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宏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78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其中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已經判決不受理。恐嚇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麗明 達成民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並因此撤回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並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公訴不受理),且同意被告諭知緩刑之判決。本院認為本案恐嚇情節非常輕微,既經調解,被告即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所以依刑法第61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免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78號被告陳金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宏因與黃麗明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9年9月11日2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故意,趁黃麗明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與友人聊天之際,無故侵入黃麗明上址住處,並徒手毆打黃麗明,致黃麗明受有頭部及右耳、臉部、左膝挫傷等傷害,並向黃麗明恫稱:「你手不要再來了,要不然我要踹你(臺語)」等語,致黃麗明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金宏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黃麗明上址住處,推、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恫稱:「你手不要再來了,要不然我要踹你(臺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冬梅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陳金宏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黃麗明上址住處,雙方發生衝突後,被告有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4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及門牌照片2張證明被告陳金宏侵入之地點為告訴人黃麗明租屋處之事實。5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黃麗明因遭被告陳金宏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高振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