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炤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炤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其停在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3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後未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1-26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等情,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7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之後,自應由檢察官重新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抑或是另行為其他適法處理,尚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是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已違背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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