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
乙○○○己○○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原告乙○○○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原告己○○新台幣 陸拾 陸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原告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零伍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己○○、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壹拾柒萬元、貳拾貳萬元、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伍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伍拾壹萬柒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YZ-五五一八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害人 洪孟 家、 戴義良 ,沿省道台十七線即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保安路維仁橋前五百公尺處,竟超速行駛,並由內側車道超越在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許世宏 所駕駛YU-五二九九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許世宏所駕駛之B車前面,並因車輛操縱失控,衝出外車道,A車右側車身撞及路燈,A車斷成兩截,致 洪孟家 、戴義良均被摔落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上午四時許不治死亡。原告甲○○、乙○○○及己○○、戊○○○分別為洪孟家、戴義良之父母,因其子之死亡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藉金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又洪孟家應負擔原告甲○○、乙○○○之扶養費各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十九元,原告甲○○支出殯葬費四十九萬九千元;另戴義良應負擔原告己○○、戊○○○之扶養費各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一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原告己○○支出殯葬費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甲○○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乙○○○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十九元、己○○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戊○○○三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許世宏駕駛B車超車入A車車道時,不慎擦撞A車左側車頭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洪孟家、戴義良於前揭時、地乘坐由被告所駕駛之A車,因A車撞及路燈斷成兩截,致使洪孟家、戴義良彈出車外跌落地面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對洪孟家、戴義良之死亡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之。
四、被告對洪孟家、戴義良之死亡有無過失?㈠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證審認之結果:
⑴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A車、許世宏駕駛B車均沿省道台十七線○○○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保安路為雙向四線車道,南下車道二車道各寬三點八公尺,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車禍發生後,被告之A車斷成兩截,停在距離撞擊之路燈南方外側車道,斷裂之前半截車體右前輪距離路燈十九點三公尺,斷裂之後半截車體左後輪距離路燈十九點二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稽(附於台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九八一號相驗卷第三頁)。又A車斷成兩截後,後半截車體右側車尾與前半截車身左前車輪處相碰觸,此觀相驗車禍現場照片第一至第四張照片甚明(附於同上相驗卷第十六頁正、反面)。
⑵被告自承其當時駕駛A車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是被告違反當時路段之行車時速六十公里之規定,至堪認定。
⑶駕駛B車之許世宏供承:其駕駛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是被告超車後失控撞到電
線桿斷成兩截,其往內車道閃避不及,被彈回來的A車後半車體撞到等語。證人即B車乘客 李淵旌鍾明學 亦證稱:B車係在外車道,A車由內車道超車至B車之前方,A車於行進中突然失控碰撞路燈(誤稱電線桿),經斷成兩截之後,B車自後跟上才擦撞已折斷之A車車尾等語。許世宏之供承核與證人李淵旌、鍾明學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細繹車損照片(附於上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二十六張照片),斷裂之A車後半截車體兩側擠壓車頂導致車頂隆起、車體骨架結構扭曲,斷裂之後半截車體車身左側有與外物撞擊之痕跡,斷裂之後半截車體停置在前半截車體斜前方,及許世宏之B車右側照後鏡脫落、右後側車門凹陷其上有二條明顯刮痕、右前門側外凸、中間部位內凹、右前葉子板凹陷有漆脫落、後半部內凹、邊緣外翻、右前輪胎破裂等車損情形,再參以因撞擊路燈斷成兩截之A車前後車身,後車身既然產生反彈,其反彈方向應係向後(向北),但後車身竟移動至前車身前,足證後車身反彈後曾再一次遭受撞擊。是許世宏之供承、證人李淵旌、鍾明學之證述,均與車禍發生後所留車損跡證相吻合,應為可採。足見被告駕駛之A車失控撞及路燈斷成二截反彈向後,許世宏駕駛之B車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遂擦撞斷裂之A車後半截車體,並將之往前推至斷裂之前半截車體前方,同時,該斷裂之後半截車體骨架結構扭曲所造成之銳器遂刮擦B車右側車身,使B車右側車身留有上開車損痕跡,至堪認定。
⑷被告雖抗辯:其行駛外車道,被前左行駛之內車道之B車擦撞而失控云云,並提
出A車左前輪上方車體受損、B車右前輪邊靠右前車門之車體受損之照片為證(附本院民事卷三十八頁)。惟依照片顯示之情形,被告之A車左前輪上之受損部分僅輕微凹陷,其餘並無異樣,許世宏之B車右前輪邊靠右前車門處之受損情形則為嚴重凹陷,其上並有油污,右前門則有數處刮痕。而A車、B車之時速均約為七十多公里,為被告及許世宏所不否認,則以二車之車體大小、時速相差不多,同向行駛,若超車發生擦撞,受損程度理應相若,應不可能A車僅左前輪上輕微凹陷,左前車燈均未破損,B車卻造成車門嚴重凹陷等情,足認上開二車之車損,非二車擦撞所致,被告抗辯委無可信。
⑸證人 楊雙喜 雖證稱:看見許世宏駕駛之B車右側車身擦撞到被告駕駛之A車,致
使A車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即路燈)云云。惟查,肇事路段,夜間無照明設備,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亦即該路段夜間視線僅能依賴車燈照明,證人楊雙喜於車禍發生當日之警訊及偵訊中均證稱其係在被告後方約一百公尺以上距離之內側車道行駛,則以肇事時值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視線已不明,A車、B車又均屬白色,已難分辨,證人楊雙喜在約一百公尺遠之處是否得以清楚得知許世宏及被告之行車狀況,實屬可疑,況證人楊雙喜所證述之車禍發生情形,與本件車禍發生後A車、B車之車損跡證有間,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綜上,被告駕駛A車在超越B車時,自應注意B車之動向,避免發生擦撞,然被
告並未注意行車速度,致超車後因車輛失控,撞擊道路外側之路燈,車身斷成兩截,使車內乘客洪孟家、戴義良彈出車外摔落地面,被告有過失,至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原審刑事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為被告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二月七日(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一八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八號卷第九十五頁至一二一頁)。洪孟家、戴義良因本件車禍分別致顱內出血等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上開相驗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洪孟家、戴義良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侵害洪孟家、戴義良致死,原告甲○○、乙○○○為洪孟家之父母,原告己○○、戊○○○為戴義良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得請求金額:
⑴殯葬費部分:
①原告甲○○主張其為洪孟家支出殯葬費四十九萬九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明細估價單及明細表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六十七、
九十二、九十三頁)。又洪孟家年二十七歲,生前任職設計公司為裝潢技工等情,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可按,本院審酌洪孟家之身分、地位,認原告甲○○所支出骨灰罈價額高達二十萬元,且證人即葬儀社負責人 蔡昌志 證稱:骨灰罈因材質不同致價格不同,有五萬、十萬、二十多萬元都有,且每個價錢都有人買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參以被害人戴義良之骨灰罈五萬五千元,其與洪孟家之身分地位相若,故洪孟家骨灰罈費用亦以五萬五千元為適當,加上其餘項目共計三十五萬四千元,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合理之費用。
②原告己○○主張其為戴義良支出殯葬費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二紙為證(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戴義良年二十五歲,生前在楠梓電子公司工作等情,有戶籍謄本、薪資清冊可稽,本院審酌戴義良之身分、地位,及證人即葬儀社負責人 盧乃湘 證稱:收據所載紙厝是紙屋、陣頭係樂隊、牽亡歌,布類係奠儀所回禮之白毛巾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認其中紙厝五萬二千元、陣頭三萬七千元、布類二萬六千元等部分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至於其餘項目計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合理之費用。
③準此,原告甲○○請求三十五萬四千元,原告己○○請求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之殯葬費部分,均應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民事庭決議參照)。原告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以木工為業,月入約六萬元。原告己○○係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以鐵工為業,月入約八萬元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該二人至六十歲退休之期間,有薪資收入,可維持生活,無分別受洪孟家、戴義良扶養之權利。退休至死亡之期間,則不能維持生活,分別有受洪孟家、戴義良扶養之權利。另原告甲○○、己○○除洪孟家、 洪義良 外,均各尚有二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五、六十六、六十八、六十九頁)。其等於洪孟家、戴義良死亡時,原告甲○○係五十五歲三個月餘,其願以五十六歲計,原告己○○係四十七歲四個月餘,其願以四十八歲計,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二年度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分別尚有二十一年、二十七年之平均餘命,按照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分別計算如下:
甲○○部分: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
其計算式為:[72000x14.00000000(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未滿六十歲不受扶養之部分[72000x3.00000000(不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268635],即(0000000-000000)除以3(扶養人數)=261241。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
己○○部分:其計算式為:[72000x17.00000000(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再扣除未滿六十歲不受扶養之部分[72000x9.00000000(不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690488],即(0000000-000000)除以3=186932。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
②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戊○○○係000年0月000日出
生,均無業,雖有土地、房屋,但無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分別有受洪孟家、戴義良扶養之權利。該二人尚分別另有二名成年子女。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甲○○、己○○於六十歲退休前,既有扶養能力,分別對其配偶乙○○○、戊○○○負有扶養義務。又洪孟家、戴義良死亡時,乙○○○係四十九歲餘,其願以五十歲計,戊○○○係四十五歲餘,其願以四十六歲計,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二年度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分別尚有二十九年、三十三年之平均餘命。按前述方式計算如下:
乙○○○部分:併受甲○○扶養之前四年,其計算式為:[72000x3.00000000
(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扶養人數)=67159。後二十五年其計算式為:[72000x18.00000000(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扣除前四年部分[72000x3.00000000=268635],即(0000000-000000)除以3(扶養人數)=347763。合計為67159+347763=414922。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
戊○○○部分:併受己○○扶養前十二年,其計算式為:[72000x9.00000000
(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扶養人數)=172622。後二十一年其計算式為:[72000x19.00000000(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扣除前十二年部分[72000x9.00000000=690488],即(0000000-000000)除以3(扶養人數)=245183。合計為172622+245183=417805。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四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五元。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
爰審酌原告甲○○以木工為業,每月收入約六萬元,無不動產;原告乙○○○無業,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原告己○○以鐵工為業,每月收入約八萬元,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原告戊○○○無業,有土地三筆、房屋一筆;被告每月薪資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間,無不動產,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之兩造財產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三頁),及洪孟家、戴義良死亡時正值青年時期,原告喪失愛子,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各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000000+261241+
0000000=0000000),原告乙○○○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己○○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000000+186932+0000000=0000000),原告戊○○○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每人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因被告投保之保險理賠金一百十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應各扣除一百十萬元。
七、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