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受理民眾 杜世珍 拾獲無主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6顆乙案,經偵查後無法查獲特定人士涉案,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5131號簽結在案。惟該案中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1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杜世珍於110年5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A棟13樓天
花板內發現無主改造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16顆,遂送警處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何人涉有具體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5131號簽結在案,有簽呈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1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1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60072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足認此等扣案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法沒收;然其中5顆非制式子彈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顯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11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經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一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