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四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安堤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即反訴被告乙○○上訴人即反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旭苓右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係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師。緣自訴人安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堤公司)代表人乙○○與慈濟醫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訂「腦幹聽覺反射檢查儀」與「耳音傳射分析儀」兩部儀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儀器),由甲○○負責驗收。詎甲○○為達實現要求慈濟醫院退貨目的,竟在「MK22AMPLAID使用缺失報告」及「MADSEN-CAPELLA使用缺失報告」(下稱系爭使用缺失報告)及律師函以「缺乏可信度、易造成誤診、易造成診斷上錯誤、易導致測試結果錯誤」等文字,連續誹謗自訴人安堤公司所售商品,致安堤公司商譽受損。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連續誹謗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誹謗犯行,辯稱:伊無儀器採購決定權,僅於安裝驗收時,就儀器缺點或不合買賣合約商品負有檢測,及會同總務室、醫工室驗收責任。且本件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製作系爭使用缺失報告時,確經自訴人代表人乙○○簽名,自訴人代表人顯已明知所售儀器,有缺失報告所載瑕疵。況伊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副本收文者,係給予慈濟醫院主管儀器採購三名主管,及參與儀器檢測醫工室人員 李忠賢 、聽力室檢查師 楊麗娜 暨採購科丙○○醫師等人,渠等均屬相關作業特定人員,非不特定多數人,伊無散布於眾意圖至明。又自系爭缺失報告內容觀之,對自訴人安堤公司名譽,亦無任何毀損可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最高法院卅年台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一二一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非字一七五號判決參照)。復按誹謗罪成立,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意圖及出於誹謗故意,始克成立。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即不具散布於眾不法意圖。縱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不法意圖,即不成立誹謗罪。經查:㈠本件自訴意旨認甲○○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所製作系爭使用缺失報
告及所發律師函內容載有:「缺乏可信度、易造成誤診、易造成診斷上錯誤、易導致測試結果錯誤」等文字,已足以毀損安堤公司銷售系爭儀器商譽云云。然系爭使用缺失報告、律師函所載「缺乏可信度、易造成誤診、易造成診斷上錯誤、易導致測試結果錯誤」等文字,係職司系爭儀器驗收業務甲○○,會同慈濟醫院總務室、醫工室,及自訴人代表人共同檢測系爭儀器後,所為專業判斷,該等文字,在客觀上係屬於專業判斷結果,自無毀損自訴人安堤公司名譽可言。況檢視系爭使用缺失報告及律師函所載內容:⑴無法使用骨導振動測試,無法測試於小耳症、無耳症患者,導致檢查受限,造成診斷困難。⑵ABR波形分析(Waveformanalysis)須至少記錄二次以上反應波,以得知可重現度(Repeatability.)及再現性(Reprodacibility),始能視其為反應,至MK22機型最後報告內容只SHOW出兩次記錄,缺乏可信度。⑶MK22機型,操作螢幕只有五吋大小,目視吃力及機型本身易受其他電波干擾,造成操作費時,效率不彰。⑷列印出報告的內容,寬祇11CM熱感紙,不符病歷規格,須重新剪貼於空白病歷紙張上,且列印出的報告有一式三份,浪費成本又費時。⑸「MK22機型無法於操作前,即標示測試耳及對測耳的刺激源位置,可能造成診斷錯誤」、「OtoacusticEmissions(耳聲傳射)前的probefiting.功能,無法執行,可能導致測試結果錯誤」等情(詳原審卷十一至十四頁)。綜觀該缺失報告全文,係屬專業判斷結果,在社會通常觀念,實難認系爭使用缺失報告所載內容,足以使人名譽降低,而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復參諸系爭使用缺失報告,係被告甲○○會同慈濟醫院醫工室、技術員、採購組及自訴人共同參與驗收後,始由被告所填具等情,已據慈濟醫院相關作業人員李忠賢、 申斯靜 及楊麗娜於原審供明在卷(詳原審卷四二至四四頁、一○六至一○八頁、二○二頁)。以此觀之,系爭缺失報告所載各項缺失,確係被告會同慈濟醫院各單位檢驗系爭儀器人員及自訴人驗收後,所為專業判斷,殆可確認。系爭使用缺失報告既係被告會同慈濟醫院及自訴人代表人乙○○驗收後,由被告填具缺失內容,列印該等缺失,轉知慈濟醫院與是項業務有關相關人員,係被告基於負責驗收職責所為,自難認此轉知,係基於傳述毀損安堤公司商譽意圖。㈡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律師函,將系爭使用缺失報告所載儀器缺失
,以副本發予慈濟醫院 林俊龍 院長、總務室申斯靜主任,及花蓮總院總務室王錦珠主任收受,係屬向特定人為之,與散發或傳布不特定人,大眾迥異,要難謂被告製作系爭使用缺失報告,通知慈濟醫院就此項儀器驗收有關人員,與誹謗罪構成要件相當。況被告既會同各單位驗收後,認為自訴人所提供系爭儀器有缺失,始填載系爭使用缺失報告,此乃基於全體驗收人專業意見所製作,尚非被告甲○○個人意見,是即難推論被告個人有誹謗自訴人安堤公司名譽故意。何況被告並未將該系爭使用缺失報告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人,更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毀損自訴人名譽於眾不法意圖。至自訴人以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誹謗罪成立,不以公然為限,即私相傳述,損害他人名譽者,亦足構成誹謗罪云云,固非無見。但縱認私相傳述亦可構成誹謗罪名,要仍以行為人有散布於眾意圖,始足當之,此觀乎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構成要件,自可明白。本件被告甲○○係基於其職責,將系爭儀器檢驗缺失向其任職慈濟醫院主管驗收業務人員呈報,而非漫無目的向不相干人員傳述,自難認被告有將系爭使用缺失報告散布於眾之意圖。苟被告有將系爭使用缺失報告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甲○○傳述對象,應不可能均選擇慈濟醫院對系爭儀器驗收業務主辦人員,而未向醫院以外人員,或向自訴人安堤公司系爭儀器其他購買客戶為之,實難對被告以意圖散布於眾犯意課之。且被告傳述系爭儀器缺失予慈濟醫院相關主管人員,係針對本件慈濟醫院所購買二部儀,非泛指自訴人安堤公司所有儀器或產品,均有此缺失,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無散布於眾意圖。又自訴人以被告律師函最末載有「本人亦將向中華民國耳鼻喉科醫學會及各大醫院耳鼻喉科公諸此事」,而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及出於誹謗故意云云。查本件被告於律師函固載有上開「亦將向中華民國耳鼻喉科醫學會及各大醫院耳鼻喉科公諸此事」等語,然被告否認其已依此律師函所載對外公諸系爭使用缺失表等情,即迄今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確已對外向中華民國耳鼻喉科醫學會及各大醫院耳鼻喉科公諸此事之證據,被告顯未有此行為,而誹謗罪又非以不作為所能犯之罪,亦無處罰陰謀或預備犯規定,被告此部分,即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該當。㈢另系爭使用缺失報告所載:MK22機型,操作螢幕只有五吋大小,目視吃力等語,
自訴人於本院上訴時堅稱其MK22機型,操作螢幕有七‧二八吋,非只有五吋大,顯係被告故為不實記載云云。但查系爭儀器MK22機型,其操作螢幕大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驗收時,缺失報告載為五吋大小,自訴人就此項記載,未表爭執,且於缺失報告簽名,復在缺失報告載稱螢幕大小,係原設計即固定尺寸等情,有該缺失報告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七七至七八頁)。查系爭儀器MK22機型,缺失報告所載螢幕五吋大,係依橫幅測量得出,有被告提出MK22機型橫幅測量照片一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一○頁)。至自訴人代表人乙○○所稱系爭儀器MK22機型螢幕有七‧二八吋,乃係以對角線量出,為自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所供承(詳本院卷一○一頁)。依此被告於系爭使用缺失報告記載系爭儀器MK22機型螢幕祇有五吋大,乃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雙方測量方式不同所致,要無不實可言。㈣至自訴人主張安堤公司交予慈濟醫院系爭儀器,領有ISO1900證明書,其中MK22
型並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在美銷售,領有「上市許可執照」,且系爭儀器報價廠牌、型號,均與合約完全一致,卻無故遭慈濟醫院退貨,顯係被告有意為難云云。惟系爭儀器使用缺失報告,既係被告會同慈濟醫院對系爭儀器驗收相關人員及自訴人代表人,就自訴人所交付慈濟醫院系爭儀器有無缺失,進行查驗結果,自訴人如因此遭退貨,係因慈濟醫院決定,非被告個人決定,實難以此認被告係有意為難自訴人安堤公司。又自訴人所售予慈濟醫院系爭儀器雖已領有ISO1900證明書,及其中MK22機型,領有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上市許可執照」,但此僅係是系爭儀器有一定製程管理程序,及是項MK22機型產品可以在美銷售證明而已,並非在保證系爭儀器所有產品,均毫無瑕疵,系爭儀器有無瑕疵,仍應以實際產品認定之,自訴人以其所售予慈濟醫院系爭儀器,領有ISO1900證明書,及其中MK22機型曾獲美國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許可」,即推論所出售系爭儀器,均無缺失,顯有誤解,且與論理法則不合,自難執此推認被告提出系爭使用缺失報告,有何不當,併此敘明。
㈤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舉證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即使認為被告將系爭使用缺失報告以律師函發予慈濟醫院相關人員,有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但如被告所傳述事項內容,與事實相符,亦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刑法所不罰行為。查本件系爭使用缺失報告,係驗收後始製作,驗收時自訴人安堤公司代表人乙○○有在場,對於驗收後所製缺失報告,自訴人代表人乙○○亦曾於缺失報告上簽名等情,已據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丙○○醫師於本院到場供明在卷(詳本院卷七六至七七頁),且自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亦供承其確有於系爭使用缺失報告上簽名,留存有影印資料等語(詳本院卷七七頁)。系爭使用缺失報告既係驗收後,依驗收結果製作,並為自訴人代表人乙○○在使用缺失報告簽名,顯見已得自訴人代表人乙○○確認其交付予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系爭儀器有該等缺失存在。準此,被告傳述該項系爭使用缺失檢驗報告,顯與事實相符,即為法所許,無不法可言。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犯意,及被告明知不實而指摘虛
偽事實誹謗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犯行,顯屬不能證明,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罪嫌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罪嫌不足,因予被告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明知系爭儀器有系爭使用缺失報告所載缺失,反訴被告卻將系爭使用缺失報告上反訴被告乙○○親筆簽名塗抹後影印,再作為提起本件自訴證據,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誣告反訴人甲○○誹謗。因認反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最高法院卅年台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據反訴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安堤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係有憑有據,其代表安堤公司提起自訴,並未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乙○○,認反訴人甲○○涉犯右揭誹謗犯行,已提出慈濟醫院
訂購單、安堤公司發貨單、致慈濟醫院林俊龍私人信函、系爭使用缺失報告、律師函及系爭儀器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詳原審卷四至廿四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見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事實,非全然無據,要非完全出於虛構,且反訴被告乙○○主觀上認反訴人甲○○於系爭使用缺失報告所填載內容,已對自訴人安堤公司商譽,造成損害。故本件反訴被告乙○○縱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致反訴人因此不負刑責,但反訴被告乙○○本即對反訴人欠缺誣告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甚為明顯。
㈡另反訴人所提出系爭使用缺失報告固然確有反訴被告乙○○親筆簽名,有系爭使
用缺失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五六、五七頁),而與反訴被告乙○○代表自訴人安堤公司提起自訴時,所提出系爭使用缺失報告,並不相同。且慈濟醫院聽力室檢查師即證人楊麗娜於原審證稱:反訴被告乙○○於系爭使用缺失報告簽完後,伊即影印一份給反訴被告乙○○,因正本是伊拿去影印的,伊影印時確實有反訴被告乙○○簽名於系爭使用缺失報告等語(詳原審卷二○二頁)。然姑不論系爭使用缺失報告於驗收填載後影印時,反訴被告乙○○是否已於缺失報告上簽名。惟反訴被告自始未否認其曾參與系爭儀器驗收,且於系爭使用缺失報告簽名事實(詳本院卷七七頁)。又反訴被告乙○○代表自訴人安堤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係以系爭使用缺失報告所填載內容,足以毀損安堤公司名譽,為主要論據,反訴被告乙○○並未以反訴被告乙○○未參與驗收,及未曾在系爭使用缺失報告簽名為由,而提起本件自訴。職是反訴被告乙○○主觀上,顯僅係對系爭使用缺失報告所載內容,有所爭執,本於為維護自訴人安堤公司權益而代表安堤公司提起自訴,實難以反訴被告乙○○所提證據與反訴人所提證據不同,及徒憑反訴人嗣後經判決無罪,即謂反訴被告乙○○有誣告反訴人之犯意。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乙○○確有誣告情事,自應認反訴人所提起反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反訴被告乙○○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四、本件原審就反訴人對反訴被告乙○○所提誣告罪嫌,以反訴被告乙○○罪嫌不足,因予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反訴人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反訴人就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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