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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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被告 什泫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蔚 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被告什泫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零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丙○○、乙○○均受僱於被告什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什泫公司),平日以架設電纜線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在原告所屬松山站北邊即台北市東新橋橋緣架設什泫公司所承攬千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電纜線時,明知橋下為電氣化之縱貫鐵路,沿線有二萬五千伏特之高壓電線,為電氣化火車之動力來源,於鋪設電纜線時應注意將之妥慎固定,勿使掉落橋下碰觸高壓電線,竟疏未注意,致電纜線滑落橋下碰觸鐵路高壓電線造成短路,使供應火車動力之主吊線及接觸線爆裂產生火花,斷落於鐵路西正線與南港調車廠東正線間,造成列車延誤及停駛,共計延誤七十列次車、停駛十七列次車。原告因被告甲○○、丙○○及乙○○之侵權行為,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之損害,被告什泫公司為僱用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如下:
⑴損害部分:電車線搶修費用中延長工作加給工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
誤餐費為一千四百元、計程車資為三百元,合計為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⑵所失利益部分:原告當日列車誤點九十分以上車次有二五三九等十八車次,
誤點六十分以上有一九三等十二車次,以當日(十二月二十三日星期四)旅客退票款為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與原告八十八年前一月之每星期四即十一月四日退票款一百五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十一月十八日退票款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十一月二十五日退票款為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三六十七元,平均數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比較,多退款一百零三萬零五百十九元,即為受該次事故影響所短少之票款。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辦稱應以事故當日發生時之十六時五十五分起迄至晚間二十時四十六分
全線復電通車止之退票損失計算云云,然原告退票之票根並未輸入電腦加以列計,故原告以事故前一個月之星期四平均數計算已屬客觀,並盡舉證之能事。
⑵關於節省電費之損益相抵部分,因搶修工程進行中仍持續使用電力,實際上並無法計算,故被告抗辯亦無理由。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因被告等人於台北市東新橋橋緣平台架設行
動電話電纜線之橋樑,並非原告所興建及管理,故原告無權架設防止異物掉落鐵路之柵欄或鐵絲網,對於本件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所稱與有過失顯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行車事故記錄單影本、行車事故報告影本、事故概況報告表影本、修繕工程決算明細表、營收損失估算表、每日營運統計簡表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敗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侵權行為事實及積極損害金額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部分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係以平均之火車退票數為準而加以比較,然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所受損害,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積極的損失,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則本件原告主張以退票之差額為所失利益,而非所受損失,似有可議之處。因原告主張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之每一星期四之平均退票金額與事故當日相較,而認其所失為此二者之差額即一百零三萬零五百十九元,然則若認其所失利益為該次事故影響所短收之票款,則本件自應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起迄至同日二十時四十六分全線復電通車期間之退票損失,而不應以原告自行所列之平均數為依據,更非以全日退票之金額作為損害之依據。故原告逕以自行挑選之日期加以平均,並以全日為計算基準,自有未洽之處。
(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則本件原告因斷電修理期間所節省之電費,自屬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是被告亦得主張予以扣抵所失利益費用一半。又依鐵路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應設防護柵欄,本件原告在事故發生地並未設置,鐵路旁即是人行道,原告為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之損害。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乙○○均受僱於被告什泫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在原告所屬松山站北邊即台北市東新橋橋緣架設行動電話電纜線時,應注意將之妥慎固定,勿使掉落橋下碰觸高壓電線,竟疏未注意,致電纜線滑落橋下碰觸鐵路高壓電線造成短路,使供應火車動力之主吊線及接觸線爆裂產生火花,斷落於鐵路西正線與南港調車廠東正線間,造成列車延誤及停駛,共計延誤七十列次車、停駛十七列次車,因此受有一百零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之每一星期四之平均退票金額與事故當日相較,而認其受有此二者之差額即一百零三萬零五百十九元之損害,然則若認其所失利益為該次事故影響所短收之票款,則應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起迄至同日二十時四十六分復電通車期間之退票損失加以計算。又本件原告因斷電修理期間所節省之電費,屬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被告主張應扣抵所失利益費用之一半。另依法原告應設置防護柵欄,本件原告在事故發生地並未設置,對於此次事故發生為與有過失,亦應自行負擔一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均受僱於被告什泫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在原告所屬松山站北邊即台北市東新橋橋緣架設行動電話電纜線時,應注意將之妥慎固定,勿使掉落橋下碰觸高壓電線,竟疏未注意,致電纜線滑落橋下碰觸鐵路高壓電線造成短路,使供應火車動力之主吊線及接觸線爆裂產生火花,斷落於鐵路西正線與南港調車廠東正線間,造成列車延誤及停駛,共計延誤七十列次車、停駛十七列次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事故記錄單影本、行車事故報告影本、事故概況報告表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乙○○執行被告什泫公司所承攬之架設行動電話電纜線業務時,因過失肇致原告列車延駛及停駛,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
(一)所受損害部分:原告為搶修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電車線斷落事宜,總計支出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之工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修繕工程決算明細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據以請求。
(二)所失利益部分:⑴查本次事故發生地點為原告北部各級列車均需使用之路線,中斷後難以確定何
時始能通車,則旅客退票應可預期,故原告主張以退票款據以計算所失利益,洵屬有據。原告以事故當日即十二月二十三日星期四旅客退票款為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與原告同年前一月之每星期四即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平均退票款數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比較,計多退票款一百零三萬零五百十九元,作為受該次事故影響所短少之票款,業據提出每日營運統計簡表影本四份為證,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如認原告所失利益為該次事故影響所短收之票款,則應以事故當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起迄至同日二十時四十六分復電通車止之退票損失計算云云,然因原告現行作業系統中,退票票根尚未能輸入電腦紀錄,致無法列計某一特定時點之退票款數額,故原告以事故前一個月之星期四平均數計算,核屬客觀,且為現行作業下較為公平合理之計算方式,是原告據此請求所失利益一百零三萬零五百十九元,即屬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因斷電修理期間所節省之電費,屬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
故應扣抵所失利益費用一半,另依法原告應設防護柵欄,本件原告在事故發生地並未設置,對於此次事故原告為與有過失,亦應自行負擔另一半之損害云云。惟查,因搶修工程進行中仍持續使用電力,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因此節省費用之金額為何,而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台北市東新橋,並非原告所興建及管理,架設防止異物掉落鐵路之柵欄或鐵絲網並非原告權責,尚難認原告對本件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什泫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丙○○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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