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109年度桃簡字第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金加易 人力派遣公司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調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應再次觀察、勒戒或應逕行起訴之期間。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所採醫療化處遇,除前
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規定外,另有同條例第24條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權限,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即聲請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如檢察官未曾就此部分進行裁量,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㈣本件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月28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事追訴處罰,惟本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其行為時點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裁量予以「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未就上開處遇方式進行裁量,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裁量處遇,應認檢察官之追訴程序違背規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聲請時固然未違背規定。惟嗣後法律修正施行而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本案不能為實體審理,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從而,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