聽到被移送人大吼叫他們出去,並對他們罵
一些髒話,總共時間大概30分鐘許等語,互核交觀被移送人
陳述及證人周康宇證述,僅可認定當日被移送人曾在系爭住
處門口徘徊之事實。復觀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所攝內容,當日
夜間被移送人在系爭住處前馬路多次來回走動,也曾走向系
爭住處門口,或站在系爭住處門口停留,但因監視器拍攝角
度無法呈現被移送人當下有按系爭住處門鈴之行為,且並無
攝錄現場聲音之功能,是前揭畫面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是否有
多次、持續不斷按系爭住處門鈴、大聲叫囂之情事。再者,
由上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
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
,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
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是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
人係以按電鈴之方式騷擾被害人,然被移送人縱有藉端滋擾
之行為,其滋擾之對象亦僅係周康宇個人,並未擾及社區住
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
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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