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9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與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而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而一般辦理金融貸款並不需另行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遭他人另行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又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乙○○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為使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將大筆來源不明之資金匯入其帳戶充作資金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另行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震達行巴士站,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藉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員,於96年12月21日20時34分許,以電話向甲○○謊稱先前在東森購物頻道購物交易誤植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提款機辦理取消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將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分4次,匯往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後,再欲將5萬元匯往乙○○之上開帳戶內,惟因故未操作提款機成功,故並未將該5萬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能詐欺取財得逞。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且
其為辦理貸款,遂依報載廣告與該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並依指示於97年12月1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震達行巴士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交付帳戶等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信用貸款之用,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云云。㈡本院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一節,除據
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匯款出入帳戶,惟被害人甲○○欲依指示將5萬元匯往上開帳戶時,因故未匯款成功,故實際上並未將該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確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因故該筆款項並未成功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而詐欺取財未遂等情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該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時,該帳戶內僅有存款餘額548元,有前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已自承:伊係因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易,始依報載廣告向該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辦理貸款等情在卷,且亦供承:伊之前已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並不需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在案,且被告均始終無法提出該自稱「經理」之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是被告既係有正當職業之成年人,且有一定之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如何能僅憑存款餘額為548元之帳戶資料獲得信用貸款,又被告既已知其個人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會有困難,則又有何正當理由相信一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得以為其申辦貸款,以及該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若為正當之辦理貸款業者,何以未向被告說明個人真實年籍、身分,及貸款機構、申貸條件並簽具貸款契約書等情節,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尚難採信,上開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應屬無疑。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電視購物、網路購物之付款條件設定錯誤為由,因而詐使被害人操作提款機不慎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之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該自稱「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至於被告雖辯稱係依據報載廣告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等情,然依據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亦可徵被告對於該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將可能以不詳方法將大筆來源不明之資金匯入其帳戶充作資金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一事亦有所預見,而不論該等款項之來源究竟合法或非法與否,被告均不予置問,則被告縱使對於上開帳戶必然作為犯罪工具並無確信,但仍得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尚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該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乃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而非自己實行犯罪,幫助犯之間,固無刑法第28條所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該部分見解供參),然是否得據以反推亦無「幫助共同」之幫助犯態樣,即不無疑問,倘若幫助犯明知或可預見係由多數正犯共同從事該犯罪行為時,則其幫助之犯意理當包含及此,於此情形即有成立「幫助共同」之情形。查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自稱「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施,但尚未達到取得被害人甲○○財物之犯罪結果,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詐欺正犯既尚未達到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本院核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罪,應受非難程度顯不若詐欺正犯為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逕予認定本案詐欺正犯
業已詐欺取財既遂,因而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要與卷內證據及所證事實不符,即有未洽。雖上訴人即被告空口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已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
罪工具,殊不可取,幸被害人並未匯款成功,免去所受損失擴大之結果,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