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邱其祥 相對人統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82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內,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擔保案外人大祥企業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貨款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亦已提出還款計畫,抗告人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惟查,抗告意旨係對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其所述縱然屬實,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0年2月24日820,511元110年4月30日CH231881002110年2月24日630,133元110年5月15日CH231882003110年2月24日457,128元110年6月30日CH231883004110年2月24日634,177元110年6月30日CH231884005110年2月24日706,678元110年7月31日CH231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