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駕駛其母 陳莊賺 所有F六─九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左轉文衡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欲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冒煙的喬」餐廳與就讀和春技術學院大寮分校夜間部同學餐敘,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行近文衡路與文德路即文德國小前設有交通號誌及劃有斑馬線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已滿十二歲之少年 張哲銘 (00年0月0日生)騎乘腳踏車正沿文德路靠西側之斑馬線由北往南方向欲橫越文衡路,乙○○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危及在道路上行駛之人、車安全,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無缺陷或其他障礙,再依其自身之丁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道路上,貿然以每小時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發現張哲銘時已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前方保險桿在班馬線撞及張哲銘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致張哲銘人、車倒地,並被自用小客貨車拖行,張哲銘因而受有額骨部、頂骨部及左耳後多處擦挫傷、左側枕骨部挫裂傷、併顱骨骨折、腰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臀部擦挫傷、右上肢手掌背部瘀傷、左上肢前臂後部表皮剝脫、左上肢三角肌瘀傷、左右兩側大腿內側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大腿股骨骨折、右下肢大腿前部瘀傷、大腿內側擦挫傷、右下肢大腿後表皮剝脫、右下肢小腿後部挫傷、左下肢膝前部瘀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甲○○、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駕車撞及被害人張哲銘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身亡之事實,業據其供認不諱,而被害人張哲銘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經送長庚醫院急救後,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不治身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驗斷圖及長庚醫院病歷摘要、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六頁至二十三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損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肇事後,被害人張哲銘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彎曲變形,腳踏車左側有擦撞之痕跡,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前保險桿中間向內凹陷,保險桿左側有脫落之痕跡,文衡路內側車道近中央分向線處遺有腳踏車倒地時由東向西幾近直線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斑馬線外緣,內側車道寬三、六公尺,外側車道寬四、二公尺,有照片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肇事現場圖可憑,依刮地痕起點恆係腳踏車最初被撞擊撞擊點觀之,被害人張哲銘顯係在內側車道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擦撞倒地無訛,而被害人張哲銘係沿文德路西側斑馬線欲橫越文衡路,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害人張哲銘顯然係在已完成轉彎,且已行近中央分向線時,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倒地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係被害人張哲銘突然左轉云云,即無可採。再者,肇事地點之交通管制號誌運作正常,此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順財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何人未遵守交通號誌,經原審送鑑定結果,亦無法鑑定係那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此亦有台灣少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0一一一九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並非突然左轉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被害人張哲銘突然轉彎,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三、如前所述,腳踏車倒地時遺留於地面之刮地痕係由東向西幾近直線。而肇事現場圖所載腳踏車倒地時之刮地痕長度二十六公尺應係十二、六公尺之誤,此經證人陳順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係前保險桿中間向內凹陷,保險桿左側有脫落之痕跡,已如前述,如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由文德路欲左轉文衡路之際發生,因肇事車輛係以四、五十公里之時速前進,在通常情形下,不可能直接從事做直角轉彎,則被害人張哲銘所騎乘之腳踏車被撞倒地後應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被拖行,則其拖行中所遺留於路面之刮地痕亦係呈西北走向始合於物理運動原理,惟肇事現場遺留之刮地痕係呈南北走向幾近直線延伸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文德路左轉文衡路時撞及被害人張哲銘云云,應無可採。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甲○○、丙○○固以被告係受雇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高雄民族店,負責電腦之維修及運送之業務,而認被告於上班途中肇事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云云。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雇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電腦之維修兼及運送之工作,惟否認以駕駛為業,辯稱當日係因欲與就讀和春夜技術學院大寮分校夜間部之同學 黃依萍 、 許明貴 、 許秀玉 及賴文英等人餐敘,而於同年三月底早就排定休假日,當天並非趕往上班途中肇事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高雄民族店負責排休假之同事 楊松豐 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的總月份工作時數是一六八小時,我們是以時數來計算,沒有固定每天要上班幾小時,也沒有固定那天可以休假,那天不可以休假,又因被告平時在上夜校,所以平日都上到下午五點就下班了,被告以假日來彈性運用補滿每月一六八個工時,因被告與公司另一名員工是輪班,只要他們二人安排好,不要同時休假就好了,年三(十八)是表示請年假意思,公司是以任職的年資來計算額外可以休假的天數,四月八日這一天是被告當月請年假的第三天,這是在三月底之前被告就向我表示他在當日要聚餐要請年假,我先排好的,四月八日是被告事先請的休假,後來是因為他出事所以他又請了三休假。(+八)是用來計算總時數的,因為若請年假則工時會不達一六八,所以會加上去但實際並沒有來上班。打卡是不可以代打的,一定要本人親自打卡,公司是十一點開始營業,員工在十一點之前就要到公司,被告平時都十點多就到公司了,上班時間是要穿制服的不可以穿便服,且送貨時是開公司的小貨車,不能用其私人車子送貨,被告私人的車子也是小貨車。考勤表上的年、休的字跡都是我寫的,又年、休的意思對我公司而言都是一樣的,只是用來計算工時的」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同事 康寶宏 於原審法院亦證稱:「當日他原本就是放假。因為被告當日我們開早會時被告沒來,我們會認為被告不是休假就是上下午班,在當日十二點我才聽說被告發生車禍了,所以會記得是這一天被告放假,這一天被告確實有放假。全天班是早上十一到晚上十點,下午班是下午三點半到十點,被告上班時間要送電腦或維修都是開公司的車子,不能開自己的車子,我們上班時都要著制服。公司沒有硬性規定星期日不可以排休假,假日要休假要看組長如何排班,原則上我們一個月有九天的休假,自己可以自行決定那二天休假,若剛好很多人要休假則要協調,其餘的再由主管楊松豐來安排,我們是依每個月工作總時數來計算不是以天數來計算。被告隔天是否休假我沒有注意,有可能因為要處理車禍事情有請假。被告平時上班時間為早上十一點到下午五、六點下班,因為他要上夜校。四月份的休假在是三月二十幾日時就與主管及其他同事就開始填休假日期互相提起,若有衝突的就要協調互相錯開,我們在協調時就我就知道四月份大略有誰要休假,我在三月二十幾日在排休假時我與同事在旁邊聊天時就有聽被告提起說他四月八日有事要請休假,致於主管准不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當日係休假等語相符。就被告所辯當日係前往餐敘乙節,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後,證人黃依萍等四人就聚餐前如何連絡、被告何以未到場及席間有無打電話給被告等細節所為證述雖然不甚一致,縱令如此,惟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日係欲前往上班執行職務,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難為被告於行為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不利認定。
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經其 陳明 在卷,並有駕駛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則其於駕駛汽車行進中,對自身所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當知之甚詳,而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道路時速限制四十公里,肇事地點係設有交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文德路與文衡路均劃有供行人穿越之斑馬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憑(見警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表可憑,而依被告自身之丁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右揭交岔路口,有警訊筆錄可憑(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倒數第一行),是被告行經上開設有斑馬線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未減速慢行至為顯然,再者,肇事之前,被害人張哲銘係騎乘腳踏車在被告之前方行駛,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當時之光線、視距,被告僅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被害人張哲銘之人車,而提高警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全措施,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端,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辯稱當時速僅三十云云,惟被告當時行車之時速係四、五十公里已如前述,其事後翻異前供,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被害人張哲銘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在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撞及被害人張哲銘之事實,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腳踏車倒地後遺留於地面上之刮地痕係緊鄰在斑線邊緣之事實相符,惟被害人張哲銘當時係騎乘腳踏車,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被害人張哲銘係欲橫越馬路時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自其側面擦撞倒地,已如前述,如被害人張哲銘係牽著腳踏車行走,則其左側身體在毫無掩蔽,遽遭車輛直接撞擊下,應有明顯傷痕,惟被害人張哲銘身體左側並無明顯擦撞傷痕,有前揭屍體驗斷圖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被害人張哲銘既係騎乘腳踏車,則縱其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撞擊倒地,因其非行人,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不無誤會。又肇事後警員隨即抵達現場時,僅有被告、被害人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婦女,被告很緊張,因此知悉被告係肇事者,此經警員 董文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雖事後坦承犯行,惟已在警員知悉犯人之後,故不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害人張哲銘倒地後,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外,尚受有左側枕骨部挫裂傷、併顱骨骨折、腰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臀部擦挫傷、右上肢手掌背部瘀傷、左上肢前臂後部表皮剝脫、左上肢三角肌瘀傷、左右兩側大腿內側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大腿股骨骨折、右下肢大腿前部瘀傷、大腿內側擦挫傷、右下肢大腿後表皮剝脫、右下肢小腿後部挫傷、左下肢膝前部瘀傷等傷害,原判決認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與卷內證據不合。⑵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並無疏失,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罪責顯不相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此雖無犯罪前科,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後且坦認部分犯行,態度良好,惟嚴重之過失責任,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