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岑怡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98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岑怡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兼證人 吳堉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兼證人吳堉慈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岑怡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岑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堉慈發生爭執,竟未能適度控制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左臉頰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瘀青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職業為設計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45號被告岑怡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岑怡緯(涉嫌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堉慈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岑怡緯、吳堉慈因故起爭執,岑怡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堉慈,致吳堉慈受有左臉頰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吳堉慈委請 麥玉煒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岑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堉慈發生爭執,互相拉扯、推擠等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吳堉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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