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牌包包壹個、香菸壹包、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良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0號靈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莊良純 置於靈堂桌下供祭祀用之LV牌包包1個、香菸1包、啤酒1罐得手後離去;嗣因莊良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國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莊良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上開殯儀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途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LV牌包包1個、香菸1包、啤酒1罐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