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 林瑞豐 )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林瑞豐)為乙○○(另行審結)之姊夫,二人明知彼此間並無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乙○○積欠丙○○一千四百萬元為由,由乙○○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五─二六地號,應有部分四七八分之一二0土地,設定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使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抵押權登記之管理及乙○○之債權人。
二、案經戊○○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乙○○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本件告發人即共同被告乙○○之債權人戊○○指述明確,核與證人 甘大衛 於原審所證:「八十七年六、七月份時乙○○曾經到台中來找過我,我曾帶他去找台中代書。但是因為他的土地已有設定抵押,殘值不夠代書不願意借。原來第一順位抵押權是一個代書,金額是三十萬元,第二順位是歌林,第三順位是他姊夫,他在我家告訴我說他和丙○○的債權是假的,怕債權人來封他的財產。原來他連成功路的房子一起要借貳佰萬,但是代書評估後,認為這些房地產在設定抵押後已無殘值」等語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所辯曾貸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十五至二十所示之現金,固有存摺可證,惟難以證明所提領之各該筆現金確有無交付予共同被告乙○○。而被告之岳父即乙○○、 杜采霞 (被告之妻)之父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丙○○與其子乙○○所辦之抵押權設定係渠帶其二人至代書處辦理,並證稱:「(借款)::是以他哥哥(即指 杜東龍 )的去借四百萬元出來,這都我帶他去銀行借的::五百萬元是以他姐姐(即杜采霞)的房子去借,銀行是我帶他去的。四百萬元的也是我向大兒子杜東龍借的。因為銀行借錢沒有本人去不行::」、「以他哥哥杜東龍的房子向銀行借四百萬元,再用他姐姐杜采霞的房子借五百萬元,一共九百萬元」、「(乙○○的大哥借他四百萬元,或是丙○○借他四百萬元?)杜東龍借他四百萬元,但是是林瑞豐要負責的。」、「(這房子是誰的?)是杜采霞的。(借款人是誰?剩下五百萬元向誰借的?)杜采霞。向地下錢莊借錢,借一百萬元。找杜東龍當保證人。(一千四百萬元是因為乙○○有欠他哥哥與大姐的錢?)是。(丙○○有無作連帶保證人?)丙○○沒有做連帶保證人。但是他的大姐杜采霞有答應要還。」(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甲○○為被告一再請求傳喚之證人,且為被告之岳父、乙○○之父,衡情其證詞自不可能對被告不利,然由證人甲○○證詞明確可知,本件所謂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乃「乙○○向杜東龍借四百萬元、向杜采霞借五百萬元、其餘向地下錢莊所借,由杜東龍當保證人」,而被告充其量僅答應要負責乙○○之債務(仍存疑),連當借款保證人亦沒有,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對其本人並未借予乙○○分文,亦不爭執(僅辯稱其妻杜采霞之借款如同其出借一般)。徵之上情,乙○○至多【積欠其兄杜東龍、其姐杜采霞債務】,被告【根本未借予乙○○一千四百萬元】,被告所謂:「因乙○○積欠其一千四百萬元,所以乙○○為將其土地設定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等情中,所謂乙○○積欠丙○○一千四百萬元之事實,顯屬虛偽不實。
(三)再者,編號四部分之四百萬元係杜東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其自有房地向彰化銀行為擔保借款,當時銀行係撥入杜東龍支票存款戶,由杜東龍簽發支票後,由乙○○於九月二十五日以現金領取,業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明確,並有乙○○提領之支票影本附卷足稽,顯見該款由乙○○【直接】向杜東龍借取,被告原辯稱係由被告之妻杜采霞向其兄杜東龍借款四百萬元再轉借予共同被告乙○○云云,於原審證人杜東龍、甲○○亦均附和其詞,顯屬不實。況甲○○於本院作證時無意中亦稱被告僅係要負責,該借款係乙○○向其兄杜東龍之借款,何況焉有乙○○之借款未由其自己或貸款人即其兄杜東龍自己負責,而由乙○○之姐夫負責之理?更何況杜東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其自有房地向彰化銀行擔保借款四百萬元,每年繳息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此有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據此推算,每月利息為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證人杜采霞於本院證稱:「我匯進去杜東龍的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內,每月匯三萬多元利息,利息是每月二十三日繳納,至現在還在繳款」云云。證人杜東龍則證稱:「四百萬元部分的利息是由杜采霞繳納,有時候拿給我父親,有時就匯到我彰化銀行或三信的帳戶,利息部分是銀行要付多少我就向杜采霞說多少,他不一定每月付利息,看他方便有時多繳,有時候就看他方便」云云。對照證人杜采霞、杜東龍就利息繳納方式之證詞,明顯有所差異。而證人杜采霞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匯入杜東龍設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匯入杜東龍設於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二十八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匯入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入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匯入十四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匯入十四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匯入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匯入十萬元。倘上開匯款確為繳納銀行利息所匯入,八十七年共匯入四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共匯入八十三萬元,顯亦與每年應繳納之利息共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不符。倘多出之部分係用以清繳本金,何以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銀行結算之時,本金仍有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之多?此外,原審向彰化銀行所調取杜東龍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未見有何利息部分之款項匯入,更見被告丙○○辯稱本筆四百萬元款項係由杜采霞向杜東龍借用後轉借予乙○○云云,乃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四)至於編號十三所示之票款共計五十七萬元,固有支票、本票提出證明,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共同被告乙○○縱有簽發上開票據予被告丙○○,然果是否係因借款原因簽發?編號七、十至十二所示之存款或匯款,果是否亦為借款之原因而存、匯入?均無從證明,此一部分亦難憑採。編號一被告丙○○辯稱代乙○○支出其子 杜功勝 扶養費用,惟亦僅有戶口名簿可資證明,亦難以證明有無代為支出之情。又編號五所示償還丁○○借款一百萬元部分,雖有提出丁○○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惟亦不能證明此一百萬元是否為被告所支出,況丁○○到庭時亦稱不知還款簽立切結書之事。至附表編號十四代償車款六十萬四千元乙節,被告辯稱共同被告乙○○係向同一汽車商行購買UX─三八五八號賓士轎車,後再向統一汽車貸款借貸六十萬元云云。惟本件共同被告取得上開車號汽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人生當鋪取得,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移轉過戶予 郭英美 等情,有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異動歷史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丙○○辯稱係先償還統一汽車貸款六十萬四千元後再返還該車予同一汽車商行云云,即屬無據。再者,被告雖提出其於八十八年間曾匯款五萬元予告訴人之單據,試圖證明債務由被告負責。然縱令被告事後有要幫忙乙○○還款之意,亦不能即證明為乙○○有向被告丙○○借款或欠款一千四百萬元。至於被告所謂夫妻一體,認杜東龍積欠杜采霞之債務即為乙○○對其之債務,然房子既然為杜采霞所有,借款人亦為杜采霞,縱若杜采霞以房屋貸款所借之五百萬元確係轉借予其兄乙○○,亦為借貸關係亦僅存於杜采霞與乙○○之間,與被告丙○○無涉,況被告夫妻既然知道將房子登記於杜采霞之名下,卻於設定抵押權時以被告名義為之,顯見被告與乙○○間均知該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假。
更何況杜采霞對乙○○縱有債權,亦非達一千四百萬元,因而所謂乙○○積欠或向被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一節,應屬子虛,彰彰明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明知並無一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共同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臺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上為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載之事實明確,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行為除損害乙○○之債權人權益之外,亦因錯誤不實之公示結果,損害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有損一般公眾之權益。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登載不實之罪。被告丙○○與尚未到案之共同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提出乙○○向其借款之明細:
┌──┬───────────┬───┬───────────┬────┐│編號│時間│貸與人│金額│備註│├──┼───────────┼───┼───────────┼────┤│一│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丙○○│一百萬元│乙○○之│││日起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杜采霞││子杜功勝│││四日止│││扶養費用│├──┼───────────┼───┼───────────┼────┤│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杜采霞│三百萬元││├──┼───────────┼───┼───────────┼────┤│三│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杜采霞│二百萬元││├──┼───────────┼───┼───────────┼────┤│四│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杜采霞│四百萬元│杜采霞向││││││杜東龍借││││││用後轉借││││││乙○○│└──┴───────────┴───┴───────────┴────┘┌──┬───────────┬───┬───────────┬────┐│五│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丙○○│一百萬元│償還 郭顯 ││││││銘債務│├──┼───────────┼───┼───────────┼────┤│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丙○○│一百萬元││├──┼───────────┼───┼───────────┼────┤│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丙○○│八十萬元││├──┼───────────┼───┼───────────┼────┤│八│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丙○○│六十八萬元││├──┼───────────┼───┼───────────┼────┤│九│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丙○○│三十萬元││├──┼───────────┼───┼───────────┼────┤│十│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杜采霞│五萬元│匯款│├──┼───────────┼───┼───────────┼────┤│十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丙○○│七十二萬七百三十一元│匯款│├──┼───────────┼───┼───────────┼────┤│十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丙○○│五萬元││└──┴───────────┴───┴───────────┴────┘┌──┬───────────┬───┬───────────┬────┐│十三│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丙○○│五十七萬元│票款│├──┼───────────┼───┼───────────┼────┤│十四│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丙○○│六十萬四千元│代償車款│├──┼───────────┼───┼───────────┼────┤│十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丙○○│五十萬元││├──┼───────────┼───┼───────────┼────┤│十六│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丙○○│四十五萬元││├──┼───────────┼───┼───────────┼────┤│十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丙○○│三十萬元││├──┼───────────┼───┼───────────┼────┤│十八│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丙○○│二十萬元││├──┼───────────┼───┼───────────┼────┤│十九│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丙○○│五十萬元││├──┼───────────┼───┼───────────┼────┤│二十│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丙○○│二十五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