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
壬○○○○○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庚○應自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六、五九六-一地號(五九六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段○○○○○○號,並因分割而增加五九六-一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同地段六○二、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段○○○○○○號,並變更為一三三-一四地號,再因分割而增加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地號)土地,為台灣銀行所有而為原告甲○○之父即訴外人 甘火文 所預約購買,面積共計二十九.七三坪;又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同地段一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同地段一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為原告乙○○所有,面積共計二十六.三七坪;再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北邊留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六、五九六-一地號土地三.三六坪(29.73-26.37=3.36)即十一.
一○七五平方公尺,四台尺寬之巷道。
(二)緣丁○○(按業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撤回訴訟)等人於五十年間,在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五、五九五-一地號等土地上,建造台北市○○區○○街六十八至七十六號五棟四層樓房時,藉福州幫黨政關係,利用其七十六號南邊屋壁建造違章建築七十八號房屋,強占比鄰原告甲○○所有之上開五九六、五九六-一地號三.三六坪巷道之土地,及原告乙○○所有之八十號房屋一樓十二坪、二至四樓各十一坪共計四十五坪之屋壁,作為其七十八號房屋南邊屋壁;而被告己○○(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為第一審判決)於五十七年八月間標得丁○○之房屋、土地,自五十七年八月起即將七十八號一樓店面交由被告庚○(按嗣經另案判決)經營東門服裝店迄今三十餘年,而七十八號二、三、四樓自六十七年一月八日起則租予被告戊○○、辛○○(二人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為第一審判決)及丙○○(按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裁定駁回)經營東門旅社,嗣被告戊○○於七十三年一月間購得被告己○○所有之五九五、五九五-一地號土地及七十六號、七十八號二、三、四樓房屋。
(三)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確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書狀及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為準,如上開書狀與陳述有所出入,則以九十年七月十日之陳述為準,對被告己○○、戊○○是請求拆屋還地、回復屋壁原狀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對戊○○另外再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對被告庚○及辛○○則只請求搬遷,因為房子不是他們的,沒有其他的請求,原告之訴訟標的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來請求,訴訟中就該等法律關係原告早已有所主張且不影響訴訟終結;另外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本件並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甲○○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預約書、乙○○房屋所有權狀、房屋占用相片、屋壁漏水損害相片、丁○○土地謄本、地籍圖、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公告地價附表、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表、占用情形說明圖、修理費用收據、勘驗筆錄及圖、地政事務所函、筆錄及現場圖、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八六一一七七三○○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八六一四六七三○○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九六○二七七六○○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九六一二九七一○○號函、自由中國雜誌節本、里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占用情形明細圖、亂源雜誌等件,並聲請履勘現場,及訊問證人 林時道 、甘火文、 林文化蘇一川
乙、被告庚○方面: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各該房屋門牌編訂、坐落位置、所有權歸屬情形。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返還土地、回復屋壁原狀、返還不當得利金、給付損害金等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丁○○、辛○○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追加庚○、己○○、戊○○、丙○○為被告,又擴張及減縮請求金額之聲明;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準備書狀中,撤回對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再於嗣後多次訴訟程序進行中,表示追加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陳明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本件原告陳述之事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降,並無過大差異,又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允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確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書狀及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為準,如上開書狀與陳述有所出入,則以九十年七月十日之陳述為準,對被告庚○則只請求搬遷,沒有其他的請求,原告之訴訟標的就被告庚○部分確定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來主張,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所有而出租予被告庚○使用之台北市○○區○○街○○○號一樓、被告戊○○所有而與被告辛○○共同使用之同號二至四樓之違章建築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甲○○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六、五九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十一.一○七五平方公尺,使原告甲○○、乙○○遭受損害,是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庚○搬遷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六、五九六-一地號(五九六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段○○○○○○號,並因分割而增加五九六-一地號)土地,為原告甲○○享有所有權之土地,其上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為被告己○○所有而出租予被告庚○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多紙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各該房屋門牌及坐落情形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爰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台北市○○街○○○號一樓之房屋是否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情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庚○自該房屋搬遷?茲論述如下:
查依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履勘現場結果,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六、五九六-一地號土地,並無為被告己○○、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情形,有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雖本件原告一再質疑履勘結果,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履勘亦因地政事務所認有重勘必要,而已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為第二次履勘,就第二次履勘結果,原告雖又表明不服,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就被告己○○、戊○○所有之房屋,依各該土地原有之界址,指示測量房屋是否確有占用他人土地情事,且該次履勘亦無任何具體證據得認有再為履勘之必要,原告所舉卷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函,其意應僅在表示因不堪原告一再對其質疑及提起訴願,請本院免除其鑑定義務,如須再勘則指派其他鑑定機關之意而已,並無第二次履勘有何未清楚尚須再勘之意,當無因原告認結果對其不利而為不服之表示,本院即須一再為重勘之理;又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本件原告乙○○及訴外人 劉方薇 與台灣銀行間請求拆屋還地爭訟乙案,曾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六、五九六-一地號土地及六○二、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等地號土地進行履勘,依卷附該案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亦顯示上開五九六、五九六-一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原告乙○○八十號房屋所在位置,已剛好臨界該地號土地與隔鄰被告己○○、戊○○所有七十八號房屋所在之五九五、五九五-一地號土地交界處,則七十八號房屋顯無越界占用五九六、五九六-一地號土地之可能,此亦見本件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履勘及該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違誤;再原告雖又聲請傳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文化到庭作證,證明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記載「地政人員稱本院八八重訴十九號測量出八十號房屋建物,蓋滿五九六、五九六-一、六○二、六○二-二地號,七十八號房屋不可能占用五九六、五九六-一地號土地」為不實,惟林文化上述陳述既有卷附前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參佐,當足認本院勘驗筆錄之該段記載並無原告主張之不實情事,無再傳林文化到庭之必要。
綜上,被告己○○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一樓之房屋並未占用原告甲○○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六、五九六-一地號土地,則原告甲○○就被告庚○向被告己○○承租使用之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主張有無權占用其土地情事,請求除去侵害遷讓房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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