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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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汪玉蓮 蔡碧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乙○○、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與丙○○在嘉義市西區保安里北社尾二三三號玩牌時,因丙○○之男友丁○○到該處找李春凰返家發生爭執,而掀翻 渠等 玩牌之桌椅,庚○○、乙○○、甲○○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乙○○持椅子(未扣案),甲○○及庚○○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致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頸部外傷、多處擦挫傷、左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告訴人丁○○要打他女朋友丙○○,渠等擋住告訴人不讓他打而已;被告乙○○辯稱:當天因為告訴人要打丙○○,伊是要阻止告訴人,伊也有受傷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本來在現場,後來就沒在現場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經在場之目擊證人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十分許,確因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頸部外傷,多處擦挫傷、左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而前往急診治療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三張附卷足資佐證,是依告訴人受傷情形以觀,顯非僅為被告等為試圖阻止告訴人所致,告訴人所指堪信為真實。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未看到被告三人打告訴人,然其亦稱伊於丙○○出去後,就跟著出去,並未看到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戊○○既未在場,自難以證人戊○○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己○○雖證稱伊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然本件發生傷害事故之嘉義市西區保安里北社尾二三三號,係被告乙○○之母 何洪秀蓮 經營營業之處所,證人己○○在裡面工作,被告庚○○、甲○○是裡面的朋友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九一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己○○難免為避重就輕之證詞,亦難以其證詞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品性雖稱良好,然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椅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三人於右指時、地毆打告訴人,於告訴人欲逃離該處時,以不法腕力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再度加以毆打,因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三人在伊欲離開時,不讓伊離開,繼續毆打約三十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在告訴人欲離開時,被告甲○○、庚○○不讓告訴人走,被告乙○○繼續打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丙○○於被告等不讓告訴人離開後,即先行離開,業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則證人丙○○既未繼續停留,尚難以告訴人單方指述即認定被告等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三十分鐘之久,則被告等縱曾於告訴人欲逃離之際將被告拉回繼續毆打,亦顯在單純為傷害行為,尚無犯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之意思,自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